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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坂井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盧伯岑律師許修豪律師被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礪訴訟代理人 焦仁和律師複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楊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忠變更為為石燦明,上訴人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吉永惠一變更為坂井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39、49、50、52、53頁),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鐵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

承包商EVERGREEN- SHIMIZU JO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務契約,而(次)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THSRProject Contract No.)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上訴人係各依其承保比例【保單號碼及承保比例分別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NO.0500-89CA 320131,百分之七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NO.1300-89ECP 000807,百分之十五、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NO.1501-89CA 0536,百分之十、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井產險公司台北分公司),NO.4400D89CA000006,百分之五】,共同由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全權代表於90年2月12日與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或OCIP )。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辦公室(包含被上訴人之「台灣高鐵專案設計工作室」),於90年5月12日遭大樓火災延燒,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全告燒毀,被上訴人遂依OCIP第29頁第3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保險公司,並自90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7件予上訴人所指派之理賠單位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Loss Adjuster)求償新台幣(下同)2,956萬4,743元,各標案之「請求賠償金額」及其「提送日」分別為:⑴C270標:149萬1,221元,2001/06/26。⑵C220標:928萬8,700元,2001/07/02。⑶C260標:224萬4,881元,2001/07/04。⑷C296標:468萬9,113元,2001/07/04。⑸C291標:609萬6,364元,2001/07 /18。

⑹C295、D301標:310萬8,433元,2001/08/17。⑺S320標:

264萬6,031元,2001/09/07。詎理賠公證單位LossAdjuster卻於91年5月23日傳真並函告聯合承攬商表示被上訴人係為「顧問」性質,且OCIP對於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僅限於其在工程地點(Project Site)所從事之工程(Project)活動,故被上訴人總公司辦公室因火災所致實質財產及智慧財產之損失,不在OCIP承保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嗣於91年8月27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等依約理賠,然上訴人等亦分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

㈡高鐵公司代表、Loss Adjuster及上訴人等所委派之代表王

俊人,前於91年2月26日之會議中表示被上訴人就索賠之相關文件皆已齊備,要求被上訴人進一步提供相關合約影本,以利辦理理賠手續等語,被上訴人依循指示而在91年3月1日正式提送索賠之相關文件進行索賠,且Loss Adjuster乃為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代理人,因此Loss Adjuster就本案理賠所為認賠等表示,即當然屬於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對於本案為認諾(債務之承認)之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當場同意,故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實已成立,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又高鐵公司委任之保險經紀承攬體IBC之倫敦及台北之分公司,亦證實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部分應給予賠償(IBC/London said that the MAA's claims should

be paid,and IBC/Taiwan also agreed)。㈢被上訴人係為OCIP及其附件文件定義範圍內之次承包商(即

次承攬人),為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第C款(Contractors)之被保險人:

依OCIP前言(RECITAL AND PREAMBLE)所載:「保險公司(

the Company)依保險條款對於『被保險人』(the Insured)在保險期間因保單所定之情狀所受之損失或損害或所生之責任,依保單所定之方法賠償被保險人」,而依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被保險人之載述,所謂之「被保險人」包括:(A)中華民國交通部、(B)台灣高鐵公司、(C)承攬人、(D)The Finance Parties(即交通銀行)、(E)其他之人。另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合約第5頁第7.2.1節Insured Parties之定義,被保險人包含:「從事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及「所有從事本案工程各層級之次承攬人」。前揭所謂之"Contractors "(承攬人),依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項第C款之載述,包括「為本工作所有的承攬人及/ 或任何層級的次承攬人」,但不包括在核心系統活動中擔任製造者或供應者角色之人」(All contractors and/or"sub-contractors" in any tier engaged on the Project(other than parties involved in Core Systemactivities in their capacity as manufacturers orsuppliers);又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3冊一般條款(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簡稱GCC)第1頁就「次承攬人」所為之定義:「一個合格的次承攬人,係指一個包含有由承攬人事後所指定或推薦之專員或供應商之次承攬人,並且雇主(業主)的代表人員亦對此次承攬人無異議」,而第3頁定義所稱之"Designer"(設計者),係指:「一個代表承包商設計全部或部分『工作』(the Works)之專業次承攬人或雇用之設計者」,其所稱之"Works"(工作),依GCC第5頁之定義,係指「應被符合契約地實行、完成、測試、運轉、維護及/或供應與契約符合之『工作』或『包括設計在內之服務』,包括臨時性工作」。所謂「其他之人」(Others),包括:「從事於本案工程之製造商以及/或供應商以及/或『顧問』以及/或任何僅限於本案工程場地之活動而為他們相關之權利及利益之保障之其他人或團體」。

"contractor"之意為「承包商」(即承攬人),則"sub-contractor"當係指「次承攬人」之意無疑。系爭保險契約(OCIP)所承保之高鐵工程工作項目,乃包含高鐵工程之「設計」工作在內,而各個聯合承攬商(JOINT VENTURE,簡稱JV)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中均包合「設計」在內,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乃屬有關工程「設計」等工作,為上訴人所自承(僅上訴人認設計工作應屬顧問之性質),而一般之工程慣例,該等設計工作屬本工程之一部份,且更與本件高鐵工程之進展及完工息息相關而密不可分,核情自屬「從事本計劃任何層級所有之次承包商」,亦即前開保險契約綱要表第1條第C款所稱之承攬人(contractors),而非為前開第E款所謂之承攬人之外之其他製造商、供應商或顧問等人。本件台灣高速鐵路工程土建部分之十二個標案,均包含「設計」部分在內,故被上訴人(國內其他工程顧問公司皆然)實乃因循我國法令習慣而名為「工程顧問公司」,以致在與聯合承攬商之合約中被簡稱為"Consultant"(顧問),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均係從事本件工程之設計等之次承攬工程。另台灣高鐵公司於本案工程中自始均肯認被上訴人為本案工程之「次承攬人」地位。

㈣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

園區A棟22樓之總公司辦公室,實際上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承攬高鐵工程設計工作之地點,符合本保險契約所定義之Project Site(工地)以及所限定之Territorial Limits(區域性的限制範圍),即屬OCIP保險及理賠範圍:

⒈系爭保險契約(OCIP)第5頁(THE SCHEDULE)第3條之"

PROJECT SITE(S)"(本工作之工作地點)之規定:「本工作之工作地點:指由任何契約承攬人及/或其契約次承攬人或由特許公司指定的其他契約承攬人,為執行『本工作』特別安排使用的場所,這些場所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之工作地點係指被上訴人為執行台灣高鐵之承攬及次承攬工作而「自行特別安排使用」之場所而言,並非台灣高鐵公司所「特定配置」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地點。故將"ProjectSites"譯作「工作地點」並無不當誤譯。

⒉依保險契約(OCIP)第6頁第6條之"TERRITORIAL LIMITS"(

區域性的限制範圍)Section I,明白指出係包括:「『被保險人』執行『本工作』相關所使用之任何工作場所」;而「本工作」之定義言,按OCIP第5頁第2條THE PROJECT及GCC第3冊(Volume 3)就本工作(本案工程)(Project/theProject )所為之定義,均係指:「任何包含:『設計』、採購、施工、委託、試運作其維護等,屬於在『台北與高雄之間的台灣南北連接路段』及所有與其相關的合辦與協辦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次承攬本件高鐵工程所進行之「設計」等工作,自屬於OCIP第5頁第2條(THE PROJECT)及GCC第3冊所指之「本工作(本案工程)」。上訴人雖指稱土建工程契約「GCC」之規定不應被援引作為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根據云云,被上訴人援引其他當事人間就「同一高鐵工程」所簽訂之契約與文件以玆相佐,無非為還原締約當時與事實全貌與真相。

㈤被上訴人公司因總公司辦公室火災,導致全部滅失之「針對

台灣高鐵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應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範圍:

⒈保險契約(OCIP)綱要表第5頁第4條INTEREST:SectionI-

Material Damage:Insured property之規定:「被保險財產(Insured Property),指:『本工作之全部』即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組合至或將組合至該等設備之剩餘部分、暫時性工作實體物、一切暫時性建設及/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含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物及內容物,亦不包含承攬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其設備在內」,因此有關於本工作執行之全部財物,原則上均屬OCIP之被保險財物(Insured Property)。又保險契約第13頁SECTION I-CONSTRUCTION DAMAGE(工程物品損害):

Operative Clause(執行條款)之規定:「對於在綱要表中所提到『任何被保險的財物』,由於任何未被契約條款排除之原因,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的『因實體毀壞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復原、替代或修理之費用』,保險公司將賠償給被保險人:(a)在本工作地點或執行本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或(b)…在綱要表中規定的區域性限制範圍內」。被上訴人所有針對本件台灣高鐵工程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與該等資料之「內文及其智慧財產(知識價值)」等之「無形」資產部分無涉),乃屬永久將為該工程所儲存及使用之資料與元素,且為高鐵工程之一部分,亦確實符合所謂「本工作之儲備零件」之性質,故自屬保險契約綱要表第4條所謂之「被保險財物」(Insured Property)之範圍。

⒉依保險契約 (OCIP)綱要表第5頁第4條之規定,承保財產(In

sured Property)包括: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組合至或將組合至該等設備之剩餘部份、暫時性工作實體物、一切暫時性建設及/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含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物及內容物,亦不包含承攬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其設備在內。故「承保之財產」係包含系爭工程中之實體物材及建築物,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限於「工程本體」本身,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在保障台灣高速鐵路公司之利益,亦同時在保障承攬人、次承攬人及相關被保險人之利益,此可另參照系爭保險總金額高達3,530億1,748萬9,000元整,相當於高鐵工程之所有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全部工作總值乙節自明;另依高鐵公司在「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冊保險第2頁之說明,高鐵公司在OCIP保險之外將另外提供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設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則台灣高鐵公司又何須另外提供一份性質及效果完全相同之保險契約?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第6頁第7.2.5項規定,保險契約包含「全部的設計物品及必需的人工費用」(第6點)及「文件及工程圖說」(第10點),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係屬於設計之物件及文件工程圖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OCIP)第4條所規定之「被保險財產」(Insured Property)無疑。㈥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項目及費用,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

⒈依保險契約(OCIP)第17頁之「附加並成為第一節一部份之

提示事項」(MEMORANDA ATTACHING TO AND FORMING PART

OF SECTION I),其第2條就「專業費用」(ProfessionalFees)規定:「在本節中,本保險包含了因毀壞損失或損害時經『復原、修理或替代』所必須產生之專業費用...」。又依保險契約第18頁第5條就「額外費用」(ExtraCharges)規定:「因『加班、快遞運送及其他類似活動』所產生的額外的收費,應賠償給被保險人,此項費用將比被保險人在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前正常的費用為高。因『加班、增加運送費用及其他類似活動所產生的額外的收費』以外,加速修復所必須產生的費用亦應予以賠償,此金額應不超過毀壞損失或損害所造成的正常修復費用的150%」;再依保險契約第19頁第10條亦就「文件與圖說」(Plans andDocuments)規定:「本節規定本保險亦應賠償被保險人在總保險額之外因『重新書寫、重新繪製或重新複製文件及工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所必須發生之費用。這些文件及工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係由於任何時間或任何地點被保險的毀壞損失或損害發生,而被遺失、被銷毀或被損害,本項賠償不包括文件及資料中所含知識之價值。」。

⒉被上訴人有關高鐵之所有相關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

之「實體」部份因火災遭滅失,被上訴人為確保本高鐵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與聯合承攬商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並承諾將於一個半月內回復所有高鐵設計之基本資料及設計成果(即於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次承攬台灣高鐵工程所已經完成而交付予各個高鐵之聯合承攬商(JV)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加班趕工」,以趕上原有之工作進度。被上訴人隨即開始陸續指派所屬員工前往各個聯合承攬商處,請求其交付前揭所有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資料,再加以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花費投注之人力費用、軟硬體費用及時間成本實不計其數。被上訴人所彙整提出之有關「回復後之所有資料內容,及趕工過程中之所有項目」,均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因此而受之損害項目與金額。被上訴人就本件所進行之資料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復原工作而為之費用支出,顯係總保險額之外因「重新書寫、重新繪製或重新複製文件及工程圖說或其他合約資料」所必須發生之費用;再者被上訴人均係透過「加班、提高人力費用、軟硬體費用、直接費用(如運送、協調、文具之費用)及時間成本」等方式完成,藉以減縮資料復原之時間,以趕上之前原已落後之工程進度,並且該等支出均屬必要且合情合理,是就被上訴人前以「加班、提高人力費用、軟硬體費用、直接費用(如運送、協調、文具之費用)及時間成本」等方式,而完成已滅失資料之影印、列印、抄錄及繪製等復原工作所支出之「額外之工作費用」(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包括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及支出之交通費、文具費及差旅費等Direct cost(直接費用))部分,自屬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

⒊另保險契約第20頁第13條就「額外工作費用」(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乃規定:「保險公司『應於總保險額之外』,賠償被保險人,為了因避免或減少對本案工程之執行有所干涉或干擾而造成任何被保險人財物有所毀壞損失或損害進而導致遲延完成的時間為唯一目的,所發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額外費用...」。依前揭保險契約第20頁第13條之文義以觀,當係以:「為了避免或減少『對本工作之執行有所干涉或干擾,而造成任何被保險人財物有所毀壞損失或損害,並進而導致遲延完成之時間』」為其主要且唯一之目的,是以,本於此一目的所為之一切費用支出,保險公司均有理賠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內容及範圍,共分為

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及Additional Cost of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之A、B二部分:

⒈A部分係為: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亦即被上訴人從事復原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費用之總額:

Incurred Engineer fee (工程師費用:即被上訴人指派工程師前往統包商處收集並整理被上訴人前已設計交付之相關文件、藍圖及報告等資料,以回復該等資料支出之費用)(15,349,105元)+ Incurred-Software (軟體費用:即為重新回復資料之需要,而就該高鐵工程設計部分重新購置之各項設計工作上所需要之軟體費用)(5,190,798元)+IncurredDirect cost(直接費用,即為避免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 (Engin 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費用。)555,573元=21,095,475元。

⒉B部分係為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

亦即被上訴人因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前述復原工作以致原本設計工作進度落後,而另外必須加班及加派人力以趕上進度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其中包括 (S320標並未求償此部分費用):

⑴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各標費用總計:7,681,767元:

a.C220:2,885,837元

b.C260:460,522元

c.C270:250,496元

d.C291:1,873,318元

e.C295(含D301):602,356元

f.C296:1,609,238元

g.S320:0元⑵Direct cost(直接費用)本項Direct cost之費用,係為避免

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Engin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費用。

各標費用總計:787,500元:

a.C220:315,000元

b.C260:10,500元

c.C270:10,500元

d.C291:315,000元

e.C295(含D301):105,000元

f.C296:31,500元

g.S320:0元。㈧縱令鈞院認無法形成心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保險制度核心觀念,為「風險分散」及「大數法則」。被保

險人欲分散特定之風險,向保險人投保。保險人調查風險發生之機率等因素,依大數法則計算收取保險費,故當特定意外發生時,該意外是否屬保險契約所涵蓋之風險,即須予以究明,不得任意擴張。系爭保險契約是針對台灣高鐵公司所興建之台灣高鐵系統於營造期間所遭遇之風險,提供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對台灣高鐵公司及台灣高鐵工程所有參與主體所可能遭遇之所有風險,提供所有可能種類之保障。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台灣高鐵「工程」之實際營造,其受損物非屬「保險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所保障之保險標的為系爭工程之本體及材料,主要為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等工程硬體設備,對於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限於其在「工程地點」所從事之「工程」活動,詳後述),意外發生地點又不在台灣高鐵之「工程地點」,被上訴人亦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工程顧問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第五條,「顧問」屬「其他類」之被保險人,限於在「工程地點」從事工程活動時,才得以被保險人資格求償)。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五類被保險人,根據被上訴人在高

鐵工程所擔任之角色,被上訴人為「顧問」,應被定義為第五類被保險人:

⒈依被上訴人與高鐵之土木承包商所訂定之合約,被上訴人在

本工程之工作是為土木承包商提供設計,並擔任承包商之獨立審查工程師,其公司名字亦為顧問公司,又根據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之合約內容,均將被上訴人定性為「顧問」(consultant),S320標則將被上訴人定性為「下級顧問」(sub-consultant),並一再以「顧問」或「下級顧問」之名義稱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定性為「顧問」。另依C260標與C270標之合約均指被上訴人為「承包商之獨立審查工程師」(Contactor's IndependentChecking Engineer, "CICE"),惟其工作內容在審查設計及工程之文件,並非施作本高鐵工程之營造商,故其性質亦為「顧問」,而非次承包商。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中第五類被保險人。

⒉以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為例:該合約第19條明定:「承包

商應同意向聲譽良好之保險人,採取台灣高鐵公司可合理接受之保險契約條款,依照承包商與台灣高鐵公司間主契約文件揭示之相關規定與要件,為顧問及其下級顧問執行之工作內容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他各標相關條款之意旨亦同),C291標之設計服務合約之附件C更說明:第19條所稱之「主契約文件揭示之相關規定與要件」,主要係關於「設計」之規定,並明確定義:「以下『承包商』均指『委託人』,『設計者』均指『顧問』(In the following"Contractors" and "Designer" shall mean "Consultant ")。被上訴人僅以該合約內容提及被上訴人為「Designer」,即片面解釋為高鐵公司之承包商為設計工作即是「次承包商」,無視同合約中一再強調設計者為顧問之真意,違背契約體系解釋原則。

⒊台灣高鐵公司土木工程契約第3冊一般條款中使用之「

sub-contractor」係指「次合約者」,非次承包商,所謂次合約者,即自原合約商轉承接部份合約工作之人,其與原合約業主並無契約關係,此在複雜之營建工程頗為常見,俗以小包或分包商稱之,次合約者不當然等於次承攬人,其性質仍需以其所提供之服務或產品之不同而有異,包括買賣供應商、工程承攬商、及受任之工程顧問或設計單位,並非所有之次合約者均為次承攬人。被上訴人未經深究即將「sub-contractor」翻譯為「次承包商」,進而將之解釋為工程次承攬人之性質,顯為誤導而無足採。被上訴人僅為設計者,並未從事任何與實體工程建設有關之施作行為,其性質實屬「顧問」,並非「次承攬人」。證人潘育哲陳稱被上訴人為設計者即承包商之獨立查核工程師,其地位為設計工程或查核驗證承包商之施工,足以證明。

⒋不論是系爭保單第1條中之第3類或第5類被保險人,其所為

之工作均須與高鐵工程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工作屬於第五類之「顧問」性質,僅於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範圍內,始為本件保險契約範圍內。

㈢被上訴人既如前述為第五類「顧問」被保險人,上訴人承保

及理賠之範圍自以「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為限,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辦公室並非系爭保單所稱之工程施工地點,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之定義,「本工程」係指「連結台北

及高雄間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營建、委外、試運轉及維護,與一切相關附屬工作」﹔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綱要表第3條「工程地點」(Project Site)則指「為本工程之施作,特定配置予『承包商』及/或其『次承包商』、或特許公司指派之其他承包商或其次承包商(即系爭保單綱要表第1條所稱第3類被保險人),供其利用之領域,但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要言之,乃高鐵公司配置或指派給施作工程本體之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之工作區域。

⒉本件保險既係承保高鐵工程之工程實質損害及被保險人在施

工期間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負之責任風險,被上訴人雖因其參與高鐵工程為部分設計及工程審查工作而列為被保險人(姑且不論其爭執為第3類「承包商」之被保險人是否有理),系爭火災既發生於其在汐止新台五路之總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即非本件保單之保險標的之高鐵工程本身,而不屬於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以本件保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總公司之財產損失,即失所據。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第五類之被保險人(製造商、供應商、

顧問等),通常不會與實際施工之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一起直接從事本工程之實質興建工作,故造成本工程實體損害、第三人責任,甚或遲延之可能性很低,原則上不包括在工程險保單之內;唯考慮其等偶而不定期地會因工作需要到工程施工地點進行工作,為求周延乃將其等在「工程施工地點」進行「活動」時,對本工程或第三人造成損害之風險納入承保範圍。為此,系爭保單綱要表第1條就第5類被保險人特別加設「工程施工地點之活動」要件,以確定承保範圍,無被擴大或濫用之虞。是故,屬本件第五類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不得就「工程施工地點」以外之活動(非特定配置之處所)主張保險理賠。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辦公室並非系爭保單所稱之工程施工地點,非於「工程施工地點」發生之損害,其性質應屬財產保險所承保之風險,而非本件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內。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保險利益規定包括:⒈高鐵工程之實質

損害及⒉工程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於施工處所對第三人之意外責任。故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工程保險及責任保險二種性質,其保險種類為營造綜合保險,依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核定制式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為國內保險業者所遵循。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款第1條及第2條即分別規定「工程財物損失」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依基本條款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而同條項第6款規定:「臨時工程: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作物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故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分為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二種。「永久性工作物」包括工程之「結構物、工作物、工作」,即指工程完成後會繼續存在之工程本體,而「臨時工程」則為永久性工作物之輔助性工程,於永久性工作物完工後就會因被「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而不繼續存在。此二者共同構成之「工程本體」即所謂「承保工程」。而不論是「永久性工作物」或「臨時性工作物」,皆明顯不包括無形服務、文件,蓋無形服務、文件並非工程本體或材料。基本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1項第5款亦特別規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審核本件保險公證理賠單位Loss Adjuster,亦認被上訴人為顧問之被保險人,且因其未從事承攬次承包商所工作之營造/建築工作,而認不應理賠。

㈤被上訴人總公司辦公室之專案設計成品及半成品(包括設計

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並非系爭保單定義下之「被保險財產」:

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風險為台灣高鐵工程之「營造工程險」

及「第三人責任險」,通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營造工程險」之保險標的,係「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所構成之「工程本體或材料」,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受損之「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等文件類物品:保險契約第4條「承保財產」(Insured Property)規定包括「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添附或將添附至該等設施之備用零件、暫時性工作材料、一切暫時性建物及/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及內容物,亦不包括承包商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在內」。因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係針對高鐵工程之實體財產而設計,除以其完成時之工作物為核心外,只及於工作過程中暫時存在之材料及建築,此等承保財產均屬實體財產,不包括顧問、諮詢、建議等無形價值或文件在內。被上訴人誤以為舉凡「屬於被保險人或應由其負責之財物」均在承保範圍內。徵諸前揭對「承保財產」之定義,並不包括「屬於系爭保單第三類之被保險人所有或其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更遑論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單所指之第三類被保險人。

⒉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核定制式之「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為國內保險業者所遵循。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款第1條及第2條即分別規定「工程財物損失」及「第三人意外責任」。基本條款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五)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系爭保單第19頁第10條「Plans

and Documents」亦做類似之規定。縱令有本件保單之適用,其設計圖稿之智財權等價值亦業經上述第10條規定排除為特別不保事項。

⒊系爭保單第20頁「第一節附加條款」第13條「額外工作成本

」規定:「在承保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之情形下,保險人應賠償被保險人...」,顯以高鐵工程「確定遲延」為要件,僅有「可能遲延之虞」者,仍不得請求該項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以其設計文件之毀損滅失有造成高鐵工程遲延完工之虞,主張該等資料之實體本身屬於保險標的云云,亦無理由。

⒋系爭保單第13頁第一節「建築物實體損害」(SECTION I -

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之執行條款(OperativeClause)明文規定保險人僅就「被保險財產之實體上毀損滅失或損害」(physical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to

any of the Insured Property)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單第14、15頁第一節之「除外條款」(EXCLUSIONS TOSECTION I)第6條亦明白揭示「用途之減損」(loss ofuse)不在承保範圍內。除外條款第8條亦規定:「單純設計之瑕疵」(Defects in Design)不在本保單承保範圍內。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文件、圖說及報告等僅為設計、建議、顧問、諮詢等性質之無形資產,不具有實體價值,在其尚未實現於高鐵之具體工程或工作物,而造成實體損害之前,不屬於系爭保單所稱之「被保險財產」。㈥系爭保險事故係於90年5月12日發生,同年7月12日,保險公

證人出具初步報告(Preliminary Report),保險公證人註明「其他類被保險人:顧問-亞新公司」(Others:Consultants-Moh &-Association, Inc.。),「理賠保留數目:待補」(Reserve: NT$TBA);「保單責任:請見報告正文」(Policy Liability: Please see body ofreport);「復原狀況:待補」(Recovery: TBA)。同年11月5日,保險公證人出具「第二次亦最終報告」,該份報告之封面上,項目,保險公證人註明「理賠保留數目:無-保險責任不明顯」(Reserve: Nil-Liability notapparent);「保單責任:不明顯-見報告正文」(PolicyLiability: Please see body of report);「復原狀況:

無」(Recovery: None),即保險公證人於90年11月5日,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理賠義務。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理賠項目,亦不在承保範圍內:

⒈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10條「計劃與文件」明確揭

示,保險人雖應為計劃、圖樣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重寫、重劃或重製之必要成本負賠償責任,但毋庸為該等資料內含之價值負責(...not for the value of informationcontained herein)。上述條文明文排除無形價值之支出,而所謂設計文件之「實體價值」充其量只有紙張成本,至於工程師投入之設計理念、軟體運用及執行之成本、及為此支出之直接費用等所謂「重製費用」,實為創造或增加設計文件「無形價值」或「知識價值」之成本,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在承保範圍內。且依被上訴人證人黃建忠證詞,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金額高達15,349,105元之「所生工程設計費用」,且利用加班時間趕工復原,亦非每個員工皆然。被上訴人就其列於「工程設計費用」中之工作時數,依性質大體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文件之單純蒐集複製,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所從事之該部份工作,係至各業主處,蒐集、取回被上訴人先前已交付之工作成果,再加以複製,第二類為文件之還原,即重新製作先前已製作之文件,惟文件及圖說本非被保財產。備忘錄第10點對「文件與圖說」之涵蓋,係屬極例外情形,且「不賠償該等計畫或文件所內含之資料內容」。由於絕大多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設計費用屬於第二類型,性質屬於運用時間及智慧,創造具一定價值之資料內容,故依備忘錄第10點之但書規定,不應予以賠償。又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台灣高鐵各標案設計工作係採「總價階段性付款」,即完成特定階段工作後,即可收取固定比率之報酬,如果逾時不能完成全部或部份之工作,一般依合約會有罰則。而依前述證人證言,被上訴人歷經半年之補救,就其所承包之各標案,事實上已趕回原合約進度,故就其標案合約義務言,並未蒙受任何金錢上之損害。於此一前提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高額損害,絕大多數純屬虛構。被上訴人於復原期間持續支付員工薪資;而該等薪資非另外再行支出,致造成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支付薪資既係被上訴人本份義務,自無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理。縱被上訴人調動原未應於正常工時內工作之員工,暫停手邊工作,開始著手復原工作,惟此係被上訴人為復原工作所進行之調度工作,縱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或損失,仍與保險契約無涉。另本件為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加計營業稅,非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求償項目「㈡所生軟體成本」,惟被上訴人既係從事設計、顧問工作,前述之軟體係其必備之基本「生財設備」,用以製作一切標案之設計文件,且可適用在別的工程,並非本件「文件及圖說」損害之一部份,系爭保險合約亦無任何條文明示其係理賠之涵蓋範圍。焉有僅抽象主張其重寫、重繪、重製文件所必須發生之費用,即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理?另「㈢所生直接成本」項目,雖其中「文具、影印、影印紙」較為合理,惟其他絕大多數金額,包括人員差旅費、電腦耗材、辦公桌椅租金…等,皆非文件之直接「重寫、重繪或重製成本」。依備忘錄第10點「文件與圖說」明白約定:「不賠償該等計畫或文件所內含之資料內容」,簡言之,一張A4紙之文件,若影印重製之代價為一元,則依備忘錄第10點「文件與圖說」之約定,上訴人僅能賠償一元。其他為重寫、重繪,或重製文件所支出之其他軟硬體費用(如前述「人員差旅費、電腦耗材、辦公桌椅租金」…等部份),固可能增加文件所內含之資料價值或資料成本,但亦在不賠之列。

⒉另系爭保單「第一節附加條款」第13條「額外工作成本」規

定:「在承保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之情形下,保險人應賠償被保險人為預防或減少本工程完工之干擾或阻礙,而額外支出之必要、合理成本。」,而依上開附加條款第13條之文義,「額外工作成本」之請求自應以高鐵工程確已發生毀損滅失或損害以致遲延完工為要件,倘僅有遲延完工之虞者,尚嫌不足。此乃鑒於綜合保險概括承保之方式,為衡平保險公司所承擔之高度風險,保險人本應於保險合約規定之條件成就時,始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陸續與台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EVERGREEN-SHIMIZU JOINT VENTURE等公司分別簽署設計服務契約(DESIGN SERVICES AGREENMENT),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土建工程(THSR Project Contract No.)C220標、C291標、C295標、C296標、D301標等標案之工程設計、C260標、C270標之獨立審查工作、以及車站工程S320標之工程設計等工作。而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各依其承保比例,即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百分之十

五、上訴人東泰保險公司百分之十、上訴人日商三井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百分之五,由富邦保險公司全權代表於90年2月12日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OCIP);及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辦公室,於90年5月12日遭大樓火災延燒,被上訴人所有之樓層設備連同「台灣高鐵專案設計成果及半成品」全毀,被上訴人即依OCIP第29頁第3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並自90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分別依約提交理賠請求書共七件予上訴人所指派之理賠單位 (Loss Adjuster)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計求償2,956萬4,743元,並於91年8月27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等理賠,上訴人等亦分別回函表示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理賠請求書、Loss Adjuster於91年5月23日傳真、亞新公司91年8月27日亞新02(鐵專)字第1773號、日商三井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9月26日三井(北)字第910034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30日富保業發字第299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1日新產工發字第910457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4日火字第50074號函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第C款所指之被保險人,其汐止總公司辦公室為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工地及其所限定之區域性限制範圍,被上訴人因上開火災事故全部滅失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其所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保險制度,為「風險分散」及「大數法則」。被保險人欲分

散特定之風險,向保險人投保。保險人調查風險發生之機率等因素,依大數法則計算收取保險費,故當特定意外發生時,該意外是否屬保險契約所涵蓋之風險,須保險契約規定之保險標的種類,不得任意擴張。

㈡系爭保險風險種類分別於保險契約Section 1-

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即「營造工程險」)及Section 2-Third Party Liability(即「第三人責任險」)規定至明(見保險契約綱要表,原審卷1第43頁),次依系爭保險契約於第4條「承保財產」(Insured Property)規定「The whole of "the Project" whether PermanentWorks and Permanent Plant and Core System and spareparts incorporaed or to be incorporated therein orTemporary Works materials(including free-issue)materials and all temporary buildings and/orcontents(other than temporary buildings andcontents of Taiwan HighSpeed Rail Corporation)and

all other property(other than construction alplant

and equipment belonging to or the responsibility ofContractors)of the Insured or for which they areresponsible.(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2第197頁),即「承保財產包括「本工程整體,包括永久性工作、永久性廠房、核心系統、已添附,將添附前述物體之備用零件或暫時性工作物之材料(包括free-issue材料)。所有臨時性建物及/ 或內容物及一切其他財產,但不包括台灣高鐵公司之暫時性建築及內容物(台灣高速鐵路公司臨時建物及內容物除外),及被保險人所有或由被保險人負責之其他所有財物(承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參諸保險契約一般備忘錄於第2點規定(Definition)「定義」,並於2.2規定「Permanent Work」(永久性工作)規定「PermanentWorks shall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all permantstructure or work intended to perform a continuingfunction after completion and any other workcontractually required to be executed and main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ontract(s)」,即「永久性工作物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計畫於完工後發揮持續性功能之永久性結構或工作物,及其他依相關合約規定,要求須被完成及維護之任何其他工作」,另於2.3點規定Temporary Work(暫時性工作物)規定「Temporary worksshall mean all temporary works of every kind(otherthan Major Temporary Works)required in or about theperformance of the Project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ll shuttering,formwork,scaffolding,cofferdams,sheet steel piling,temporary bridge(s),supports and the like」,即「臨時性工作物意指所有於系爭工程,或與系爭工程有關所需之任何種類之臨時性工作物(但不包括『主要臨時性工作物』),包括但不限於遮板、模板工作、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支撐物,及其他相類者」,故承保財產範圍本應以保險契約一般備忘錄定義為契約文義之解釋(見原審卷第49頁),已無庸參酌其他契約,如高鐵公司土建工程契約第3冊一般條款(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簡稱GCC)等而為解釋之必要。而保險契約被保財產中之"Temporary Worksmaterials"中之"Temporary Works",既係指「臨時性工作物」,前已敘明,系爭保險契約定義為:「臨時性工作物意指所有於系爭工程,或與系爭工程有關所需之任何種類之臨時性工作物(但不包括『主要臨時性工作物』),包括但不限於遮板、模板工作、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支撐物,及其他相類者」,此類臨時性工作物為台灣高鐵工程,亦即任何工程所需要之輔助性工程,而依前述臨時性工作物之定義,則"Temporary Works material"所指者,自應解釋為「臨時性工作物之材料」,如所用之遮板、模板、鷹架材料…等。故被上訴人主張"Temporary Worksmaterials"為「臨時性工作實體物」,包括設計文件等實體物云云(見本院卷1第137頁、卷3第133頁),並非可採。且「臨時工作物」定義明示不包括「主要臨時工作物」(Major Temporary Works),系爭保險契約一般備忘錄第2.4則就「主要臨時工作物」定義「Major Temporary Worksshall mean those Temporary Works identified as adesign unit and disclosed to Company」,為意指列為設計單元,並經揭露予本公司之臨時工作物。則永久性工作物既指永久性結構或工作物,而臨時性工作物則包括不限於「遮板、模板工作、鷹架、圍堰、鐵板椿基、臨時性橋樑、支撐物,及其他相類者」,則「其他相類者」自應解釋為工程本體以外性質類似前述硬體遮板等之結構工作物,而不及於性質不同軟體或文稿等紙張至明。另揆諸保險契約被保財產中規定(all temporary buildings and/or contents(other than temporary buildings and contents ofTaiwan HighSpeed Rail Corporation)即所有臨時建物及/或內容物(高鐵公司之臨時性建物,及/或其內容物除外),亦明示係高鐵工程本體之臨時建物等類似硬體設備,且縱連與高鐵工程無關之如高鐵公司之臨時性建物,及/或其內容物除亦明示不在保險契約範圍。故台灣高鐵公司對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公司地址及其他各營運處所之所有財產皆須另外投保,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273至276頁)。可證被保財產解釋上係限定於硬體設備或類似性質之工作物。另被保財產下文中規定(all otherproperty(other than construction alplant andequipment belonging to or the responsibility ofContractors of the Insured or for which they areresponsible),「被保險人所有或由被保險人負責之其他所有財物(承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亦明示承包商所有或負責之施工廠房及設備除外不保,故被保險人之「其他財產」,應係「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其他財產」,類似「承包商之營造廠房及設備」等與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本體及材料(但為限縮被保財產之範疇,系爭保險契約明文排除「承包商之營造廠房及設備」為「其他財產」而已),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係工程本體或材料,並不包括無形服務及文件等財產,故文件類物品不屬於「其他財產」之列。被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契約Section 1-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中「"material”一字乃係『本體、本質或物質』…將"material damage"譯為『重大損害』或『物質損害』,非但符合字面文義,更與締約始意相通……將"material"譯為『材料』者,僅可能適用於『物理學或材料力學』等學術上之用語,實與法律上用語(見本院卷3第16頁)大異其趣」云云,惟保險實務上並未有「重大損害險」、「物質損害險」等類型之保險,且「重大」與「物質」意義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以證明之,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保財產,包括本工作之全部,有關於本工作執行之全部財產,原則上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物,不限於工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云云,並無依據而無足採。

㈢又,保險業係受主管機關所嚴密監控之金融產業,故保險契

約皆須依循主管機關所核可之既定保險類型,保險人始得承保。而保險依大數法則,集合所有欲規避特定風險之被保險人,以繳交保險費之方式來分散風險,為便於計算及分散風險,須將風險類型化,而參諸財政部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見原審卷2第121至12 3頁)「基本條款」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工程財物損失 」、「第三人意外責任」,而基本條款第17條規定名詞定義第1款規定:「承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而「臨時工程」,於第6款規定:「臨時工程: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作物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而「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於第8條第1項第5款亦特別規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前述基本條款之規定可知,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分為永久性工作物及臨時性工作物二種。「永久性工作物」包括工程之「結構物、工作物、工作」,即指工程完成後會繼續存在之工程本體,而「臨時工程」則為永久性工作物之輔助性工程,於永久性工作物完工後就會因被「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而不繼續存在。此二者共同構成之「工程本體」即所謂「承保工程」。而不論是「永久性工作物」或「臨時性工作物」,皆明顯不包括無形服務、文件,無形服務、文件並非工程本體或材料。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即被保財產為「系爭工程之整體」,如同基本條款第1條所定,分為「永久性」工程及「臨時性」工程二大類。永久性工作物即未來台灣高鐵工程完工後,將繼續存在之永久性工作物本體,包括永久性工作物、廠房、核心系統、零件等。而臨時性工作物即指輔助性工程,包括臨時性工作物、臨時性建物及其內容物、及臨時性財產等(類似「營造廠房及設備」者,但「營造廠房及設備」被明文排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約定明文排除不保之相關標的,如台灣高鐵公司之自身財產及工程臨時建物,非不具重要性,且與台灣高鐵工程本體亦相關。惟因系爭保險契約嚴格界定保險標的範圍,皆予以排除,系爭保險契約包括之風險不得無限擴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風險種類為「營造工程險」(Construction Material Damage)及「第三人責任險」(Third Party Liability),被保財產為工程本體及工程材料,包括永久性及臨時性工作物及與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不包括無形財產等語,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高鐵公司在「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七

冊保險第2頁之說明,高鐵公司在OCIP保險之外將另外提供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設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則台灣高鐵公司又何須另外提供一份性質及效果完全相同之保險契約?依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第6頁第7.2.5項規定,保險契約包含「全部的設計物品及必需的人工費用」(第6點)及「文件及工程圖說」(第10點),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台灣高鐵工程專案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實體本身係屬於設計之物件及文件工程圖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OCIP)第4條所規定之「被保險財產」(Insured Property)無疑云云,惟查,台灣高鐵公司土建工作項目邀標文件第7冊「保險」第2頁第3.0項(原文譯文參見原審卷1第412至419)規定:(Without limiting theobligation of the Employer or the Contractor,theEmployer shall take out and maintain the followingpolicies of insurance for the befenit of and in thejoint names of the Employer, the Contractor andsubcontractors of every tier.),即「雇主的保險:為了雇主本身,契約承攬人及各層次契約承攬人的利益,雇主應在其共同名下提供及維持以下保險的契約條款,而不受雇主或契約承攬人其他職責的限制」,則從3.0項之前述譯文可知,其文字重點在於「雇主應在其共同名下提供及維持以下保險的契約條款」,所謂「以下保險」即指3.1項及3.2項分別具體規範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要之,3.1項及3.2項係用以補充3.0項,從3.0項、3.1項及3.2項之規定,反足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營造綜合保險」。被上訴人主張3.0項所指為系爭保險契約,而3.1項及3.2項分別指「營造工程險」、「第三人責任險」云云(見本院卷4第119頁),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曾正式提送索賠之相關文件進行索賠,且

Loss Adjuster乃為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代理人,因此Loss Adjuster就本案理賠所為認賠等表示,即當然屬於上訴人等四家保險公司對於本案為認諾(債務之承認)之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當場同意,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保險金請求權實已成立在案,並經上訴人等確認無誤。又高鐵公司委任之保險經紀承攬體IBC之倫敦及台北之分公司,亦證實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部分應給予賠償(IBC/Londonsaid that the MAA's claims should be paid,andIBC/Taiwan also agreed)。惟按系爭保險事故係於90年5月12日發生,同年7月12日,保險公證人出具初步報告(Preliminary Report,見本院卷1第429頁)。初步報告之封面上,保險公證人註明「其他類被保險人:顧問-亞新公司」(Others: Consultants-Moh &Association, Inc.。),「理賠保留數目:待補」(Reserve: NT$TBA);「保單責任:請見報告正文」(Policy Liability: Please seebody of report);「復原狀況:待補」(Recovery: TBA)。同年11月5日,保險公證人出具「第二次亦最終報告」,該份報告之封面上,保險公證人註明「理賠保留數目:無-保險責任不明顯」(Reserve: Nil-Liability notapparent);「保單責任:不明顯-見報告正文」(PolicyLiability: Please see body of report);「復原狀況:

無」(Recovery: None)(見本院卷1第444頁)。亦即保險公證人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理賠義務,另保險公證人於前開「第二次亦最終報告」第8頁「保單責任」項下,進一步說明:("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olicy, Moh &Associates, Inc. is deemed a "consultant" since itdoes not carry out the construction building worksthat is synonymous to the work carried out by asub-contractor."),即「就系爭保險契約觀之,亞新公司被認為係顧問,因其並未從事等同於次承包商所從事工作之營造/建築工作」、"Although Moh & Associates, Inc.

by definition is an Insured party under the OCIPprogramme nonetheless it is covered in respect ofProject Site activities only. Since the site of loss

is it's prinicipal office that is not construed as

one of the "Project Sites",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Moh & Association, Inc.'s loss does not attach under

the policy.")即「雖然亞新公司依定義,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然而其僅限關於工程地點之活動方可受賠償。既然事故地點係其總辦公室,而非可解釋為『工程地點』之一,對亞新公司損失之理賠責任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涵蓋」(見本院卷1第444、451、452頁),而保險公證人即實際執行本件理賠公證事項之林福泉,亦到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屬保險契約第五類被保險人(即製造商或供應商或顧問及/或其他參與本工程之其他個人或單位,但僅限於其工程地點之活動。),所以沒有進入審核損害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1第409頁),故理賠公證單位從未同意就被上訴人損失予以理賠,被上訴人主張理賠公證單位原已同意理賠,嗣因台灣高鐵公司董事蔡明忠先生稱不必理賠被上訴人,致理賠結果逆轉云云,自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內容及範圍,共分為

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及Additional Cost of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之A、B二部分:

A部分係為:Documents and Plans(文件與圖說,亦即被上訴人從事復原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費用之總額:

Incurred Engineer fee (工程師費用:即被上訴人指派工程師前往統包商處收集並整理被上訴人前已設計交付之相關文件、藍圖及報告等資料,以回復該等資料支出之費用)(15,349,105元)+ Incurred Software (軟體費用:即為重新回復資料之需要,而就該高鐵工程設計部分重新購置之各項設計工作上所需要之軟體費用)(5,190,798元)+ IncurredDirect cost(直接費用,即為避免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 (Engin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費用。)555,573元=21,095,475元。

B部分係為Additional Cost of Working(額外工作費用):

亦即被上訴人因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前述復原工作以致原本設計工作進度落後,而另外必須加班及加派人力以趕上進度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其中包括 (S320標並未求償此部分費用,⑴Engineer fee(工程師費用)各標費用總計:7,681,767元。⑵Direct cost(直接費用)本項Direct cost之費用,係為避免影響本件工程之執行,而除「增聘人員趕工費用」(Engineer fee)外所支出之直接費用。各標費用總計787,500元,惟查上開費用均非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僅限於工程本體及工程材料,包括永久性及臨時性工作物及與臨時性工作物相關之本體工程及材料之其他財產,不包括無形財產),故其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A棟22樓之總公司辦公室,承攬「台北與高雄間之台灣南北連接路段之高鐵工程」之「設計」等工作,嗣因總公司辦公室火災,導致全部滅失之「針對台灣高鐵專案所設計之文件、圖說及報告等相關資料」,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財產」即系爭工程本體及材料範圍,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賠償總金額各依承保比例(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十、上訴人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五)分別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未於91年3月1日通知上訴人之翌日起算15日內,即至91年3月16日止未給付保險金之翌日即91年3月17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內,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