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0五-二三等地號土地(基地面積八千二百九十坪,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約一八二.六八坪)及其上建照號碼八十八平市農建字第0九一號「大亨名人別墅」編號第華盛頓區B-十四之預售屋一戶,而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銀公司)分別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係地主與建商合建之關係,就前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與上訴人間,均有連效之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即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二人就前開房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簽約後原定交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份,惟因故停滯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與雙銀公司共同出面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言明若未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屋,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金。嗣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仍無法按期交屋,經上訴人一再請求依協議履行賠償,僅由被上訴人簽發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上訴人並獲兌現,惟剩餘之七十五萬元卻遲未獲給付。雙銀公司與被上訴人雖係分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及其基地買賣二契約,然依契約所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情事時,雙方共同簽署之房屋(或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以違約論處」,可知該二契約互相依附而併存,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其一人違反,即無從期待另一人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故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交付土地及房屋均負有全部給付責任,就個別契約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因違約而承諾願支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以貼補上訴人之損失,是項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等二人連帶負責。又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後,為支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同時交付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旺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軒公司)簽發,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且均有雙銀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之票款係由上訴人匯款支付,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按:判決之誤)意旨,足認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對本件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確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爰本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雙銀公司連帶給付餘欠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雙銀公司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柒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謂: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同意支付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且屬金錢可分之債,因此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該債務應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該債務之半數即七十五萬元,就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即清償完畢,上訴人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七十五萬元。而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示被上訴人等就該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乃僅就契約之生效、解除、違約作連效之約定,至於各契約當事人該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連帶履行之約定,故系爭協議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非連帶債務。另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於支付系爭協議書債務時,因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雙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雙銀公司遂向旺軒公司借票,然旺軒公司係由數名股東出資成立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雖為旺軒公司之負責人,二者仍係個別之權利主體,不能等同視之,因此,縱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只能向發票人旺軒公司與背書人雙銀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就票據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自無須依票據關係連帶負責,更不能以旺軒公司曾簽發前揭支票推論兩造間已有連帶債務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前揭房屋及土地而分別與雙銀公司及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乃合建關係,嗣因無法如期交屋,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二人乃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交付房屋、土地之日期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二人並同意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嗣僅被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支票支付並兌現,而其餘七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乙○○交付支票、匯款憑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承諾之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債務,係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就尚未清償之七十五萬元部分,亦應負給付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承諾之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債務,乃金錢債務,其給付為可分,揆諸首開規定,若非上訴人與雙銀公司明示就該債務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該債務應平均分擔之。
㈡上訴人與雙銀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成立系爭協議時,協議書明載
:「今因與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合建之丙方(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施工延遲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交屋,甲(按:指上訴人)、乙、丙三方協議如下:甲方同意,雖然乙、丙方交房屋及土地日期已經延誤,但甲方同意不計較並將交房屋、土地之日期,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乙、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貼補甲方之損失;若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屋,丙方同意依原始買賣合約內容賠償甲方,其計算期間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交屋日止」等語,上訴人與雙銀公司並未明示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意思表示,自難憑此協議書記載認被上訴人承諾就前揭一百五十萬賠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
㈢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固約定:「本契約應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
同簽署並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情事時,雙方共同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並上訴人與雙銀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亦約定:「本契約應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情事時,雙方共同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惟依前開約定文義觀之,該二約定係針對前述土地、房屋二份買賣契約之生效、解除、違約等「效力」,作「連效」之約定,二份買賣契約必須共同簽署並履行,始均生效力,若其中一契約解除時,另契約亦生解除效力,且任何一方就其中一契約違約時,就另契約亦以違約論,並無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他方契約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之明文;復參諸前述系爭協議書所載「若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屋,丙方同意依原始買賣合約內容賠償甲方,其計算期間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交屋日止」等語,益見上訴人對於雙銀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賠償義務並無庸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為避免土地、房屋不同履約情況,而產生一契約解除,另契約仍有效之問題,而就兩契約作上開連效約定,並無就兩契約違約責任作連帶約定等語,堪信為實在可採,上訴人逕以上開連效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債務應為連帶債務,尚嫌無據。
㈣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麗雲與方煜忠共同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麗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煜忠背書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乃最高法院針對該個案所為之判斷,且係因發票人與背書人基於票據債務須負全部給付責任,為法定連帶債務,而認債務人之行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承諾之一百五十元債務,而同時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旺軒公司簽發,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七十五萬元,票號分為KA0000000、KA0000000,均有雙銀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且被上訴人為旺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二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為憑,依該給付情狀,固可認為旺軒公司就該一百五十萬債務願以簽發支票方式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雙銀公司則以對二紙支票均背書方式同意就一百五十萬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雖為旺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旺軒公司簽發前開二紙支票,然旺軒公司與被上訴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為旺軒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效力止於旺軒公司,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個人並未簽發支票供雙銀公司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亦未在雙銀公司提供清償該債務之支票上背書,尚難因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旺軒公司簽發支票提供被上訴人及雙銀公司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即認被上訴人個人亦有同意就該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本件前述情狀核與首揭最高法院度判決所示情形有間,上訴人援用該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有各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五、綜合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雙銀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係負連帶給付責任,殊屬無據,被上訴人係就該債務之半數(七十五萬元)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清償七十五萬元,如前所述,就雙銀公司應分擔之另半七十五萬元自無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