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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訴外人林錦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債權,依法律程序以八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附帶無條件同意為一切必要之協助,若有違反契約相互按議定價金加倍或返還給付違約金。嗣為保障被上訴人權利,並使被上訴人在抵押物拍賣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證明抵押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第二期款給付日前,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如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債權證明原本等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元,上訴人非但未協助進行法律程序,反而拒不交付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原本等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債權並遭受損害,上訴人已明顯違約,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因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返還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並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一萬元等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含返還價款三十九萬元及違約金五萬八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返還本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訴外人林錦珠分別擁有債權,林錦珠並以其所有之台南縣○○鎮○○○段八四之六、八四之七與四二七建號之建物與坐落基地持分土地分別提供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林錦珠因無力清償債務,遭債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一年執合字第二三○一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查封上開不動產進行拍賣,兩造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皆有實施抵押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與江金蓮代書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以承武法律事務所名義共同經營法拍業務,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足堪清償上訴人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有意以八十萬元向上訴人購得上開一百萬之抵押債權與抵押權利(附含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上訴人不願多費時間於案件處理上,在被上訴人積極遊說之下,同意將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因前開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業已實施抵押權利,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書已提交執行法院,故兩造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前揭債權,如須甲方(即上訴人)協助者,甲方應無條件同意為一切之必要協助,否則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捌拾萬元整」,係指該債權與抵押權業已讓渡予被上訴人,且相關權狀係在法院民事執行處,故上訴人於日後有義務配合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證明確有讓渡之事,被上訴人得向執行法院主張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依約配合提出他項權利證書等資料,委屬不實。被上訴人於簽立讓渡契約後,僅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元之現金,尚欠四十一萬元皆拖欠未付,兩造本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清償餘款,被上訴人雖有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本票號碼一六○九九三號之本票,然僅為剩餘債權之擔保方法,非可視為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餘款。詎被上訴人逾付款期限後,仍未付款,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稱「本人給付台端八十萬元後,台端無條件同意為一切之必要協助,由本人繼續依法律程序向債務人林錦珠追償壹佰萬元債權。詎料台端非但未予協助法律程序之進行,復拒不交付前揭債權之證明文件予本人....」,上訴人即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新店中央五十支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覆稱從未拒絕協助,反係被上訴人毀約未給付餘款四十一萬元。兩造本為上開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第二順位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購買抵押債權與抵押權,衡諸兩造既在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且皆有實施抵押權利,被上訴人又以法拍為業,焉會不知上訴人因實施抵押權之故,他項權利證書已在執行法院?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自承於給付應付之八十萬元價款後,上訴人方有義務應配合提供法律程序之協助,然在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餘款之情況下,上訴人顯無義務配合提供協助。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無效果,認為所購買之抵押權無受償之效益,即不付餘款四十一萬元,進而片面藉口上訴人未交付權狀為由,主張解約,九十三年四月份時,系爭不動產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之權狀亦在執行法院,根本無法交付,且上訴人所稱催令上訴人交付權狀係為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當時系爭不動產係處於查封狀態,根本不可能辦理變更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本可邀同上訴人前往執行法院證明有讓渡抵押債權與抵押權之情,然被上訴人未為之,卻片面藉口上訴人未交付權狀為由,遽為解約之主張,其解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願將其對於債務人林錦珠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之債權全部及附屬該債權之一切權利連同該債權擔保之(新化地政事務所

81 年新地普字第004649)抵押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23018號合股)隨同移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捌拾萬整讓與,92年11月21日付參拾萬元整,92年11月27日付壹拾萬元,93年3月20日以前付肆拾萬元整。乙方收取前揭債權,如須甲方協助者,甲方應無條件同意為一切之必要協助,否則應賠償乙方違約罰金捌拾萬元整。本件債權讓與甲方應通知債務人。

甲方應將本件債權所設立之抵押權辦理權利移轉予乙方。甲方保證本件移轉之債權絕無抵銷、減輕或免除等原因存在,且保證債務人對該讓與債權有履行之資力。於本契約成立後,甲方已將債權移轉給乙方,爾後乙方與林錦珠處理債務所衍生之任何糾紛,甲方應協助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元現金,及簽發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第二期款給付日前,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如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債權證明原本等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非但未協助進行法律程序,反而拒不交付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債權並遭受損害,上訴人已明顯違約,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因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訴狀之三十九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約

定:「甲方願將其對於債務人林錦珠所有之壹佰萬元整之債權全部及附屬該債權之一切權利連同該債權擔保之(新化地政事務所81年新地普字第004649)抵押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23018號合股)隨同移轉乙方」、「甲方應將本件債權所設立之抵押權辦理權利移轉予乙方」等語,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及一三頁)。據證人即代書江金蓮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乙○(按:即被上訴人)要付給被告(按:即上訴人)壹佰萬元,被告將移轉抵押權給乙○,本件的債權移轉契約書是乙○與被告甲○約定好,再通知我去書寫的,第一次付款有付三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我不在場,被告甲○要把抵押權移轉給乙○,後來因為我沒有原來的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我有通知被告甲○要拿給我,但是被告甲○只有在契約書上蓋章,但沒有將他項證明書拿給我,我本身有聯絡過被告二次(一次是在寫讓與契約書時、一次是另外我跟被告聯絡),都約被告到原告家交付文件,後來被告有去,只有帶印本,沒有帶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書,第一次簽契約時,被告有在抵押權移轉的空白文件上蓋章,要補的資料是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後被告只有提出見原審卷第三八及三九頁)。固足認上訴人有提出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俾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主張為保障其權利,並使其在抵押物拍賣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證明抵押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第二期款給付日前,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如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債權證明原本等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亦無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期限或交付相關資料期限之明文,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有約定期限,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轉讓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部分即無足取,堪認上訴人應交付抵押權轉讓登記相關資料俾辦理抵押權轉讓登記之義務乃未定期限。

㈡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土城青雲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記載:「敬啟者:台端與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端將對債務人林錦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之債權,為求現金避免冗長之法律程序期間,以捌拾萬元讓與本人。本人給付台端捌拾萬元後,台端無條件同意為一切之必要協助,由本人繼續依法律程序向債務人林錦珠追償壹佰萬元債權。詎料台端非但未予協助法律程序之進行,復拒不交付前揭債權之證明文件予本人。核台端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特以本信函通知台端,祈望台端秉持誠信之態度,於函到七日內善意回應以息事寧人,逾期將訴諸司法,追究台端法律責任,並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及一九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為「祈望台端秉持誠信之態度,於函到七日內善意回應以息事寧人,逾期將訴諸司法,追究台端法律責任,並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通知,尚難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配合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轉讓抵押權登記必備資料俾辦理登記之債務已為請求履行之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訴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本票及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括返還已受領價金三十九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