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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鎮鴻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外祖父,訴外人謝金池、謝駿發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兄,訴外人李泉、李傳福則為伊子。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其父謝金池與伊子李泉間有土地使用糾紛,偕同謝金池、謝駿發共三人將渠等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橫放於李泉出租土地之聯外道路中,阻擋道路出入,伊受通知後前往處理,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高爾夫球桿將伊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伊被歐受傷,陸續支付醫藥費等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而上訴人目無尊長,將伊毆打事後迄無悔意,未為任何賠償,令伊身心受傷而痛苦萬分,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十一萬六千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伊正與在場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談話,手上並未拿高爾夫球桿亦無毆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趁伊毫無防備,以木棍先動手打伊,致伊受有鼻子開放性骨折、眼睛挫傷併發紅腫之傷害,伊受傷後血流如注且倒地不起,並沒有與被上訴人互毆,況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先用高爾夫球桿毆打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後再持木棍毆打伊時,伊必定會集中注意力避免遭擊,焉會遭被上訴人重擊顏面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提出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不能證明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曾遭伊毆打,自有偽造傷勢嫌疑。再者,依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其主張因腦震盪後遺症而跌倒造成左手橈骨骨折,陸續至國術館做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與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發生之傷害事件無關,又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均係國術館醫療收據,因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應不能採用作為計算醫療費用之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安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以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開立時間雖係「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惟該診斷證明書註記醫師囑言則載明:「病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且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長安診所詢問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該診所治療項目,據該診所覆稱:「病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頭部受傷至本診所就醫......,據患者自訴,就診當日早上由於頭頂部位受擊之後自覺有噁心、視力模糊而至本診所就醫,依病歷記載,當時的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受擊部位有明顯出血或血腫但有觸痛感,由於患者當時可清楚自訴症狀,意識尚稱清楚,因此告知病人可能是腦震盪,在給予相關衛教資料及止痛藥後囑咐患者返家休養」等語,有該診所回函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足信被上訴人確係在兩造發生衝突當日因頭部受擊前往長安診所就醫無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節相符,上訴人空言指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據目擊證人李泉於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桃簡字第四八七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高爾夫球桿)是乙○○拿的」、「上訴人(即謝金池、謝駿發與本件上訴人)說土地他們也有份,要甲○○給他們錢,後乙○○就拿高爾夫球桿敲甲○○的頭,謝金池灑石灰粉,後甲○○就從地上撿一木棍揮過去打到乙○○的臉,之後甲○○就走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卷二十七頁背面、刑事二審卷八十頁),核與在場人李傳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謝駿發車子擋在路口,為方便廠商周海泉車進入,我與之發生爭吵,乙○○拿棍子在那揮,有打到我父親,謝金池要在車上拿石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五十一頁背面),另在場目擊之另一證人周海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扭打一起是幾人?)李泉及其父(即被上訴人)及謝姓父子三人(即上訴人及謝金池、謝駿發)」等語(同上偵卷六十頁),雖證人李泉為被上訴人之子,然其就本件事實不論有利或不利於己方者均詳為供述,並無隱瞞之情,而證人周海泉不過為兩造發生糾紛土地之承租人,與兩造間爭執利害關係不大,應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且觀其所述,對雙方有利不利事實亦無隱諱,渠等證稱目睹兩造相互持高爾夫球桿、木棍毆打,自屬可信,且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下午即至長安診所看診,其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擊頭部致受有頭部鈍挫傷等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於本審否認毆打被上訴人,並以證人劉武雄、陳聖宜於原審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然查,兩造間互毆之刑事案件,自九十年起歷經偵查、刑事一審、二審審理程序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之日止,歷時二年餘,兩造僅聲請訊問證人陳等順、周海泉二人以證明事發當時經過情形,而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訊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上訴人及其父謝金池、其兄謝駿發均稱沒有其他證據需要調查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九十九頁),詎於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突稱另有證人劉武雄、陳聖宜可以證明當時情形云云,茍證人劉武雄、陳聖宜等確實知悉事發當時經過,上訴人等於多次偵查、審理中何以不聲請傳訊而至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傷害罪刑確定後本件原審審理時始行聲請傳喚該證人?則證人證詞是否可信,即容有疑;且證人劉武雄於原審訊問中自承其到場時,上訴人已經送醫院,未見兩造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是證人劉武雄證詞自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陳聖宜雖證稱,事發當時伊為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有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在工廠門前爭執,爭執當中有見到被上訴人持棍子自側面毆打上訴人,被告暈倒後立即送醫,沒有看到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等語,惟其亦自承伊是於開會當中因聽見樓下有人爭執才下樓觀看,下樓時已見現場有五、六人在爭執,上訴人在工廠前走來走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則證人陳聖宜並未自首至尾均在場觀見事發經過,其雖證稱未見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上訴人,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傷害行為,殊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准許部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元部分,提出欽習堂國術館醫療

費用收據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原審以出具該醫療費用收據之欽習堂國術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得從事損傷整復之治療,且該國術館於上開治療期間係以生石膏、大黃、牡蠣、麝香、龍骨等藥材調配成涼血散以治療被上訴人頭部挫傷,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治療細目之收據一紙可按,其治療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相合,且屬必要,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固非無見,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被毆受傷,係前往長安診所門診治療,其治療情形,依該診所函覆原審法院略稱:「病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頭部受傷至本診所就醫......,據患者自訴,就診當日早上由於頭頂部位受擊之後自覺有噁心、視力模糊而至本診所就醫,依病歷記載,當時的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受擊部位有明顯出血或血腫但有觸痛感,由於患者當時可清楚自訴症狀,意識尚稱清楚,因此告知病人可能是腦震盪,在給予相關衛教資料及止痛藥後囑咐患者返家休養」等語,有該診所回函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則該診所治療後,被上訴人未再返回該診所診治,自可認其已無再繼續治療之必要,茲被上訴人再行前往欽習堂國術館持續二十次治療支付每次八百元之治療費,合計一萬六千元,可認非屬醫療上所必須,自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外祖父,事發當時已八十五歲,不識字,無己有不動產,現已無工作,平日由其子女奉養,而上訴人事發當時係三十五歲,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之譜,無自有不動產,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等情,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持木棍反擊,受有鼻子開放性骨折、眼睛挫傷併發紅腫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一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予核減為六萬元,並駁回逾此數額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江順征、趙耿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