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馬千里訴訟代理人 廖純銘反訴被告即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有台北市○○段○○段二七○同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以此土地與訴外人楊茂昇合建大樓,而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廢約,夥同李鴻超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書,依該契約鄭世華應支付李鴻超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反訴被告七十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土地價款),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妻李王盛蘭名下,與鄭氏兄弟合建之房屋則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落成(下稱系爭房地),由於反訴被告企圖侵吞入已,經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據該確定判決取得所有權,然反訴被告迄今仍佔據系爭房地未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部分土地價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交還反訴原告。㈡請准由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基於反訴原告董事會決議契約、信託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反訴原告給付補償費及代墊款(本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而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本院卷第八八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五二頁),係基於反訴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廢約,夥同李鴻超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書,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反訴被告應將鄭世華支付之七十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土地價款)返還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上述一之聲明所示,經核其既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亦非就尚有餘額部分主張抵銷,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且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有延滯訴訟之虞,顯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述二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