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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劉清添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清添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之五八及三三

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三三九之一四七及三三九之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之五八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之一四七及三三九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建築房屋前亦曾經政府機構丈量鑑界,並依鑑界結果在界址內使用自有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而被上訴人現今購買系爭土地十五年來均為水利暢通之埤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亦未曾增建,無占用情事。被上訴人多次測量所得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皆有不同,且兩造土地界址長達數十公尺,界線既長又不規則,鑑界精準度不無技術誤差之可能。縱有越界情事,上訴人無故意占用之意圖,且十五年來,被上訴人購得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提出越界占用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被上訴人甫於九十二年購得系爭土地,對存在超過十五年之建物要求即予拆除,其請求無理由,縱有越界,亦無立即拆除之急迫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坐落同段三

三九之一四七及三三九之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作為溝渠使用,上訴人於自有土地(即前開第三三九之一四七、三三九之九五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磚造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一棟,兩造土地相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實測圖為證,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㈠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㈡本件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

之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占用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等情,已經原審依職權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丙○○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堪認上訴人所有前開系爭建物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實。

㈡前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三三九之五八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

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建物之大部分,坐落於同段第三三九之九五、三三九之一四七地號土地上,而該第三三九之九五地號、第三三九之一四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頁、第九頁),是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共有,亦堪認定。

㈢雖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囑託民間測量事務所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屢次量得占用面積皆有不同,惟此或涉及各測量事務所技術精良與否及使用器械精密與否等因素,尚不足據此推翻原審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無從即認上訴人所有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㈣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七年間蓋成,當時原地主並不清楚渠等有無越界建築,而上訴人也認為係在自有土地內建築房屋,並未越界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另按上訴人丙○○於原審之陳述,因上訴人乙○○「陳述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本院卷第一一○頁,故丙○○於原審之陳述已為上訴人乙○○所援引)。則依上訴人自承事實,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明知上訴人等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按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要求房屋之一小部分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與安

全,亦影響該建物之完整性及使用價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與安全或完整性及使用價值,況縱有上開情事,亦屬上訴人須自行解決之事,非得因此而阻卻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仍依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仍屬無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三三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物,縱上訴人無故意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意圖,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土地無幾,或被上訴人現實並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三三九之五八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