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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 酉○○

甲○○亥○○玄○○○癸○○丑○○宇○○庚○○壬○○辛○○子○○戌○○宙 ○A○○B○○黃○○D○○○申○○巳○○辰○○午○○卯○○未○○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賴志凱律師上 訴 人 賴洪彩雲

寅○○戊○○C○○上二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天○○己○○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四九八地號、第三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已故洪井根之繼承人或其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已故洪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稱其等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四九八地號(原○○○鄉○○○段頭湖小段第二八四地號)、第三二三地號(原○○○鄉○○○段頭湖小段第一二八地號),(上開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之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再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並未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據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多次辦理續約,所提由台北縣政府林口鄉核定之耕地租約,上訴人從未接到該所之訂約或續訂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該所曾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林口鄉公所有通知,被通知人應係洪井根,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從未知悉系爭土地有何出租之情。況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收取租金。再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被繼承人洪井根與洪華間之日據時期「永小作權設定證書」之公證印文,因非現行有效官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是否屬當時有效之官章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該文書中,永小作權之地主「洪井根」顯非其本人之簽名,僅有印文,亦無足證明為洪井根本人所為。退言之,縱當時兩造被繼承人間設定永小作權為真,然依行政院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日節京二字第一八九六號函釋,及三十五年及三十六年先後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原永小作權換發後應為永佃權,則系爭二筆土地何以未有永佃權之登記?反於三十八年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足證系爭租約非為真正。縱日據時代洪媽勇與洪井根之永小作權設定證書、洪媽勇與洪華間之永小作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洪華與林金土間之永小作權讓渡證書均為真正,然光復後總登記時,既未為物權登記,則洪華即無從對洪井根之繼承人主張就系爭舊一二八地號及舊二八四地號兩筆土地存有永佃權。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所稱永小作權係準用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租賃」,然租賃亦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準用租賃之結果,即謂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至於系爭租約係私人間之耕地租約,應屬私文書,報請鄉公所登記備查僅係形式審核後之登記備查,難認系爭租約係公文書,對系爭租約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縱鈞院認系爭租約係公文書,然出租人洪井根於民國二十六年即已死亡,故不可能於民國三十八年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租約。爰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另筆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五二七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是以另筆土地部分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四九八地號、第三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將系爭舊一二八地號及系爭舊二八四地號兩筆田地,設定永小作權予洪華之被繼承人洪媽舅,存續期間為二十五年(即迄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間),雙方訂有永小作權設定證書,並向當時台北地方法院為登記。嗣因洪媽舅去世,其繼承人洪華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六日為該永小作權相續登記(即繼承登記),雖洪華曾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七日將該永小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林金土,惟於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林金土復將該永小作權讓渡還洪華,凡此亦均經雙方簽訂讓渡證書為憑並為登記。永小作權定有二十五年存續期間,在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後,應視為租賃,與永小佃權嗣後是否換發為永佃權登記已屬無涉。且上開辦法既係規定「換發權利書狀」而非重新辦理登記,意謂永小佃權人於換發前業為永佃權人,並非於改為永佃權登記後始取得永佃權。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台灣光復後,三十八年四月間台灣省政府首先依據「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其後復於四十年六月另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辦法及條例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須作成書面契約及應履行登記程式,因此洪華與洪井根乃先後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舊第一二八地號及舊第二八四地號土地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並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登記。當時簽約之情形,因年代久遠,現已不可考,惟觀雙方簽訂之耕地租約,其上有洪井根之印文與前開永小作權設定證書上洪井根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相同,應屬真正;復以租約係由政府制定,且見證人分別為當時林口鄉鄉長王金生及陳承富,填發機關分別為當時鄉公所主辦人陳必融及王槐營,又經加蓋鄉公所鈐記後予以備查等情,足認系爭耕地租約為真正。並曾經台北縣政府准予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續訂租約六年。洪華與洪井根間耕地租約於六十七年底到期後,洪華業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月申請由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核轉台北縣政府獲准續訂租約,當時台北縣政府於准予續訂租約核定並請鄉公所轉知業佃雙方,依前開辦法規定,租約之訂立及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雖得由其中一方單獨申請,惟林口鄉公所受理後,應有書面通知他方表示意見,嗣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足證本件上訴人即洪井根之繼承人至遲於六十八年間業已知悉耕地租約之訂立及續訂等事實之存在,渠等當時應有同意或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否認知情,顯係虛詞。又系爭舊地號二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至台灣光復後始終由洪華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在耕作並負責繳納田賦,迨九十二年一月間,被上訴人以洪華與洪井根均已死亡,系爭舊地號二筆土地又因分割變更地號,而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兩造始生爭執,是本件縱認洪華與洪井根簽訂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不能證明為真正,然在洪華與洪井根間永小作權設定證書約定之租期(民國四十年十二月間)屆滿後,洪華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洪井根之繼承人既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是被上訴人與洪井根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舊地號二筆土地仍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洪井根及其後繼承人之繼承人,洪井根於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洪華之繼承人。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原○○○鄉○○○段頭湖小段第二八四、一二八地號,再經土地重劃後之地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求為確認之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舊地號二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就系爭舊一二八地號及舊二八四地號兩筆土地,有無設定日據時期之永小作權?如設定永小作權,並約定存續期間二十五年,是否即應適用租賃之規定?準用租賃之結果是否等同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洪華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耕作?是否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丑○○共同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是否足以證明洪華與被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迄土地重劃時,皆於系爭土地耕作?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舊地號二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時,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最主要之證據即兩造被繼承人洪華與洪井根曾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私有租約,該租約形式上為公文書,應屬有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形式上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過係推定為真正,但洪井根早於二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自無可能於三十八年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簽定該租約並親自蓋章。上訴人既提出洪井根已死亡之反證,即已推翻上開法律上推定,故被上訴人猶主張係真正,洵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租約上之洪井根之印文應係其繼承人所蓋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如謂該印文係其繼承人或代理人所為,當知洪井根死亡後已無法律上人格,自不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何以仍持洪井根之印章簽訂該約,並甘冒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該印文亦非洪井根之繼承人或代理人所蓋用。是以系爭三十八租約,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就系爭舊一二八地號及舊二八四地號兩筆土地,有無設定日據時期之永小佃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當時尚在世)十二月十五日,就系爭舊一二八地號及舊第二八四地號兩筆田地,設定永小作權予洪華之被繼承人洪媽舅,存續期間二十五年,雙方訂有永小作權設定證書,並向當時台北地方法院為登記。嗣洪媽舅去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即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六日為上開永小作權相續登記(繼承登記),雖洪華曾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七日將上開永小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林金土,惟於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林金土復將上開永小作權讓渡還洪華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洪井根與洪媽勇間永小作權設定證書、永小作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永小作權讓渡證書,及均向當時台北地方法院登記之登記濟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稱其上所蓋日據時代台北地方法院關防,非現行有效之官章云云,然日據時期物權之變動乃採意思主義,不待登記即生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永小作權設定證書、永小作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永小作權讓渡證書,均有向當時台北地方法院為登記之「登記濟」,且當時洪井根亦在世,足見渠等間之慎重,且「登記濟」上除有當時日據時代台北地方法院之關防外,復均編有「登記濟」之案號及「受附番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三頁、一百二十五頁、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二十八頁)。應堪認上開永小作權設定契約之真正。

六、如設定永小作權,並約定存續期間二十五年,是否即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辯稱:日據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永佃權相當,而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設定上開永小作權,並約定存續期間二十五年,,即應適用租賃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被繼承人雖於十五年間設定永小作權,然依行政院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節京貳字第一八九六號函釋,永小作權應改為永佃權登記。(見原審卷一四一頁)而依三十五年及三十六年先後發布「台灣地辦法」,於台灣光復後,原永小作權換發後應為永佃權,(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則系爭二筆土地何以未有永佃權之登記?反於三十八年有所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既未為永佃權之物權登記,則洪華即無從對洪井根之繼承人主張就系爭舊一二八地號及舊二八四地號兩筆土地存有永佃權,進而準用租賃,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七、準用租賃之結果是否等同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所稱永小作權係準用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租賃」,然租賃亦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準用租賃之結果,即謂等同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依三十八年五月三日台灣省政府所訂定之「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有耕地租約及依習慣為口頭約定者,應於本注意事項頒佈後一個月內,依法申請登記,並換訂租約。」及第三條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二份及各一份,並檢同原租約(口頭約定者免繳)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另第五條規定:「申請書經區市或鄉鎮縣公所審核無訛,...。」上項申請如為原租約之換訂,應在原租約上加蓋「本租約經已驗訖,另行換訂應予作廢」戳記。故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耕地租約之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二份及,承辦單位應要求出租人應記載為繼承人,不可能仍以洪井根作為出租人,故此私有耕地租約顯非真實。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原有耕地租約,應於本注意事頒佈後一個月內,依法申請登記,然被上訴人所提私有耕地租約係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方為登記,時效上亦不符合,足見該租約顯非真正。此外,被上訴人辯稱永小作權等同租賃,則永小作權之設定書應等同原租約,則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則永小作權之設定書應加蓋「本租約經已驗訖,另行換訂應予作廢」之戳記,然被上訴人所提永小作權之設定書並無加蓋此戳記,顯見該私有耕地租約之訂立並非上開永小作權之承繼。是以,縱上開永小作權準用租賃之結果,亦僅能認係定有期限之普通租賃,不能執此遽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八、洪華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耕作?是否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於日據時期既有賃之規定,該永小作權自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以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系爭舊地號三筆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並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一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台北縣政府五十四年一期田賦代金通知單、五十五年二期田賦實物通知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四年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六十八年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一件為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稅繳納通知書,四十七、四十九、六十四年之繳納通知書皆未載管理人姓名,而五十一年及六十八年之繳納通知書之管理人皆記載「林水波」,雖五四年、五五年之通知單上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洪華,然並無記載明確地號,故以此繳納通知書,實無法證明洪華與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更何況,證人壬○○亦證稱:「(是否看過洪媽勇、洪華到你家繳田租?)沒看過」、「(洪華於何時開始耕作你家的土地?)不知道」、「(為何洪華會耕作你家土地?誰拿土地給他耕作)聽說是林水波有部分土地給他耕作」、「(你們是否同意給洪華耕作?)沒有同意」。由此可見,洪華可能曾於洪井根所有之部分土地上耕作,然係林水波予以耕作,並非洪井根或上訴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承認力行段五二七地號土地(原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二五○地號)係林水波出租交付洪華耕作,然此亦無法證明洪華或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有耕作事實。是以於民國四十年以後,洪華是否仍於系爭二筆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且因洪華及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地租,而上訴人因父執輩死亡,且共有土地眾多,實無法知悉洪華是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再者,被上訴人多次辦理續約,所提由台北縣政府林口鄉核定之耕地租約,上訴人從未接到該所之訂約或續訂通知,被上訴人辯稱該所曾通知上訴人,然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向該所調閱之登記資料,亦不能顯示上訴人曾受通知。故難認上訴人有同意洪華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或明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即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丑○○共同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是否足以證明洪華與被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迄土地重劃時,皆於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丑○○共同簽立二紙切結書,共同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而辯稱洪華與被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迄土地重劃時,皆於系爭土地耕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劃時,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因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渠等所作,然被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在雙方爭議之情況下,方以兩造共同協議立切結書及共同具領方式解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切結書上之切結人係丑○○與乙○○二人,而非乙○○簽立,由丑○○簽名肯認。另由縣府出示之「征購用地地上農村作物調查表及補償費」資料可知,系爭第四九八地號土地耕作人係王其昌、丑○○,並非被上訴人等人。而王其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立同意書,由乙○○、丑○○具領,由此實無法證明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上之作物係由被上訴人耕作,更無法證明洪華或被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年以來,皆持續在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上耕作。而系爭第三二三地號土地,從上資料觀之,並無記載耕作人。而訴外人陳詩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出具同意書,拋棄前開土地之耕作物補償費,由乙○○、丑○○具領。由此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三二三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係被上訴人耕作,更無法證明洪華或被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年起持續在系爭三二三地號土地上耕作。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最主要之證據即兩造被繼承人洪華與洪井根曾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私有租約,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井根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之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再於三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又洪華與洪井根,就系爭土地,雖曾設定永小作權,然於台灣光復後並未為永佃權之登記,且準用租賃之結果亦不等同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洪華與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耕作,,亦未證明上訴人等同意洪華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或明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不定期租賃。至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丑○○共同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亦不足以證明洪華與被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迄土地重劃時,皆於系爭土地耕作。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