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 訴 人 壬○○
辛○○丁○○戊○○ (廖冰女)丙○○視同上訴人 庚○○
廖耀龍(癸○○)
le,MD20855,U.S.A子○○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上訴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庚○○、廖耀龍、子○○、壬○○、辛○○、丙○○、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9月12日變更為丑○○,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癸○○ (廖耀龍)、子○○、壬○○、辛○○、丙○○、戊○○ (即廖冰如)、丁○○於原審提出委任書委任任秀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64頁),表明就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不受審級限制,惟僅癸○○ (廖耀龍)、子○○之委任書經公證,揆諸前開說明,任秀妍律師於本院有代理癸○○ (廖耀龍)、子○○之權限。至壬○○、辛○○、丙○○、戊○○ (即廖冰如)、丁○○部分之委任書未經公證,且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委任書,故任秀妍律師於本院不得代理壬○○、辛○○、丙○○、戊○○ (即廖冰如)、丁○○。
三、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1.7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係因上訴人全體繼承訴外人劉琇瑗所有之房屋而為公同共有致受敗訴判決,其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己○○於93年9月17日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上訴人自9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999元」部分,係可分之債(見原判決理由四、㈢2,第24頁),僅為普通共同訴訟,雖任秀妍律師於93年9月16日代理庚○○、癸○○(廖耀龍)、子○○、壬○○、辛○○、丙○○、戊○○(即廖冰如)、丁○○(以下簡稱庚○○等八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子○○部分因未為特別委任,其上訴不合法,其餘七人部分之上訴嗣經任秀妍律師雖又於93年12月2日撤回,然任秀妍律師於本院未代理壬○○、辛○○、丙○○、戊○○ (即廖冰如)、丁○○,已如前述,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其併撤回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亦不生撤回效力),癸○○、庚○○部分則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除己○○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1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85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宿舍 (以下簡稱系爭宿舍)係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分配與訴外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廖源泉使用,廖源泉並於57年4月12日簽報核借系爭宿舍後院之空地
31.7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空地),由其配偶劉琇瑗出資擴建二層樓房 (以下簡稱自費擴建房屋),詳如附圖所示;嗣廖源泉於77年5月30日死亡,廖源泉之配偶劉琇瑗亦於90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及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終止,上訴人為廖源泉及劉琇瑗之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及空地,經被上訴人去函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自費擴建房屋拆除,並將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92年7月14日起,至交還前二項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135,84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己○○應自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7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3,841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1.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拆除,將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61,999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前揭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50,000元為己○○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己○○如以142,34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前揭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45,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23,99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己○○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源泉並非基於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且被上訴人於廖源泉死亡後仍允其遺孀劉琇瑗及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已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與廖源泉之任職無關。現己○○既仍占用系爭宿舍,即尚未使用完畢,且己○○屬極重度多重殘障,故可續住宿舍。另系爭宿舍於52年建造時,由廖源泉出資造價1/4,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承包商興建包括抽水馬桶、洗臉盆、廚房調理台爐台、全屋門窗紗窗、客廳裝修、屋頂防熱防水、高壓五腳磚、隔間水泥、磚、砂石及鋼筋混凝土等約5坪,系爭宿舍不屬眷舍或職務宿舍,自不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規則之拘束。至於自費擴建房屋部分,係廖源泉簽准,由劉琇瑗自費增建,為劉琇瑗所有,並於劉琇瑗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未違反當時簽呈批示之條件,當可繼續使用。又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於廖源泉77年5月
30 日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宿舍及拆屋還地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剋扣臺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並擅自降低陽台欄杆高度,致劉琇瑗自陽台跌落死亡,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以被上訴人返還己○○前揭拆遷獎勵金前,拒絕返還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應賠償己○○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慰撫金等,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庚○○等八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自費擴建房屋由劉琇瑗建造取得所有權,其於劉琇瑗死亡後,雖由己○○及庚○○等八人繼承,惟其等已拋棄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庚○○等八人拆屋還地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壬○○、辛○○、丙○○、戊○○ (即廖冰如)、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壬○○、辛○○、丙○○、戊○○ (即廖冰如)、丁○○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及其基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系爭宿原分配予廖源泉使用,廖源泉於57年4月12日簽准借用系爭空地,由劉琇瑗自費擴建房屋如附圖所示。嗣廖源泉於77年5月30日死亡,廖源泉之配偶劉琇瑗亦已於90年4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劉琇瑗之繼承人,劉琇瑗自費擴建房屋由上訴人全體繼承,系爭宿舍現由己○○居住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九、被上訴人主張廖源泉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宿舍,及借用系爭空地自費擴建房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空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茲於廖源泉於任職中死亡,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現系爭房屋及系爭空地為上訴人占用,屬無權占用。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拆除自費擴建房屋返還系爭空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宿舍部分: 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㈡系爭空地部分: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經查:
㈠系爭宿舍部分: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廖源泉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宿舍,且廖源泉於任職中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廖源泉死亡時因而消滅至明,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以書記廳名義行文上訴人,是否有合法送達均與使用借貸關係於廖源泉死亡時消滅不生影響,己○○抗辯稱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未合送達上訴人,且以書記廳內部單位名義行使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⒉己○○雖抗辯稱系爭宿舍為廖源泉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承包
商興建包括抽水馬桶、洗臉盆、廚房調理台爐台、全屋門窗紗窗、客廳裝修、屋頂防熱防水、高壓五腳磚、隔間水泥、磚、砂石及鋼筋混凝土等約5坪,系爭宿舍不屬眷舍或職務宿舍,系爭宿舍為廖源泉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云云,固據提出擴建工程合同、二樓平面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核閱上訴人提出之擴建工程合同記載;「承造最高法院木柵司法官宿舍(甲種)內擴建共五坪,依擴建工程簡圖及最高法院原工程所訂施工說明書建造」,且己○○亦陳明現該擴建部分供做靈堂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0頁),足證廖源泉於委託所謂之擴建時已有系爭宿舍存在,且依估價單記載施工細項係花格門、屋頂天窗蓋、曬衣鐵架、樓下地面釘松木椿、馬桶排便管……紅磚、鐵筋、壁櫥加大等,亦僅就系爭宿舍內部為裝潢裝修而已,己○○所謂之擴建部分既附合於系爭宿舍成為一體不可分離,已成系爭宿舍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謂擴建部分已由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己○○主張廖源泉為系爭宿舍之共有人,並非因任職關係使用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宿管理規則之拘束云云,無足可取。
⒊另己○○抗辯稱廖泉源放棄領取宿舍配給之情形下,始獲配
系爭宿舍,應屬有償,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固據提出廖源泉薪俸袋2件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頁)。
惟查,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源泉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宿舍,固未領取房屋津貼,然其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廖源泉使用宿舍,縱未領取房屋津貼,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己○○抗辯稱廖源泉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無足可取。
⒋又己○○抗辯稱其為法定多重殘障極重度者,依人事行政局
局長宣示,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均已成年但身心障礙者,及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人員均可續住宿,並據聲請本院函查人事行政局結果:「行政院民國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於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在處理辦法未經核定公佈前,為減輕退休人員心理負擔,
對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再查行政院民國58年12月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規定,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上開行政院民國49年12月1日令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佈時為止。又退休人員死亡,配住之宿舍由配偶獨居,但其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另由服務機關配有宿舍居住者,退休人員之配偶不得續住。本案函詢『任職中死亡』之親屬可否續住原配宿舍,依行政院民國63年9月20日台63人政肆字第23205號函規定,准予比照上述行政院民國58年12月8日令規定,續住原配住之公有宿舍。惟上述准予續住之宿舍以『眷屬宿舍』為限,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核示事項略以:1.民國74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2.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3.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月26日局給字第094000056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至11頁)。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仍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准許己○○續住系爭宿舍,自得請求返還,己○○抗辯稱其有權續住而拒絕遷讓系爭宿舍,無足可取。
㈡系爭空地部分:
⒈廖源泉獲配系爭宿舍後,於57年4月12日簽呈被上訴人記載:
「竊職因子女眾多且均已長大即將先後結婚,惟配住宿舍不敷應用,茲擬援例自費在現木柵永寧巷5號之18後園空地 (靠黃推事棟培配住宿舍)擴建樓房一間約須使用土地8坪…准予借用上項空地建築,建成以後專供自住保不出租或頂讓外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故廖源泉之所以借用系爭空地,既係因原獲配系爭宿舍不敷使用,為配合使用系爭宿舍,擬在借用系爭空地上自費擴費房屋使用,故系爭空地顯係依附於系爭宿舍併同借用予廖源泉,廖源泉顯係因任職關係而與系爭宿舍併用借用系爭空地甚明。上訴人抗辯稱廖源泉借用系爭空地與任職無關,被上訴人同意廖源泉在系爭空地上建屋,係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且無期限,應至建物毀損滅失時,其使用目的始完畢云云。然廖源泉純粹係因廖源泉之任職關係借用系爭空地,已如前述,倘廖源泉未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亦未借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出借系爭空地供廖源泉建屋使用,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⒉廖源泉就系爭空地因任職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則廖源泉於72年5月30日任職中死亡,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同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
㈢綜上所述,廖源泉因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
廖源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廖源泉於72年5月30日死亡時而消滅。
十、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與廖源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基於管領機關地位,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己○○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拆除自費增建房屋,返還系爭空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於72年5月30日廖源泉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即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宿舍,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2年5月30日消滅後,迄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提起本訴,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固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闡釋甚詳。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宿及系爭空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示,自無民法125條規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廖源泉因任職關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空地後,由其配偶
劉琇瑗在其上自費擴建2層樓房屋,面積31.7平方公尺。該自費擴建房屋與系爭宿舍各自獨立,並無連通,各有其出入口,已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79、280頁),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5、296頁),故自費擴建房屋既有其出入口,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係獨立不動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而該自費擴建房屋為劉琇瑗出資增建,為劉琇瑗所有,其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該不動產已由上訴人全體繼承,上訴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該自費擴建房屋坐落系爭空地上,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將系爭空地返還,自屬有據。庚○○等八人雖抗辯稱其均已拋棄對自費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房屋返還系爭空地云云。然上訴人就繼承劉琇瑗之遺產並未分割,自費擴建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經己○○陳認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且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拋棄公同共有權利既未經依法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拋棄之效力。庚○○等八人抗辯稱其已拋棄自費增建房屋,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不足為採。
、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系爭空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2年5月30日消滅後,己○○占用系爭宿舍,己○○、庚○○等八人繼承自費擴建房屋占用系爭空地,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空地處於系爭宿舍旁,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市○○路○段○○弄○號2樓,為住家用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鄰近有木柵中學、文山區行政中心衛生所、農會等,位於臺北市中心文教區,附近均為民宅,為交通便捷,地段繁榮之地區,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0頁、第13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70頁),審酌系爭宿舍及空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原審就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堪稱合理適當。本件系爭宿舍面積為51.76平方公尺,自費擴建房屋占用系爭空地面積為31.7平方公尺 (原審誤計為30.7平方公尺),系爭空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00元(原審誤為29,300×8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 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系爭宿舍建物部分之申報價額,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宿舍之課稅現值為68,5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估定系爭宿舍之價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10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 年11月7日北市地二字第09432913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又系爭宿舍為二層樓之建物,系爭宿舍僅位居二樓,關於土地申報價額應以1/2列計。茲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己○○自92年7月14起每年占用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為107,221元{【29,300(土地申報地價)X57.16(面積)2】+【4,108(房屋估定價額)】X57.16}X10﹪=107,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7月14日起每年占用系爭空地之不當得利為:92,881元 (29300(申報地價)X31.7(面積)X10 ﹪=92,881)。原審判決己○○、上訴人均自9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系爭空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73,841、61,999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其中子○○、癸○○、庚○○就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己○○抗辯不當得利金額超過國有財產局租金最高僅百分之五之八折,獲有暴利云云,無足可取。
、再者,己○○抗辯稱臺北市政府88年第二度通知將拓建系爭宿舍道路,須拆除部分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乃口頭告知將拆除改建後之一、二樓均供劉琇瑗居住,惟竟將臺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曲解為「拆除獎勵金」,而將拆遷獎勵金512,898元、322,318元,連同臺北市政府發給之改建工程費予以剋扣,致劉琇瑗居住權益受損害而法取得任何補償。
因此,在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前,己○○自可拒絕搬遷。又被上訴人自行僱工重建系爭宿舍時,擅將陽台之欄杆高度減為80公分,違反臺北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及第38條所規定之120公分,樓梯狹小陡峭,並將原宿舍與自費擴建房屋之二樓門戶封閉,致劉琇瑗自二樓陽台跌下死亡,就被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醫療費21,299元,喪葬費402,6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然關於廖源泉自費擴建部分之重建價格及限期拆除獎勵金等補償費處理情形,依被上訴人曾函復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現住戶確於限期內拆除,被上訴人同意按拆除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所列之參考價額由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分別發給拆遷現住戶。至於權屬被上訴人建物部分之各項補償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被上訴人領取,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5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2768700號函附被上訴人89年7月26日號台事字第04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1頁、第91頁)。是被上訴人就劉琇瑗自費擴建房屋部分拆遷補償費既函文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同意由現住戶領取,姑不論己○○嗣是否得領取該拆遷補償費,均無己○○指摘被上訴人侵吞自費擴建房屋322,318元拆遷補償費之問題,己○○抗辯被上訴人侵吞該補償費,要與上揭被上訴人函復不符,不足為採。另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2年5月30日消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於法有據,而己○○就其有何項權源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己○○比附援引台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物室內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規定建物出租時,得由承租人與建物所有人比例分別具領規定,遽謂其得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要屬無據,況己○○返系爭宿舍、不當得利,與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管理辦法」發放之獎勵金(見原審卷第195頁),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己○○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補償金與返還系爭宿舍及不當得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無足取。另關於劉琇瑗死亡之損害賠償部分,己○○曾請求國家賠償(己○○就前揭獎勵金部分,亦併同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92年台國賠聲字第003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98頁),而己○○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亦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己○○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是己○○以前揭損害賠償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抵銷之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72年5月30日廖源泉死亡時消滅,己○○現占用系爭系爭宿舍,上訴人共同繼承劉琇瑗自費擴建房屋而占用系爭空地,均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己○○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92年7月14日起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3,841元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拆除自費擴建房屋,將系爭空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壬○○、辛○○、丙○○、戊○○ (即廖冰如)、丁○○,並自9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1,333元(61,999÷9X6=41,3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