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進男、張文坡、陳竹雄共同出資於越南成立新雙龍油墨廠有限公司(下稱新雙龍公司),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進男、張文坡、陳竹雄之股份全數各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轉讓予上訴人。又新雙龍公司曾於91年5月間向訴外人上鼎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及德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鉅公司)購買貨物,貨款合計1,044,342元,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純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純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代為給付貨款,因該貨款遲延給付,訴外人德鉅公司乃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故被上訴人合計為新雙龍公司代墊1,054,342元,而上訴人亦承諾將此款項轉為被上訴人之出資,並同意以1,0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此部分股權,且於91年9月20日在訴外人張文坡見證下簽立股東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後,即拒不給付尚欠之1,050,000元,爰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會議結束後數日交付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表示該協議書係依照91年9月17日會議結論所為,上訴人未詳閱其內容即簽名並交付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本即負有給付訴外人上鼎公司及德鉅公司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以公款給付上開貨款,並無代墊問題,而系爭協議書所載1,050,000元實與91年9月17日會議決議以600,000元購買股權同屬一事,上訴人已依會議結論給付60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復為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進男、張文坡、陳竹雄等人共同出資成立新雙龍公司,於91年9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各以600,000元買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進男、張文坡、陳竹雄等人股份,上訴人並於91年9月20日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6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新雙龍公司董事會筆錄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50,000元,且被上亦無為新雙龍公司代墊貨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雙龍公司董事會筆錄記載:「經由各位董事一致通過
決議如下:從2002年9月份各董事共四位甲○○先生、周進分125,000元。自2002年10月25日開始至2003年7月25日止,每月付予肆位董事50,000元,即各股東的原股份為600,000元,給付人為乙○○先生」(見原審卷第39頁)。而系爭協議書記載:「⑴股東甲○○(即被上訴人)、張文坡同意所持股份轉讓乙○○(即上訴人)股東。⑵股東甲○○(即被上訴人)、張文坡股東除名前後所有公司稅務及法律問題均與兩股東無關。⑶本同意書一式三份,雙方簽章後始生效。⑷股東乙○○尚欠甲○○股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則觀諸上開董事會筆錄及協議書所載文義,二者所約定之內容不盡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1,050,000元實與上開董事會筆錄所載以600,000元購買股權同屬一事云云,並不足採。
㈡證人張文坡證稱:「(91年9月17日是否有召開董事會?)
對,董事會是在被告乙○○(即上訴人)家裡,開董事會的目的是已經經營十多年了,一點紅利也沒有分到,股金也沒有取回,所以就決議不要做了,開會剛開始是我們有問被告乙○○如果公司今日開始拆夥,股東的股金是否可以拿回來,被告乙○○說如果要拆夥清算現在公司的資產、庫存、未收款,扣除越南員工的遣散費、稅金就沒有錢可以拿了,後來就經過原告甲○○跟被告乙○○協調說如果公司全部交給被告乙○○經營,每個月能否賺到二十萬元,被告乙○○表示可以,後來原告甲○○有跟被告乙○○講說先將股東的股金六十萬元分期退還,然後原告甲○○有跟被告乙○○說還欠公司一百多萬元第二批再還,當時被告乙○○有講說原告甲○○哪裡還有錢可以拿,原告甲○○當時沒有帶收據去,但是原告甲○○當場有口頭講說什麼東西多少錢,後來他們就私下去協議,我就沒有聽到了」,「(系爭協議書)這是董事會那一天結束後原告甲○○跟我要回家的時候,原告甲○○跟我講我們股權讓給他空口無憑,所以才要寫這份股東轉讓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9月20日當天原告甲○○在他家裡寫的,原告甲○○寫好後請我簽名,我們一起帶去被告乙○○新店家裡請被告乙○○簽名,當時被告乙○○已經回越南了,所以當天也沒有簽,所以就把這份股東轉讓協議書放在被告乙○○家裡,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是被告乙○○回來到原告甲○○家裡給付股金的時候,再補簽這份股東轉讓協議書,補簽的事情是原告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乙○○要從越南回來發放股金,因為當天我在上班趕不回來,是被告乙○○簽好後原告甲○○才影印給的」,「原來原告甲○○寫好要給我簽名的股東轉讓協議書只到第三項,送去給被告乙○○簽的時候也只到第三項,我當時是有跟原告甲○○提到當天既然有提到還欠一百多萬元的事,是不是也要一併寫在股東轉讓協議書上,所以第四項是被告乙○○到原告甲○○家裡發放股金時,請被告乙○○簽名時原告甲○○加上去的」,「原告甲○○是告訴我被告乙○○還完六十萬元之後要還第二批的一百多萬元,所以我才會建議他寫上去」,「(董事會當天有無提到一百多萬元要如何處理?)有提到,但是如何處理是兩造私下去協商的,我們都不知道,一百多萬元原告甲○○說是公司要進貨買貨的代墊款」,「還欠公司一百多萬元是原告甲○○講的,是指公司還欠原告甲○○一百多萬元的代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83頁)。則依上開證詞,益證系爭協議書所載1,050,000元債務與上開董事會筆錄所載600,000元債務非屬同一債務,且系爭協議書既於上訴人簽署前已置於上訴人住處數日,而於上訴人簽署前始加註「股東乙○○尚欠甲○○股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等字樣,衡諸常情,上訴人照理應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上訴人辯稱其未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簽名並交付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5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月30日給付訴外人上鼎公司388,815
元,於91年11月5日給付訴外人德鉅公司665,527元(含貨款655,527元及利息1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存根、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核與訴外人德鉅公司93年7月5日德字第9307001號函附新雙龍公司貨款收付情形表及支票影本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則主張新雙龍公司全體股東初即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在台灣業務之收付款事宜,故被上訴人就新雙龍公司應支付訴外人上鼎公司及德鉅公司之貨款本即負有給付義務,而無代墊問題。惟查,有關新雙龍公司之業務係由兩造負責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文坡、陳竹雄、周進男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3、84、87頁),然被上訴人固負有處理新雙龍公司在台業務之義務,惟並不因此就新雙龍公司之貨款債務負有清償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新雙龍公司應支付訴外人上鼎公司及德鉅公司之貨款本負有給付義務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款項係取自於訴
外人純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純利公司),而新雙龍公司係由訴外人純利公司於越南轉投資而設立,故被上訴人係以新雙龍公司之公款支付上開貨款,而無墊付款項情事等語,並提出越南國家合作暨投資委員會投資執照、銷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新雙龍公司原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坡、周進雄、高長青出資成立,期間訴外人周進雄、高長青退夥,陸續加入訴外人周進男、陳竹雄等情,核與證人周進男、張文坡、陳竹雄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9、85、87頁),堪信為真正。又查,訴外人純利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呂政鴻、呂敏瑛、呂周月霞,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上開投資執照固記載核准訴外人純利公司於越南成立100%外資生產油墨公司,名為新雙龍公司等情,惟新雙龍公司事實上既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周進男、張文坡、陳竹雄等人共同出資所成立,而彼等除被上訴人外,均非訴外人純利公司之股東,是尚難逕依上開投資執照所載,即認新雙龍公司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純利公司轉投資所成立之公司,進而認定訴外人純利公司之資產即為新雙龍公司之資產。況證人張文坡證稱:「被告乙○○是在越南經營,原料是從臺灣出去的,原告甲○○在臺灣負責進料及收貨款,所以進貨買賣的貨款是由原告甲○○先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上訴人縱係以訴外人純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新雙龍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亦不能據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係以新雙龍公司之公款付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如被上訴人確有代墊貨款之事實,理應由全體
股東負責,上訴人焉有同意以高於股東出資金額向股東購買股份後,復同意全數返還上開貨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於上開董事會表示同意各以600,000元向其他股東購買股份,復就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貨款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董事會筆錄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履行,自不得於事後復要求各股東分攤上開貨款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向訴外人上鼎公司查詢新雙龍公司於91年1月至5月間向其購料之貨款支付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純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之事實,本院認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理由如上述四、㈣所載),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