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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幸大智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周竹君律師張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1年5月至8月間及92年初,陸續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均已完成運送工作,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0萬122元,迭經催索,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推託,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200萬1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收據號碼TRN0000000、TRN0000000之二筆運費,被上訴人

業以票據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兌領無誤。次查,上訴人以91年7、6月對帳單之差額,主張收據號碼TRN0000000部分,被上訴人未支付7588元,收據號碼TRN0000000部分,被上訴人未支付1065元,惟91年7、6月對帳單內,列載數十筆運費,其差額是否即該二筆費用之未付部分,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

㈡關於運送至Vancouver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1)部分:

⒈依原證 9之託運提單所載,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受貨人地址,

係美國華盛頓州之Vancouver,非加拿大之Vancouver;上訴人既係專業運送人,竟忽視被上訴人指示之運送地點,擅自於提單上加註地點為加拿大國之溫哥華,並送至加國Vancouver,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證2之提單,既清楚記載運送貨物之飛機航班與日期為「

cx838 Jul.,20,2002」,雙方縱未明確約定應到日期,惟依民法第 632條規定,不論依空運之習慣或以空運之相當期間計算,均可確定,依業界之慣例,本件運送屬確定期間之運送無疑。

⒊被上訴人事前根本不知上訴人錯將目的港記載為加拿大,遑

論更正之,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接獲被上訴人反應為何貨物未運抵美國華盛頓州後」益明,上訴人以事後交付之被證 2提單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反應,而有指示不明確之情,誠屬荒謬。

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致未能參與美國惠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HEWLETT-PACKARD COMPANY, 下稱惠普公司)複選評比爭取訂單,蒙受巨額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物有共同進行測試、債權人未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積極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㈢自上海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2)

,上訴人表示應於91年8月2日運抵El Paso,惟迨至同年8月5日,大同公司發出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貨物2尚未到達,並要求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人員Ted Wu於同年月9日發信告知被上訴人人員Tiffany, 向被上訴人反應大同公司報關上問題。但本件運送係採DOOR TO DOOR之運送方式,雙方係就運送之全部約定運費,待運送完成後被上訴人始交付運費與上訴人,所有相關之報關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並應由其完成報關事宜。詎上訴人竟未告知運送人處理報關事宜,更未提供其報關所須之相關資料,致生遲延,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至明。被上訴人爰以遲延之損害賠償主張與運費抵銷。

㈣自德國及東莞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3、4)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3之實際運送人Loyd Internation

Shipping Incorpora tioned 於貨物運抵美國Huston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大同公司,並無遲延,惟此電話通知未見任何證據可憑,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證27第 3頁上半之郵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早已將大同公

司墨西哥廠之相關聯絡資料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該批貨物(即德國運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部分)業已於91年7 月18日,即已送達美國Huston,由上開郵件以觀,上訴人遲至7月24 日始發信予被上訴人稱其無法與大同公司相關人員取得聯繫,在此5 日間,上訴人未就其無法取得大同公司之聯繫或報關行錯誤一節,告知或詢問被上訴人,此顯可歸責上訴人,至此,上訴人已遲誤達5日之久。最後,迨至7月29日上訴人始將報關文件交給Blanco報關行進行清關,距貨物送達美國Huston 之時間,已達10 日以上,是上訴人對於貨物之遲延,顯可歸責。另上訴人亦自承「...竟被上訴人以大同公司報關行不是伊,而是Blanco。運送人只好再聯絡、通知Blanco」,被上訴人既將正確之報關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竟仍聯絡錯誤之報關行,其具歸責事由,亦甚灼然。

⒊縱認上訴人爭點整理狀第7頁第2點⑴段所述為真,惟上訴人

事前既知大同公司有其配合之報關行辦理清關,並於運送前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大同公司相關人員之聯絡方式與資訊,自應於運送前,先行聯絡大同公司並確認報關行之相關訊息,於貨物送達後,立刻進行報關手續,而非送達該地後始行聯絡。詎上訴人竟未先行確認,迨至送達後始由實際運送人聯繫詢問,因而造成貨物遲延,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上訴人以原證17電子郵件內容,認係報關行提貨時間過晚、

貨車太小等原因,主張系爭貨物4 遲延送達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原證17電子郵件,其上之收件者與寄件者,均無標示郵件信箱;Cc 欄後方之「terry…Con.hk」,根本係錯誤之信箱地址;且郵件內容排列整齊,顯係另行繕打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請上訴人舉證之。縱有該郵件存在,惟郵件內容,係第三人之書面敘述,被上訴人反對使用之,且其為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明力。

⒌又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上訴人運送遲延,故改

以緊急空運方式,將應於7月20日 送達大同公司之貨物運至約定地點,因運送遲延係上訴人所致,故改為緊急運送,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所生之運費107萬47元, 屬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所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㈤國貿實務上固然有FOB或CIF貿易條件之約定,惟其係針對貨

物買賣雙方之危險負擔,劃定責任界線,以定買賣雙方之責任。本件兩造間,僅有運送契約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與國貿實務用以劃定買賣雙方危險負擔界線的FOB或CIF條件無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以運送契約關係為據。上訴人之運送,既生遲延,並生損害,依運送契約當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賠償責任。上訴人竟以與運送契約無涉之FOB或CIF貿易條件為由,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認應由大同公司對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對FOB或CIF貿易條件之概念,自有混淆誤認之嫌,其主張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計4982萬7114元(訂單流

失損害2441萬3760元、商譽損害2441萬3760元元、受貨人求償98萬2800元、額外支付倉儲費用1萬6794元), 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運送費債權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3171元,及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萬6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㈠依普通人注意程度,當無法知被上訴人所指VANCOUVER 係美

國華盛頓州之VANCOUVER,而非一般人所熟知之加拿大VANCOUVER(溫哥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再行確認,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有重大過失云云,有悖於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9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77頁),

主張系爭貨物2應於91年8月2日運抵,惟被證9乃上訴人代理人LAUFER告知上訴人上海貨物已於7月27日到達長堤,並於7月28日以鐵路轉運,預定於8月2 日抵達EL PASO,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2 應於西元2002年8月2日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

㈢被證11即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電子郵件雖載有「DELIVER TO

EL PASO:20.07.02(中譯:於西元2002年7月20日運抵ELPASO)」(原審卷第72頁),惟係遠在運送貨物之船舶啟運後十數日始寄發,可知該郵件所載期日不過是對系爭貨物 2預計運抵時間之描述,與託運人於託運之初即與運送人就運送物約定應運抵目的地期日有別,非約定德國至墨西哥大同公司系爭貨物3應於是日運抵。

㈣被證33第2頁上訴人寄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0802EL PASO

」(原審卷1第307頁),乃上訴人依船期表所載船舶預定到達時間而記載,並非兩造約定東莞至墨西哥大同公司之系爭貨物4應於是日運抵。

㈤系爭貨物3 係因受貨人怠為協力並提供錯誤訊息,致遲延送

達EL PASO, 該遲延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損害賠償債權得與上訴人運費債權抵銷。

㈦系爭貨物1 縱如期抵達,被上訴人不過取得競標資格,被上

訴人稱測試後可輕易取得訂單云云,不過其個人臆測及片面之辭,且商譽受損需客觀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降低,倘僅是債權人個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尚且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將該不利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補陳略以:上訴人雖抗辯被證9 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77頁),僅表明系爭貨物2將於91年8月2日運抵

EL PASO 之日期,非運抵目的地廠房日期。惟查上述二地點皆位於EL PASO,路運時間不到一天,系爭貨物2遲至8月16日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故上訴人將僅需一天即可運抵之路運時程,拖延至半月,係超過相當期間,應屬遲延。依被證11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78頁),系爭貨物3將於91年7 月18日運抵轉運點美國休士頓,並於20日運抵墨西哥EL PASO,用語並無任何預定等其他不確定用語,而本件係採DOOR

TO DOOR,且大同墨西哥廠亦位於EL PASO,故該日期應係指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日期,原判決認僅係表明預定時程,及上訴人認僅係運抵EL PASO之 日期,均屬無理。上訴人委任之運送人於91年7 月19日傳真大同公司墨西哥廠為到貨通知,足見於大同公司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該運送人報關事宜應聯絡EXPEDITOR前,此3日期間,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聯繫報關行,而EXPEDITOR於91年7月23日亦與該運送人聯繫報關事宜,惟該運送人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此觀大同公司人員91年7月26日發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被證31,原審卷1第298頁)即明,依民法第65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收據號碼TRN0000000、TRN0000000 部分,因91年7、6月對帳單內列載數十筆運費,其差額是否即該二筆費用之未付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已無理由,原審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已付款,亦非合法。被上訴人雖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予大同公司,惟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縱認被上訴人就所失利益、商譽受損、遭客戶索賠等金額舉證尚未詳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全未審酌損失金額,應屬違法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至8月間及92年初,陸續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均已完成運送工作,惟被上訴人尚積欠200萬122元運費未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對帳單3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5頁), 且經兩造於原審協議就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至8月間,連續委託上訴人運送電子貨品,其中於91年7月20日運送至美國VANCOUVER之貨品,上訴人將之運送至加拿大溫哥華,迄同年月29日始送抵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於91年7、8月間,先後三次委託上訴人分別自上海、東莞及德國將系爭貨品2、3、4 運送至大同公司位於墨西哥廠房;被上訴人尚有運費196萬2053 元未付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及背面)。再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簡化爭點為㈠運費未付金額若干㈡運送遲到之責任歸屬㈢系爭貨物2、3是否有約定運到日期及實際運到日期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是否成立(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8頁),兩造並同意就該簡化之爭點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㈡第71頁),依同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兩造自應受該協議簡化之爭點之拘束。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於次:

㈠關於運費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之運費為200萬0122 元等語;被上訴人自認尚有196萬2053 元未付(見原審卷㈡第75、76頁答辯七狀)。

⒉被上訴人辯稱收據號碼TRNO207144、TRN0000000金額,係以票據方式付清,上訴人並已兌領,並提出對帳單之影本二份、支票及會計傳票之影本各二紙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91年7月份及8月份之運費,曾開立對帳單送請被上訴人核對確認,其中91年7 月份之運費包含收據號碼TRN0000000之1萬4304元之運費在內計63筆,金額為131萬8102元;91年八月份之運費包含收據號碼TRN0000000之8760元在內,金額為130萬7032元。,而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30萬8957元及128萬4695 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上訴人,以給付上開運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之影本二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60及62至64頁)。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運費金額為200萬

122 元,即屬有據。㈡關於系爭貨物1運送遲到責任之歸屬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原證9之託運提單所載,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受貨人地址,係美國華盛頓州之Vancouver,非加拿大之Vancouver;上訴人既係專業運送人,竟忽視被上訴人指示之運送地點,擅自於提單上加註地點為加拿大國之溫哥華,並送至加國Vancouver,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普通人注意程度,當無法知被上訴人所指VANCOUVER係美國華盛頓州之VANCOUVER,而非一般人所熟知之加拿大VANCOUVER (溫哥華),其並無過失云云。

⒉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曾出具託運單,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至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但因被上訴人於該託運單上之目的地港(Destination)僅記載「Vancouver」,被上訴人即將上開貨物於91年7月20日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加拿大之溫哥華 (VANCOUVER),嗣經被上訴人人員通知,始於同年月29日再運送至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VANCOUVER)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託運單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依上開託運單之記載,兩造雖未有明確運送完成時間之約定,且又未陳明就系爭運送有何習慣得為援用,則依民法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而該合理期間,自應考慮運送工具、路況、氣候、運送物的性質等情形以定之。參諸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可推知該貨物之交付運送對被上訴人應具有特殊時效性,該批貨物以空運方式約二日可抵達美國華盛頓州溫哥華乙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則上訴人於91年7月20日開始運送該貨物,迄同年月29日始運抵目的地,顯已逾相當期間,怠無疑義。

⒊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1有遲到情事,有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該遲到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有過失所致云云。惟依卷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時所出具之託運單,其於目的地港欄(Destination)僅記載「Vancouver」,而無國名之記載,於指示上固未盡明確,但該受貨人欄(Consignee)既有「HEWLETT-PACKARDCOMPANYVANCOUVER DIVISION 603 SE VICTORY AVE BUILDING 46.SUITE 180『VANCOUVER WA』98661」之記載,依上訴人之專業運送經驗,如稍加注意應得察覺,進而向託運人為確認,但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再行確認,即貿然將貨物運往加拿大,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再轉送美國華盛頓州溫哥華,以致遲到,則本件運送之遲到,顯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⒋再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貨物1運往加拿大之溫哥華,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有如前述,應有重大過失,殆可認定。

⒌又查,加拿大之溫哥華其於世界之著名程度遠勝於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此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竟於託運單上目的地港(Destination)欄僅記載「Vancouver」,而未標示美國或華盛頓州等可資辨別之國名或州名,另該託運單上受貨人欄(Consignee)雖有「HEWLETT-PACKARD COMPANYVANCOUVER DIVISION 603 SE VICTORY AVE BUILDING 46.SUITE180『VANCOUVER WA』98661」之記載,但該「Vancouver WA98661」之記載, 實不足以使人得以正確判斷本件之目的地港係位於美國華盛頓州之溫哥華,是被上訴人於目的地之指示上已有未盡明確之欠缺。再者,上訴人於開始運送系爭貨物1 之際,有開具提單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上目的地港則記載「Vancouver Canada」乙節,亦有提單之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證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提單後均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則其於本件運送之遲到,亦與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關於系爭貨物2、3運送日期及其實際到達日期部分:

甲、系爭貨物2部分: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表示於91年8月2 日可運抵El Paso,惟至同年月16日始到達;系爭貨物3部分:上訴人表示91年7月20日可運到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但於同年月30日始運到,因其延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逾期係因受貨人未配合報關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2之運送,曾表明於91年8月2 日可運抵墨西哥El Paso 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九之上訴人公司代理人Laufer與上訴人公司人員Jack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被證九),上訴人就該電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貨物2應於91年8月2 日運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云云,但依上開被證九電子郵件「This vessel had alreadyarrived Long Beach on 7/27 and it wast ransferred torail on 7/28.It's schedule to arrive EL Paso on 8/2」之記載觀之,應係系爭貨物2 預定抵達El Paso之日期,並非兩造關於系爭貨物2 應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91年8月2 日為兩造約定運抵日期,自難採信。又該系爭貨物2至同年8 月16日始到達大同公司墨西哥廠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證34之上訴人公司人員TedWu寄發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Tiffany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提單記載,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係位於「 27 SPUR DR.BUTTERFIELD TRAILINDUSTRIAL PARK EL PASO.TX 79906」(見原審卷㈠第90頁被證17),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將系爭貨物2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顯已逾相當期間。

⒊又本件運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中表明採戶對戶(DOOR TO DOOR)運報關後再運送至大同公司位於ElPaso之倉庫,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十五之報價單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2頁)。 再參諸上訴人公司人員

Ted Wu於91年8月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Tiffany 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實際櫃子在07/31就已經到El Paso RAMP,但我們原先就希望由我司來操作報關,但似乎TMX( 按指大同公司)還是希望由他們自己配合的Broker來操作,希望這樣的問題可以請妳知悉,所以具體的報關情況,可以請TMX向Eddie查詢。Thanks!」等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31 1頁所附被證34),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後,確擬負責辦理報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合意由上訴人辦理報關,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係大同公司配合之報關行未配合辦理報關,以致遲到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自不得執係大同公司之配合報關行未配合辦理報關,以致遲到之情,請求減免自己之運送遲到責任。何況,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代理人處理報關事宜,更未提供報關所須之相關資料,致生運送遲延,其有重大過失,亦可認定。

乙、系爭貨物3部分: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3部分,曾表明應可於91年7月18日運抵美國休士頓,同年月20日可運抵墨西哥El Paso 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5Kelly Jiang 寄發與被上訴人公司Tiffany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㈠第159頁)。又依該電子郵件上於運送時程後,有「Hope

we informed you with this」之記載,則上開91年7月20日運抵El Paso之記載,應係預定運送時程之表明,並非兩造關於運送完成時間之約定。 被上訴人執之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3應於91年7月20日運送至El Paso,即有誤會,固無足取。但依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將系爭貨物3自休士頓運送至El Paso應僅需2日之時間,而系爭貨物3於91年7 月18日即運抵美國休士頓,待清關後轉送至El Paso,並系爭貨物3係迄同年7 月30日始運抵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3之運送,亦有逾相當期間之情事,灼然可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3 之遲到,係因大同公司所配合之報關行無法配合辦理報關所致,並非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將系爭貨物3 委託上訴人運送之初,即將受貨人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之聯絡人及聯絡方式告知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委任之運送人Lloyd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corporation於91年7 月19日有以傳真方式向大同公司墨西哥廠為到貨之通知,大同公司則至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LloydInternation alShipping Incorporation表示有關報關事宜應聯絡Expeditor之事實,有傳真及電子郵件之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298頁)。足見於大同公司回覆前之3日期間,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有何聯繫報關之行為。而Expeditor公司之人員於91年7月23日亦與Lloyd InternationalShipping Incorporation聯繫報關事宜,但Lloyd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corporationH員並未提供任何資訊乙節,亦有被證31之電子郵件乙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7至303頁)。上訴人雖執上開被證31電子郵件第7頁(見原審卷㈠第303頁)上「Jamehung:You might need topass the arrival notice to Blanco.....」之記載,主張伊之代理商與Expeditor聯繫後,Expeditor人員則告以其非大同公司之配合報關行,應由Blanco來負責辦理等語,惟被證31第7頁電子郵件之記載全文為「Jamehung:You mightneed to pass the arrival notice to Blanco once thefright arrives to ELP」,應係一旦貨物運抵ELP,運送人須對Bla nco為到貨通知之意,尚非指於休士頓之報關亦由Blanco負責辦理。況且,本件系爭貨物3嗣亦係由Expeditor辦理在休士頓部分之報關,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⒊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6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貨到期限為91年7 月20日,有如前述,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1年7 月19日對大同公司以傳真方式為到貨之通知後,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普通人均得注意將該交付上之障礙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惟上訴人於其代理人通知大同公司後,迄大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報關行應為Expeditor 前,明知預定到貨期限即將屆至,均未就此交付上之障礙立即通知為託運之被上訴人,請其指示,迄同年月2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此亦有被證32電子郵件之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4至第306頁),其後又無法舉證證明大同公司之報關行有何未配合辦理報關情事,則其就系爭貨物3 迄同年月30日,始運抵目的地之運送遲到情事,顯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重大過失。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及其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運送之遲延,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計有訂單流失損害2441萬3760元、商譽損害2441萬3760元、大同公司求償98萬2800元、額外支付倉儲費用1萬679

4 元,合計2982萬7114元,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運送費債權抵銷等語。

⒉系爭貨物1遲到所生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至 Vancouver係為爭取訴外人惠普公司之訂單,因上訴人之遲到致其未取得該訂單,該遲到後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訂單流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441萬3760元存在。又因上訴人之運送遲到,致惠普公司認被上訴人即使於得標後貨物亦會遲延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形象因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商譽損害2441萬3760元之請求權存在云云。

⑵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委託上訴人運送至 Vancouver之貨物,係為與其他同業之產品一起爭取惠普公司之訂單( 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被上訴人92年5 月22日答辯狀第2頁至第3頁

), 是縱使上開貨物準時運送完成,惠普公司亦未必與被上訴人締約,是該爭取訂單之機會,自非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抗辯只要貨物準時到達,惠普公司必定會與被上訴人締約,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⑶又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因上訴人之運送遲到,致惠普公司認上訴人即於得標後貨物亦會遲延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形象因受有損害云云,惟惠普公司旗下四個公司中,有三個公司嗣均陸續有下訂單給被上訴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 第215頁筆錄),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運送遲延而商譽受損,已非無疑問,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況且,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可取。

⒊關於系爭貨物2、3、4所生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2 有遲到情事,致其須負擔額外之倉租1萬 6794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4頁被證20),自堪採信。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運送遲到,以致須負擔額外之倉租費用,係屬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即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3、4遲到所生之倉租費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取。

⑵又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2 雖有遲到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運送遲到為拒絕給付運費之抗辯,並主張以其應給付之運費,與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云云。但上開系爭貨物

2 嗣亦經運送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並經大同公司受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運送,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訴人因運送遲到情事,拒絕給付運費。是給付運費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不生因給付運費而生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以運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系爭運費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4.大同公司求償98萬2800元部分:⑴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貨物2、3之運送遲到,致大同公司向其求償美金2萬8080元( 折合新台幣98萬2800元)乙節,固據提出大同公司賠償請求書之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惟依該賠償請求書上記載「Due to a series ofdelayed shipments from Bestec in July and August,...」,係就7、8月間連續的運送遲到進行索賠,是否為系爭貨物2、3運送遲到發出該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因系爭貨物2、3之運送遲到,致受有98萬2800元之損害,盡舉證責任,自難謂有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尚非有據。

5.運費107萬47元部分:⑴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3 之遲到,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其與大同公司間之約定,如期交付貨物3 與大同公司,被上訴人為圖盡量降低損失,乃又委託上訴人於91年7月27 日自東莞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4至大同公司墨西哥廠,以補正前因上訴人運送遲到對大同公司之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貨物4之運送所生運費係系爭貨物3遲到所生之損害云云。

⑵查就系爭貨物4 之運費之支出,確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3 遲到,為補正其對大同公司之給付義務才補運系爭貨物4 ,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支出系爭貨物4之運費,為其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3遲到所受之損害,並以其運費金額為損害債權金額,主張與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運費債權抵銷之債權金額應為108萬6841元(16794+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在91萬3171元(2,000,122-1,086,841=913,171)及自92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 萬6841元,及自92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