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桂彬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鄭碧華視同上訴人 甲○○

應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唐嘉鈺陳文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逾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主文第三項,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起訴起至原審判決前,僅係主張行使京華大樓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萬通銀行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本件二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答辯二狀始改為主張行使萬通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二、甲○○受僱於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京華D.C.大樓任總幹事,與執行大樓警衛安全互不相涉,東京都保全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

三、退萬步言之,假設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甲○○偽刻京華大樓管委會印章盜領存款,管委會及萬通銀行均有重大過失,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調取原萬通銀行行員辦理客戶提款作業及定期存款解約等工作之作業規範,及聲請訊問證人蕭錦營、張銘君。

B、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法律請求權之依據:

㈠、甲○○係受僱於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及東京都保全公司,而奉派擔任京華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詎竟假借職務之便偽刻印鑑向萬通銀行盜領管委會之存款,以致萬通銀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萬通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及東京都保全公司既皆為原審被告甲○○之僱主,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萬通銀行之損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取得代位權而得逕向甲○○及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及東京都保全公司等請求連帶賠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迄辯論終結為止,同時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萬通銀行自己對甲○○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行使萬通銀行依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第一項受讓自京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賠償請求權;有關法律適用及法律關係如何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判斷。

二、本件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依原審判決理由中摘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說明,故意行為不得主張與過失行為相抵充。

㈡、今萬通銀行人員疏於辨識甲○○偽刻之印章,亦未對於定期存單解約嚴格控管,縱有疏忽,坐令甲○○盜領得逞。然甲○○因經手京華管委會之存提款,經常進出萬通銀行,則就萬通銀行之認識,甲○○確為京華管委會存提款事務有權代理之人,是其就其中一、二次之用印,自無刻意加以辨認並為證件查驗之理,則在解約後要求萬通銀行以其名義開立台銀支票以為提領,尚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理,尚難認萬通銀行之受僱人予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偽造印文,不法盜領存款以助力,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如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僅得求償部份損失,餘款由萬通銀行吸收,無異縱容非法故意盜領存款行為,僅依過失責任償還所盜贓款,餘款不須返還,有鼓勵僥倖不當得利之嫌,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精神。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

1、原判決命視同上訴人甲○○或與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連帶給付;或與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管理公司非基於其等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效力及於甲○○,合先敘明。

2、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狀謂「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萬通銀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權之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其並提出萬通銀行出具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為據,該文書內載明「立書人(萬通銀行),茲同意並承諾以下事項:⒈同意接受…元為依下列保險單黃銀昌於89年12月21日、12月22日持偽刻印鑑盜領事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全部保險金給付責任。…⒋立書人同意盡力協助保險人行使依保險法之規定法定取得立書人對『第三人』暨其連帶債務人之一切請求權利。」(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陳述前述文書內之「第三人」係指甲○○(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是「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以及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的權利」(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即主張行使萬通銀行對甲○○及其僱用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主張其行使萬通銀行對甲○○及其僱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共同承保(承保比例依序為 50%、20%、20%、10% )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現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綜合險,保險期間一年。上訴人黃銀昌係受僱於東京都管理公司及東京都保全公司(形式上受僱於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但實質上受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監督管理)而奉派擔任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京華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詎甲○○竟假借職務之便,偽刻京華大樓管委會印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盜領京華大樓管委會存於萬通銀行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致萬通銀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甲○○應對萬通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為甲○○之僱主,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共保比例50% 賠付萬通銀行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權而得逕向甲○○及其僱用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甲○○等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對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任職京華D.C.大樓總幹事期間,持偽刻之京華大樓管委會印章向萬通銀行提領京華大樓管委會定期及活期存款共計一千零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萬通銀行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等應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辯以:東京都保全公司與京華大樓管委會簽訂委任契約,受委託執行大樓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而東京都管理公司與京華大樓管委會簽訂委任契約,係受託執行京華大樓管委會行政事務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工作。甲○○係受僱於東京都管理公司,經派駐京華D.C.大樓任總幹事,甲○○並非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京華D.C.大樓之警衛人員,被上訴人以甲○○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東京都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又甲○○雖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受僱人,惟其偽刻印章盜領京華大樓管委會之存款,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東京都管理公司對黃銀昌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東京都管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萬通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知悉其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主張行使萬通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又黃銀昌偽刻京華管委會印章盜領存款,萬通銀行行員未依該行作業處理細則規定驗對印鑑、於非本人領取存款未要求出示授權書並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要求甲○○提供存款戶代表人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萬通銀行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抗辯等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㈡、前二項中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泰安公司、明台公司及統一公司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共同承保(承保比例依序為50%、20%、20%、10%)萬通銀行之銀行綜合險,保險期間一年。上訴人黃銀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任職京華D.C.大樓總幹事期間,持偽刻之京華大樓管委會印章向萬通銀行提領京華大樓管委會定期及活期存款共計一千零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萬通銀行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銀行綜合保險單底、萬通銀行出具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銀行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二五、七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形式上受僱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實質上受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監督管理,甲○○奉派任京華D.C.大樓總幹事,其藉職務之便所為之侵權行為,應對萬通銀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責,東京都保全公司與東京都管理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依已保險契約理賠萬通銀行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其得逕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持盜刻印章向萬通銀行提領京華大樓管委會存款共計一千零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致萬通銀行受有損害。甲○○應對萬通銀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萬通銀行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其理賠範圍,其取得萬通銀行對第甲○○及其僱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㈡、茲審酌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抗辯其非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主張甲○○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東京都保全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東京都管理公司與京華大樓管委會委任契約,京華大樓管委會係委任東京都管理公司為行政事務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且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京華大樓管委會之現場人員,除總幹事外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上訴人提出京華大樓管委會主任管理員劉國炯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言「因為他(甲○○)是總幹事,我們的管理費的收存及零用金及大樓費用都是由他負責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一項),是堪認甲○○係執行京華大樓管委會與東京都管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職務,而非東京都保全公司間派駐京華D.C.大樓之警衛人員,是益難認甲○○形式上亦受東京都保全公司之指揮監督,東京都保全公司為其僱用人,應就甲○○本件侵權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

2、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抗辯甲○○盜領存款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對黃銀昌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東京都管理公司,奉派擔任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京華大樓管委會與東京都管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堪認為真正。參酌前述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京華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有收存京華大樓管委會管理費及零用金等責,則甲○○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向萬通銀行盜領京華大樓管委會之存款,即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③、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甲○○藉職務之便而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其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乙節,即非可採。

3、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狀即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含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萬通銀行對甲○○及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對甲○○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4、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抗辯本件損害萬通銀行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之,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一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

Ⅰ、查萬通銀行提款作業及定期存款作業規範第三章活期存款第三節二、㈢規定「受理存戶提款時,應檢視取款條上日、金額,驗對印鑑。」、第六節一、規定「活期性存款之結清銷戶原則上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辦理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營業單位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84.2.6台財融00000000號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之上開作業規範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七頁背面)。又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又本件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向萬通銀行提領京華大樓管委會 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九十萬元,由櫃員張銘君辦理;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四分向萬通銀行提領京華大樓管委會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九百三十萬元,由櫃員蕭錦營辦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二分向萬通銀行提領京華大樓管委會前開帳號存款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由櫃員陶嘉興辦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信長春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Ⅱ、證人張銘君於本院證述「(問:存款戶解約或提領時要如何辦理?)原則上如果有五十萬元以上的金額要以聯繫到本人,但一定要印鑑正確。」,「(問;領款不用存戶的通報,就是洗錢防制法的規定。」,「第一次他(甲○○)提款的金額是超過九十萬元,我告訴他沒有這麼多錢,第二次他再拿一張領九十萬元的取款條,我印象他有帶印章來。」。(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0之一頁)。

Ⅲ、證人蕭錦營於本院證述「稍早他向張小姐(張銘君)要領比較大的金額,張小姐向他說明他的戶頭(指京華大樓管委會帳戶)只有九十幾萬,如果要領比較大的款項必須將定存解約,甲○○就在銀行吵,主管也有出來問。」,「甲○○向張小姐領款後又回來說要解約(定存),我有問我的主管林瓊珠,他說可以,我本人沒有向存戶做確認的動作,我不知道主管有無向存戶去確認。」,「他(指京華大樓管委會帳戶)是綜合存款,沒有存單,他是帶存戶帳號的印鑑。」,「解約定存的手續是我辦的,解約之後存入活存,活存之後再開一張甲○○的台支領走。」,「(問;本人有無因這件事被處分?),有的試用期延長二個月,我的印象張小姐離職後有被處分。」,「(問:林瓊珠有無被處分?)好像是被記申誡或是警告,林瓊珠當時是副理,也好像因為這件事調到信託部也有被降級。」(見本院卷九0之一至九二頁)。

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甲○○向萬通銀行提領系爭京華大樓管委會之存款,其印文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

Ⅴ、綜上所述,堪認萬通銀行行員於辦理甲○○提領系爭京華大樓管委會存款時,並未依其作業規範確實驗對存戶印鑑,及未向本人即京華大樓管委會確認,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抗辯萬通銀行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節即應認有理由。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萬通銀行行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其過失情節,認應減輕債

務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萬通銀行行使對甲○○及其僱主東京都管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此限制。本件萬通銀行受損害金額為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依保險契約扣除其自負額後,被上訴人及統一、明台、泰安公司等共同理賠萬通銀行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其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理賠萬通銀行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甲○○及其僱主東京都管理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0000000/2 =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及其僱用人東京都管理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東京都管理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甲○○、京華大樓管委會連帶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甲○○、東京都管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京華大樓管委會、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