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將來整容手術及車資部分:上訴人受傷後將來有做整容手術之必要,不過
,醫院不肯出具醫療費用之估算證明,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頭臉身體有多處受傷,並造成
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傷時月薪為三萬元左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不動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原判決僅合對造給付二十萬元,應再給付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礙於公務,為免訟累、往來奔波,以為繳交易科罰金即
可止息紛爭,遂於刑事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殊不知被上訴人挾刑事案件未達和解之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使原審法院僅憑刑事判決斷然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未詳加審酌案發當日係被上訴人先以閩南語向不諳閩南語之上訴人大聲咆哮,依經驗法則判斷,任何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況,皆會採取必要之手段,制止被上訴人之行為,惟上訴人當場基於義憤以腳踢被上訴人雖係一過當行為,而被上訴人並以腳反擊,當被上訴人欲揮拳撲身而來時,因上訴人用雙拳抱頭防護,被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坐碰撞受傷,上訴人身體亦有受到傷害,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審並未詳加審酌,而判決上訴人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未合。
㈡本件傷害事實發生後,上訴人即前往醫院探望並表示歉意,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上訴人幾乎每日到院探望慰問,此後並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多達十餘次,因被上訴人藉故提出不合理之條件以獲取相當於一般人皆不能接受之勒索金額,兩造遂無法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精神上是否受有極大之痛苦尚屬可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將來整容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理 由
一、乙○○起訴主張: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0巷五弄二十四號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北南站(以下簡稱北南站)賣場內,因甲○○誤以為其所陳列之油品標貼遭乙○○掃除,雙方發生爭執,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要臉的女人」、「賤人」、「賤貨」等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對乙○○人格之評價,並徒手毆打、以腳踹乙○○,導致乙○○受有左側上下眼瞼腫脹瘀青裂傷、左臉頰腫脹瘀青、左下眼瞼裂傷三x零點五公分、左側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腦震盪、兩側腰部瘀傷腫脹及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請求甲○○應賠償其醫療及車資、工作損害金、配偶看護無法工作之薪資、整容手術未做之金額、精神慰藉金,合計共六十萬元。(本院按:原審判命甲○○給付乙○○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前開敗訴中之整容手術未做及車資之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提起上訴)。
二、甲○○則以:其有踢過乙○○一腳屁股,起因是乙○○公然辱罵其人渣二次,才會發生彼此的爭鬥,乙○○也踢了其兩腳。當時是乙○○跳衝過來,其必須防衛,乙○○自己重心不穩而撞傷,甲○○並沒有主動去攻擊乙○○,乙○○以刑逼民,甲○○未諳法律刑事未上訴而確定等語置辯。(本院按: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係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下午二時許,在北南站賣場內與乙○○發生爭吵,甲○○曾踢乙○○一腳,甲○○被訴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執點為甲○○有無毆打致乙○○受傷之行為:
㈠乙○○與甲○○發生衝突後,於當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以下簡稱和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眼瞼裂傷、胸腹部挫傷,有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核與乙○○於警局調查筆錄指稱:「左臉及左眼受傷有腦震盪現象、腹部也被踢」(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之傷害情節相符。
㈡證人周春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在工作,聽到他們在吵架,男的罵賤
人,趙女說你說話怎麼這麼不客氣,男的說你是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對你客氣」、「(之後)我聽到有客人說你怎麼打人?我走過去,剛好看到被告(甲○○)揮拳,不知有無打到人,但看到趙女左手摀著眼倒下,眼睛都是血,我就叫人拿衛生紙,趙女突然醒來想持醬油瓶打被告但被制止」、「(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吵架?)沒有。只有他們在吵架,一群客人圍著看」、「(有聽到)不要臉的女人、賤貨」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看到誰吵架?)被告二人。(北南站只有他們二人吵架?)對。」、「我那時看到乙○○已經被打到坐在地上,臉上有血,血從眼睛一直噴,他用手摀住還是一直流」、「(有親眼看到甲○○打乙○○?)有,我看到甲○○揮手打乙○○」、「我聽到有男聲罵賤女人,不要臉,這些話」、「(有無聽到『不要臉的女人』、『賤人』、『賤貨』這些話?)有。(三個都有?)有」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查,證人周春玉為北南站職員,且係甲○○於刑事案件請求傳訊之證人(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足認周春玉確為目擊證人,且與兩造素無怨隙,僅因證人之證詞不利於甲○○,甲○○嗣後即指摘證人之證詞不實在云云,自無可取。證人目睹兩造互罵以及甲○○揮手打乙○○,參以乙○○之左下眼臉挫裂傷,縫合三針,有診斷証明書附於原審卷第九一頁可考,依此傷勢判斷,應係受重擊所致,顯非甲○○抗辯只踢乙○○一腳或乙○○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坐碰撞所致,甲○○抗辯未出手毆打乙○○云云,洵非可採。矧甲○○所犯之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苟甲○○未出手毆打乙○○,甲○○何以未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以還其清白?足證乙○○主張其傷勢係遭甲○○毆打所致等情,要堪採信。甲○○主張乙○○先以閩南語對其咆哮,其基於義憤才以腳踢乙○○一腳云云:不論是否乙○○先辱罵甲○○,甲○○均不得以腳踹踢乙○○且出手毆打乙○○,甲○○所為與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均不相當。至於甲○○主張乙○○以刑逼民部分,因甲○○亦對乙○○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並對此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認兩造均各自尋求法律途徑保障自己之權益,難謂有何不當。
㈢甲○○傷害乙○○成傷,其實施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乙○○請求損害賠償,依
法有據。乙○○上訴對於將來整容手術及車資之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依乙○○之自述「醫院不肯出具醫療費用之估算證明」,乙○○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甲○○所否認,已難憑信;何況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診斷証明書所載「病人(指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本院接受鼻骨骨折矯正手術疤痕修正手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原審卷第九三頁),足認乙○○業已接受手術疤痕修正手術,其是否有再度施行整容手術之必要,容屬有疑,乙○○未提出專業醫師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將來有施行整容之必要及必須支出車資,即無可採。
㈣甲○○於原法院自認對於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沒意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其傷害乙○○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擔該部分醫療費用。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命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過高,而乙○○則上訴主張太低,應命甲○○再賠償十萬元。經查,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眼瞼裂傷、胸腹部挫傷,傷勢不輕,多次前往醫院治療,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乙○○國中畢業、被毆傷時月薪三萬元左右、無不動產,甲○○為福懋公司業務副理、受過高等教育、月薪五萬八千元加津貼為六萬五千元等情(本院卷第七○、九二頁),認原法院核准二十萬元之慰藉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甲○○抗辯過高,乙○○請求甲○○再給付十萬元,均無理由。
㈤從而,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賠償,原法院命甲
○○賠償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22608+12024+200000=234632),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甲○○賠償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甲○○為前開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乙○○僅就其中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