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田,面積1161平方公尺及同段387之2地號田,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40分之35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持分減少7080分之381亦即應有面積減少63.5點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應以原交換土地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8之51地號建地134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等各持分九分之二,平均比例劃分補足上訴人之。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股票等給付與上訴人,林章名義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而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9,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稻穀2,361台斤。嗣於本院先後更正、擴張、減縮聲明,末請求: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田、1161平方公尺及同段387-2地號、田、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450分之3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134平方公尺內被上訴人等之權利範圍內各603分之9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將附表上各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息2萬9,166.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7,020台斤,及自94年起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04台斤(見本院卷1第26、46、153 、
160、193頁、卷2第5、24、44、73頁)。其中㈡18-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範圍確定比例部分乃聲明之補正,㈣稻榖請求部分,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41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市○○段8、18、18之1、18之2、18之3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所有坐落宜蘭市○○段
190、192、195、195之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194之1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互相交換,林章於46年7月間訴請上訴人將提供交換之上開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已依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章。然林章並未履行上開交換契約,嗣林章於53年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章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章之權利義務,惟仍遲未履行契約,上訴人乃於55年7月4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嗣於56年1月9日通知解除契約,並於71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歷經三審(72年訴字第166號、72年上字第1966號、73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原共有宜蘭市○○段○○○○號農地,該農地前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收,經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四大公司股票,其配股之情形為水泥公司102股,紙業公司91股,農林公司37股,工礦公司47股,合計277股,其中二分之一原屬上訴人所有,而林章之持分因土地互易亦應屬上訴之所有,故林章所領股票應全部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21日就林章之股票辦理繼承時,該水泥公司102股已增至201股,60年10月12日丙○○買進100股,同日讓出100股,60年11月8日移轉66股予上訴人,尚有136股未為移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股票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42年起至91年止之股息計新台幣(以下同)2萬9,166.5元。又被上訴人依土地交換契約,應將壯一段194-1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土地重劃後新編地號為振興段387地號,因土地不敷分配,短分配64平方公尺,而重劃後之振興段387地號又分割出同段387-2地號,被上訴人即應將在振興段387、387-2地號內之權利範圍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減少之6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不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要求交付無瑕疵之土地,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壯一段18-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每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九分之二,該土地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面積合計為89平方公尺(134X6/9=89),被上訴人應將其中64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內各權利範圍603分之96(134X96/603X3 =64)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本應移轉與上訴人之原壯四段192地號二分之一及194之1號四分之一之土地,自41年起即出租與第三人鄭塗金,而上開192地號土地41年下期租谷為352台斤,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7,020台斤,及自94年起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04台斤。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於74年3月19日以台中郵局第4872號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其內容並不否認上訴人之權利,僅指部分土地係上訴人委託其被繼承人出售,由上訴人收取價款云云,雖然上訴人否認收受價款,但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既然承認上訴人權利,應已生承認之效力,而中斷時效至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田、1161平方公尺及同所387-2地號、田、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450分之3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134平方公尺內被上訴人等之權利範圍內各603分之9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等應將附表上各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息2萬9,166.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7,020台斤,及自94年起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04台斤。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於41年1月15日成立,於契約中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先履行義務,則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契約之內容,算至56年1月14日,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又細繹74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內容並不否認上訴人之權利,僅指部份土地係上訴人委託其被繼承人出售,由上訴人收取價款等語。」,顯非土地交換契約之範疇,故該存證信函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證明。縱認被上訴人於74年3月19日之存證信函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惟訟爭土地交換契約之請求權於56年1月14日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承認之74年存證信函為時效完成後所寄發,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原交換土地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90、1
92、195、195之3、194之1地號等五筆土地持分,為何經重劃後,被上訴人竟負有移轉登記宜蘭縣宜蘭市○○段387、387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俱未說明其請求及計算之依據,顯非法之所許。再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民國58年間農地重劃,農地重劃時○○○區○○○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面積變少,本為重劃後之當然結果,上訴人請求就減少面積按持分比例補足,於法不符。至宜蘭縣宜蘭市○○段18之51地號土地非系爭交換契約之內容,縱系爭387、387之2地號農地因重劃後土地減少,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屬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上訴人竟請求移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之51地號土地持分,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前將系爭股票以74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寄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後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既將該等股票返還被上訴人,可認為免除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之債務,該等債務既經免除,被上訴人即無返還股票之義務,且股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上訴人之股息請求權早逾時效,而不得請求。而訟爭壯四段192、194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已於41年2月間由承租人鄭塗金將被上訴人應得之租穀改交上訴人,經鄭塗金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46年度判字第258號等履行契約事件結證屬實,且經最高法院以5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上訴人重覆請求給付租穀,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41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市○○段8、
18、18之1、18之2、18之3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所有坐落宜蘭市○○段190、1
92、195、195之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194之1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互相交換,上訴人已將約定交換之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章,而林章並未將上述其約定提供交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林章於53年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於55年7月4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嗣於56年1月9日通知解除契約,並於71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敗訴確定。而上開交換土地中之宜蘭市○○段○○○○號農地原為上訴人與林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收,經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四大公司股票,其配股之情形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泥公司)102股、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業公司)91股、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37股、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47股,合計277股;另上開壯一段194-1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新編地號為振興段387地號,嗣又分割出同地段387-2地號,短配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持份各為3,540分之351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彎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見原法院卷1第9至12、17至26頁、本院卷2第29、35、36至39、4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宜蘭縣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土地交換證書(見原法院卷2第286至293頁),宜蘭縣政府89年1月10日89府地劃字第002058號、89年3月9日89府地劃字第021551號、93年11月9日府地四字第0930138385號函附對照清冊分配卡、地籍圖、補償清冊(見原法院卷1第124至128、199至204頁、本院卷1第132至14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應將系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田、116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87-2地號、田、19平方公尺(重編前為系爭壯一段194-1地號)應有部分各3,450分之3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系爭壯一段194-1地號重編後短配64平方公尺土地,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壯一段18-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每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九分之二,該土地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上訴人選擇上開壯一段18-51地號土地代之,故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內各權利範圍603分之96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壯四段192地號土地既經徵收,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徵收補償即水泥公司、紙業公司、農林公司、工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水泥公司股息2萬9,166.5元給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本應移轉與上訴人之原壯四段192地號二分之一及194之1號四分之一之土地,自41年起即出租與第三人鄭塗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土地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條規定須以契約為之,其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僅須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者,性質上大有不同。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以昭鄭重而杜爭議(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26號裁判意旨)。
㈡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間之土地交換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並補足該土地重劃所減少之面積,而請求移轉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部分土地經徵收所取得之地價補償費水泥公司102股、紙業公司91股、農林公司37股、工礦公司47股股票,此部分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均應為十五年。又上訴人既本於上開契約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契約成立而可依該契約行使時起算,本件契約既成立於41年1月15日,於契約中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先履行義務,是於契約成立生效之日(即41年1月15日)起,上訴人即得依據此一交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嗣192地號土地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章因此領取股票,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對林章行使交付移轉股票權利之請求權,然上訴人卻遲於88年4月30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1第13頁),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股票,至88年10月28日方提起本訴(見原法院卷1第4頁),顯已逾15年,雖上訴人於72年間主張解除互易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於73年6月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2頁),惟上訴人早於41、42年間即得行使上述交付、移轉股票、土地之請求權,不因其錯誤主張解除契約,停滯其契約權利行使,而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算,顯有誤會。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於74年3月19日、8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1第14至15、卷2第140至142頁)表明承認上訴人此一權利之主張,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二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74年存證信函中先敘明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土地變動及兩造間訴訟之過程,末段說明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拒絕辦理登記,及隨函檢附股票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上開88年存證信函則先說明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契約之爭執所提起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末段則說明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不辦理,遂云:「如有任何損失與我方無干,特此聲明。」,而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無論及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田、1161平方公尺及同所387-2地號、田、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450分之3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交換契約,應將壯一段194-1
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土地重劃後新編地號為振興段387地號,因土地不敷分配,短分配64平方公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不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要求交付無瑕疵之土地,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壯一段18-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每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九分之二,該土地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面積合計為89平方公尺(134X6/9=89),被上訴人應將其中64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內各權利範圍603分之96(134X96/603X3=64)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章新分配土地面積計算比例減少係因土地不敷分,短配64平方公尺,應領之面積地價補償為1,152元,已抵繳工程費222元,剩餘930元尚未領取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3年11月9日府地4字第09301383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32頁),則林章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原因乃因土地不敷分配,徵收機關係以金錢補償代替之,故上訴人以上述土地面積重劃後減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134平方公尺內被上訴人等之權利範圍內各603分之9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代之,殊有未洽,況上開18-15號土地並非互易土地,亦非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上訴人逕以因其所有建物坐落在18-51地號土地上,請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顯乏法律上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因互易而應移轉予上訴人之192地號農地,因政府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而於42年春被徵收放領,經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四大公司股票,其配股之情形為水泥公司102股,紙業公司91股,農林公司37股,工礦公司47股,合計277股,其中二分之一原屬上訴人所有,而林章之持分因土地互易而應屬上訴之所有,惟股票均發放予林章,故林章所領股票應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57年訴字第91號案中請求其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受分配之股票,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泥公司股票51股及增值股12股半,台紙公司股票45股半,農林公司股票18股半,工礦公司股票23股半,有57年8月5日5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第95至97頁,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請求者,乃上訴人原有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並未及於本件互易換地契約所生,林章名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股票之交付、移轉),而被上訴人嗣因本件互易契約,於7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隨函檢送台泥股票10張135股、台紙公司股票5張45股、農林公司股票4張17股,工礦公司股票4張22股予上訴人(見原法院卷1第140頁),並由上訴人同住之子林華山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247頁、本院卷2第3頁),雖其辯稱已由其子林華山將股票寄還被上訴人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丙○○到庭否認(見原審卷1第133、256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已減縮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上訴人系爭股票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股票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至遲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57年訴字第
91 號案起訴時,已知就林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股票得為請求交付及股票移轉登記,則其至88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
74 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係檢送股票予上訴人,雖稱「如需被上訴人簽章,請於收受信件10天內前來辦理,逾期由收件人自行負責,另股利也請期限內一併前來領取」等語,係稱「如」上訴人持股票、過戶文件前來,被上訴人願簽章等語,被上訴人既未於過戶文件簽章,陳稱附條件同意辦理過戶,並無承認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請求權,且揆諸首揭規定,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條規定須以契約為之,以昭鄭重,自難認被上訴人單方存證信函已承認上訴人請求,雖被上訴人復於原審中自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其復陳稱係因股票、過戶文件已寄送予上訴人,如上訴人提出股票,而需被上訴人簽名協同辦理,願配合上訴人辦理,此係考慮庭外和解讓步,不是說要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本院卷1第116頁、卷2第4頁),無悖常情,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股票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自非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泥公司股票之股利2萬9,166.5元(見本院卷第1第190頁、原審卷1第211、210頁,應為26, 334元),參諸前揭說明,同難認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股利請求權,且股利係本於股票而生之配息,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移轉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由取得附屬義務之股票配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泥公司股息29,166.5元,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㈤系爭壯四段192、194之1地號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章出租與第三人鄭塗金,惟林章於土地互易後已通知鄭塗金將租谷改向上訴人交付,已據鄭塗金於林章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中到庭證明屬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及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2第264至266頁、本院卷1第182頁),上訴人明知可向鄭塗金收取租金,且鄭塗金亦同意給付,而林章及被上訴人於互易土地後,均未向鄭塗金主張有租金請求權而收取租金,且鄭塗金亦未向林章或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與林章間互易契約亦未約明應由林章給付鄭塗金之租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7,020台斤,及自94年起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04台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請求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田、1161平方公尺及同段387-2地號、田、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450分之3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134平方公尺內被上訴人等之權利範圍內各603分之9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將附表上各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息2萬9,166.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7,020台斤,及自94年起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04台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擴張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請求給付蓬萊稻谷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