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萬清被上訴人 葉大殷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陳錦隆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吳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債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已向被上訴人報破產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匯入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所設第0000000之八○四七六五號帳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如上訴人如所作統計表所示第一、第三至第七次分配款共計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又前揭分配款本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放,被上訴人迄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訴訟時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前揭發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期損害金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九角。又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配款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高雄新興分公司之經理,應就非法吸金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確定。經抵扣前述損害賠償金及原審所准許之數額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九角,爰依分配款債權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九角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九角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申報破產債權八百一十萬元本應受分配第一次分配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第三次分配款二十四萬三千元,第四次分配款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匯入上訴人在岡山郵局帳戶。至第一、
三、四次分配款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抵扣後上訴人僅得領取而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事件中曾委訴外人任吳吉輝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授與吳吉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委請吳吉輝領取分配款,吳吉輝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持「領款委託書」附「雙方人辦理領款手續,被上訴人因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分配款本金)及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分配款利息)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交予吳吉輝,是被上訴人確已如數給付第一、三、四期分配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委託吳吉輝全權處理上訴人破產債權事宜,並同意將部分破產債權讓與吳吉輝,被上訴人為求謹慎,通知其等應檢附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吳吉輝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蓋有雙方印鑑章之「協議書」附具「雙方印鑑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債權轉讓手續,將其中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破產債權轉讓予吳吉輝,同時交付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下稱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上訴人,並指定該帳戶為上訴人受領分配款之帳戶。吳吉輝既已將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轉讓協議書提示予被上訴人,則前揭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破產債權即已移轉予吳吉輝。上訴人嗣後雖否認前揭債權移轉行為之效力,然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吳吉輝間糾紛,且被上訴人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前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是上訴人所餘破產債權應為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經計算後得領取第五、六次分配款各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帳戶非其本人所開設為由否認第五、六次分配款清償效力。上訴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未將破產債權讓與第三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八百一十萬元破產債權計算並核發分配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障相關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故決定於上訴人與吳吉輝間相關債權轉讓爭議釐清確定前,暫停發第七次分配款予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債權人,於七十九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等四人申報破產債權八百一十萬元等情,有破產事件債權申報表及破產債權憑證在(原審卷,四七頁、一七六至二一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將如上訴人所作統計表(本院卷,16頁)所示第一、第三至第七次分配款共計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加計延期損害金共計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九角,再抵扣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九角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如上訴人所作統計表所示第一、三、四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申報破產債權八百一十萬元本應
受分配第一次分配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第三次分配款二十四萬三千元,第四次分配款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第二次分配款四萬零五百元匯入上訴人在岡山郵局帳戶。至第一、三、四次分配款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抵扣後上訴人僅得領取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五五號民事事件曾委任吳吉輝訴訟代理人,並將特別代理權授與吳吉輝,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請訴外人吳吉輝領取分配款,吳吉輝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持「領款委託書」附「雙方被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被上訴人遂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分配款本金)及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分配款利息)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交予吳吉輝。第一、三、四次分配款及利息,已經開背書轉讓利息支票給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宣告破產事件領款委任書、上訴人及吳吉輝(原審卷,五九至六七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雖辯稱:吳吉輝先前是由一審律師代上訴人委任的
,上訴人後來雖同意吳吉輝擔任該訴訟案件之代理人,但其從未授權吳吉輝代為領取分配款,前揭存證信函及領款委任書均係吳吉輝所偽造等語。惟其亦稱:向龍祥機構申報債權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的,後來有委託陳清和律師處理因為擔任龍祥機構經理遭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後來因為身體不好跟太太離婚要回大陸看病,有請陳清和處理龍祥領款的事情,並交印章及不認識吳吉輝,吳吉輝是陳律師的朋友,上訴人把影本、印鑑交給陳律師,陳律師要到台北不方便,故委託吳吉輝處理,至於陳律師說錢交給上訴人並不實在等語。上訴人既承認該委任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其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及領款委任書均係吳吉輝所偽造,應認該存證信函及領款委任書均屬真正,吳吉輝有權代上訴人受領第一、三、四次分配款。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破產事件中曾申請原法院將債權分配款直接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吳吉輝因此不能代領系爭分配款等語,並提出台北地院宣告破產事件債權清償分配直接轉帳申請書及第二次分配債權匯款名冊影本為証。惟查上訴人縱使曾於破產事件中申請原法院將債權分配款直接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其嗣後依法仍可委託吳吉輝代領系爭分配款,故吳吉輝依上開委任書仍可代上訴人領款。因此,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交予吳吉輝收執,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第一、三、四次分配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至於吳吉輝有無確實將前揭分配款支票轉交予上訴人,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無涉。
⒋因此,上訴人之第一、三、四次分配款債權已經消滅,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三、四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即屬不能准許。
㈡關於如上訴人所作統計表所示第五至七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高雄
高分院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委託吳吉輝全權處理破產債權事宜,並將部分破產債權讓與吳吉輝,被上訴人為求謹慎,通知其等應檢附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吳吉輝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蓋有雙方印鑑章之轉讓協議書附具雙方印鑑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債權轉讓手續,將其中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破產債權轉讓予吳吉輝,同時交付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上訴人,並指定該帳戶為上訴人受領分配款之帳戶,是上訴人之破產債權僅餘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得領取第五、六次分配款各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印鑑證明、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單及上訴人高雄二信明誠分社帳戶存摺為証(原審卷,六八至七五頁、第二一三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存證信函、協議書均係吳吉輝所偽造,
惟上訴人承認上開轉讓協議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章,依法自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上「甲○○」印鑑係遭他人盜蓋,應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該協議書上之受讓人欄空白,應為無效云云,惟該協議書上載明:「債權金額為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右開債權讓予乙方(即吳吉輝),今後有關債權分配事宜由乙方具名辦理,與甲方無涉」等語,已明載受讓人為吳吉輝,該協議書不能認為無效。上訴人復辯稱:申報破產債權當時才可以轉讓債權,申報後就不可以轉讓破產債權,被上訴人不應受理吳吉輝的申請等語。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明破產債權依法或依約定不得於申報後轉讓,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吳吉輝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前揭協議書附印鑑證明書交被上訴人辦理債權轉讓手續,依前開說明,系爭破產債權四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已轉讓予吳吉輝,上訴人所餘破產債權應為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
⒊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債權人第五、六次分配
款比例均為百分之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餘破產債權為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則上訴人應得領取第五、六次分配款金額各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委託吳吉輝全權處理破產債權事宜,吳吉輝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具雙方印鑑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債權轉讓手續,並交付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上訴人,指定該帳戶為上訴人受領分配款之帳戶,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上訴人帳戶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高雄二信明誠帳戶非上訴人本人所開設,被上訴人將分配款匯入該帳戶並無清償效力等語,惟查高雄二信明誠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甲○○」,有存摺封面及活期性存款印鑑卡為証(見原審卷,二一三頁、一四三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委託吳吉輝全權處理破產債權事宜,並將印鑑證明連同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上開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高雄二信明誠分社帳戶非其本人所開設,惟上訴人自承其將把交給陳清和律師處理,則該辦理開設帳戶之文件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帳戶有被冒開之事實,則其主張該帳戶係被冒開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將第五、六次分配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五、六次分配款暨延期賠償金,即無理由。
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系爭破產債權四百四十三萬
零三百三十四元轉讓予吳吉輝後,上訴人破產債權僅餘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債權人之第七次分配款比例為千分之四,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應得領取第七次分配款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000000 0X4%1000=14678.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次分配款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分配期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此數額即為原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亦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破產債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准許之數額外,再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九角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