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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被 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劉北元律師李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捌萬叄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均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由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捌拾叄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捌萬叄仟玖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利率按年息5%計算,於本院請求按年息10 %,應屬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000第90SS000217號,其中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55 %、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45 %,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即 90年7月30日發生桃芝颱風,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事發後,上訴人即於翌日向被上訴人報知出險,然被上訴人卻拒不理賠,為此,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億2101萬4217 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億6264萬7995元,及均自民國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標的物經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嗣後第一銀行又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依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第 3條規定,上訴人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且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係因山崩所致,依據「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1條、第 2條第2款及第4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不負理賠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採實際現金價值為賠付基礎,上訴人以重置或購置金額,做為損失理賠依據,並不正確,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細目,遲未為進一步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否認其損失及請求金額,並求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億2101萬4217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億6264萬7995元,及均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鑑於山區急速洪流有損毀建物及其設備之虞,此乃兩

造保險契約特別約定颱風、洪水為保險事故之旨趣。本次損害,係因颱風驟雨形成之山洪暴發,致造成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應合於兩造訂定保險契約之真意。

㈡原判決徒採 GAB羅便士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羅便士公證公司),羅便士公證公司之鑑定意見,將遺留現場之土石,曲解為山崩滑落之土石,進而強解為山崩,惟查附近並無山崩之事實,羅便士公司之保險公證報告之鑑定意見,猶未敘明何座山確已發生山崩之事證。

㈢宣保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

析報告)顯係以山崩作預設,再毫無邏輯推論洪水夾帶土石之現象為山崩:由分析報告第 2-1頁引學術資料稱「地質」材料所引致之災害通稱為地質災害,地質材料的基本元素包括土壤、岩石及水,可知水引致者亦屬地質災害,但卻刻意將地質災害限縮於斷層活動、山崩、地滑等,有意忽略水所可能引發之地災害,完全不對本件現象為洪水或山洪爆發之重要事實進行討論,將所謂山崩抽象概念直接視為具體事實,預設立場甚明,此為邏輯上所謂「物化的謬誤」(fallac

y of reification),為不可取。㈣公證報告及宣保公司分析報告,因與保險業者關係密切,公

正性及客觀性已有可疑,其中關於「洪水不足以推動土石」及「建築物先遭土石破壞後才遭洪水侵入」之結論,並無任何根據,顯與事實不符,此有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黃安斌、廖志中教授之評估報告可稽。

㈤原審 91年3月19日勘驗筆錄之錄影帶畫面,實際上係顯示「

僅有洪水」、「並無原審勘驗現場筆錄上所載 1.5x1.2公尺大小的石頭」,與勘驗筆錄記載「畫面三位置為地下二樓飯店入口...7 時22分35秒從畫面上方污濁的洪水夾帶土石衝擊飯店...」不符。

㈥綜上所陳,本件保險標的物所受損害,實因洪水衝力先衝破

落地窗,第一時間時,洪水所挾帶之大量泥水、泥砂不斷滾入,造成建物及設備受損,自應認係直接因颱風與洪水所致之損害;至於其後洪水挾帶之土石流遺留物,乃建物及設備已因颱風、洪水造成損害後之第二時間。原判決未審酌洪水直接因颱風挾帶泥水、泥砂第一時間內已衝破窗戶已造成建物及設備損害,以及土石物理上若非強大之颱風洪水水流力量,絕無可能「走動」,甚至形成一股受巨大洪水流動力量滾動之「土石流」,此乃上訴人保險之目的,亦係兩造保險事故之旨趣,顯有違誤。

㈦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憑證說明:

⒈不動產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原始合約及估價單,為各項損失之憑證。其中估

價單為承包商至現場勘查建物實際受損情形後,所進行之各分項工程之合理估價(上證3之1至上證3之17,外放)。

⑵上證3不動產損失清單第1頁所列「第18項「管理及雜項費用

」以一式計價為6億266萬4540元」,係按第 1項至第17項工程金額總和之15%編列,此為一般工程慣例。

⒉營業生財部分:上證4之1號及上證4之2號(外放)之財產目

錄及廠商報價,為各項損失之憑證。其中,財產目錄可資證明各項營業生財之原始取得價格;廠商報價為廠商至現場勘查各項營業生財實際受損情形後進行之合理報價。

⒊不動產(總統套房)部分:其損失憑證有上證 3之3號第3頁南莊公司報價單可資證明(外放)。

⒋不動產(停機坪)部分:損失憑證有上證 3之1號第8頁之春富營造估價單可資證明(外放)。

㈧羅便士公司製作之初步理算報告明顯低估上訴人損失:

⒈不動產部分:

⑴拆除及清運工程,羅便士公司以南投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已有補助為由而拒絕理賠,並非可取。

⑵又建物受損之修復,應考量飯店外觀之整體性,例如大理石

僅局部修補會產生色差及防水層僅局部修補無法達到防水效果等,無法回復飯店原貌,亦非可取。

⑶擋土牆、造景植栽、游泳池、車道步道、給水設備、外牆、

排水溝路燈、推桿場等,均屬建物之附屬設備,並非露天放置或室外裝修,羅便士公司以露天放置或室外裝修為由拒絕理賠,並非可取。

⑷建物之修復,並未延長該建物之使用年限,羅便士公司以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耐用年數為50年及該建物實際使用年數為7.72年為比例,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實質損失,尤非可取。

⒉營業生財部分,上訴人確已提出財產目錄及廠商報價,羅便

士公司以部分營業生財被上訴人未提出明確憑證而未予估算,並非可取。

⒊存貨部分,依羅便士公司製作之「損失估算/理算表」所示

,經羅便士公證公司在現場查勘清點,在不考慮應否理賠的前提下,無論重置損失或實質損失,均為 4,000,000元,與上訴人請求存貨部分之保險金數額相同,足見存貨部分之損失金額確為4,000,000元,事證極明。

㈨關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僅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未

另行約定受益人,雖有抵押權人對於保險金有優先請求之權利,惟並未排除被保險人對於保險金之請求權。

㈩兩造間保險契約文件重置成本條款第 3條後段,雖有不能修

復或重置時不適用重置成本條款,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之約定,惟上開不能修復或重置,應解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客觀上不能修復或重置,方符契約真意。系爭保險標的物中之建物部分,於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時,並非不能修復或重置。其後雖因拍賣而轉手他人,惟上訴人於獲得保險理賠後,仍得隨時將其買回進行修復或重置,亦非不能修復或重置。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其補陳略以:

㈠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已轉讓予第三人龍星昇公司,故上訴人應無權利可得行使。

㈡上訴人起訴前,即與證人彭百顯一同召開記者會,指稱被上

訴人等未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云云,顯見該證人已失客觀公正,證詞當有偏頗之嫌。

㈢該證人僅得就「視力所及範圍內」眼見之情況為事後之描述

,由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法得知「飯店後方之山坡」以及「飯店外側米堤路」於當時之實際情況。退步言,即便該證人之證詞為可信,但亦僅得就「米堤飯店大廳內在櫃臺及樓梯部分區域」為參考。

㈣證人鄭素卿表示:「從半夜就開始下雨」、「感覺一下子災

情爆發,好像突然沒有防備,短期間有龐大的水」。足見:自事故發生前一晚米堤飯店便已開始降下大雨,但未傳出災情;直至當日早上七時多一聲巨響之後,一下子災情爆發,此巨大響聲即為「山崩所導致之巨石撞擊米堤飯店發生之巨響」,撞破飯店建物及玻璃後,使得洪水於短時間內迅速進入飯店內部造成災害,與被上訴人等之主張及原審判決之認定均為相符。

㈤鑑定證人葛賢鍵係依經驗法則、現場狀況及研究結果,始做

成分析鑑定報告,並非個人主觀意見,其證詞可知本件係山崩造成損害。

㈥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任何

原因引起之地層陷落、山崩或地層變動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保險標的物之受損,係因鳳凰山區之「山崩」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理賠之責任。

㈦工程顧問公司補充意見,在有關土石流及土石流是否歸納為

山崩部分,係分為二部分說明。並無選擇性適用不利被保險人之見解,而係尊重大多數之看法。

㈧交通大學防災工程研究中心黃安斌教授所作「南投縣溪頭米

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原因評估報告」,就羅便士公證人公司之公證報告及宣保公司之分析報告之認定,有關「洪水不足以推動土石」及「建築物先遭土石破壞才遭洪水侵入」結論之研判資料、研判方法及研判依據及理由,有何不當,未為任何說明,空言指摘分析報告及公證報告無直接證據,且就所稱「沒有理由排除水對米堤大飯店造成首先並且是主要破壞來源之可能」,亦無任何說明及佐證資料,顯然無據。㈨上訴人所提上證3至上證5-2號所謂「不動產」、「營業生財

」、「貨物」之損失及明細表部分,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0號清單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及清單,並依據羅便士公證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一併表示意見於被證20號中。且鈞院已命上訴人就「上證 3至上證5-2號」及「原審卷被證 20號理算報告」之不同處提出說明,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故縱認被上訴人等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亦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0號理算報告,為本件保險金給付理算之依據。

㈩本件縱認侵入建築物之泥水,仍可構成保險條款所定之「洪

水」,被上訴人所負理賠責任範圍,亦以泥水(洪水)直接造成之損失為限,不包括土石撞擊所致之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 2狀第3頁、及附表3表示:「於提起上

訴後,自行扣除無單據證明之損失部分,有單據證明之損失總計金額為5億4855萬6228元...」;但上訴人又於附表4中註記「原求償金額為6億950萬6920元,扣除保險自負額百分之十,保險求償金額為 5億4855萬6228元。」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以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扣除無單據證明之損失部分」,另方面同時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以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保險自負額百分之十」,足見上訴人請求金額前後矛盾。

綜上所陳,原審認定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非因颱風或洪水

直接所致損失,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1條及第2條第 2款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而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相關權利轉讓之事實以觀,亦無權請求本件保險金。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火災保險契約,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桃芝颱風,並暴發洪水,致其保險標的物受有損害等事實,固經上訴人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現場錄影帶、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第一產險公司一產火字第901238號函、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錄音帶譯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江崇榮教授調查報告、交大黃安斌、廖志中勘查報告、宣保公司主辦之分析報告書(均外放)、米堤大飯店桃芝風災錄影紀錄說明(見原審卷㈠第 193頁)、觀光局召開「溪頭米堤飯店周邊建構擋土牆可行性會勘及討論」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公證報告等為證,並經上訴人於91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保險投保時之查勘報告、估價報告及再保險之情形等,亦有原審91年度聲字第1094號保全證據卷宗可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於90年 4月間,就其所有「溪頭米堤大飯店」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 941,333,900元;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之80%,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 55%,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45%。嗣於90年7月底「桃芝颱風」過境臺灣。保險標的物米堤飯店於 90年7月30日受損等情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接獲保險標的物受損通知,即於 90年7月31日會同羅便士公證公司公證人員,搭乘直升機至現場勘查災損狀況。發現米堤大飯店之受損概況為:米堤大飯店大門口東側、沿米堤路及山坡溝谷至山區,沿途佈滿大量大小岩石及泥土,巨石數量甚多,最大者直徑達二公尺有餘;米堤大飯店鄰米堤路一側之建物牆壁及窗戶部分遭岩石撞擊破損,岩石及泥土自破損處堆積至室內;其餘室內一樓及地下樓層則有泥水浸漬後留存之石塊及泥土,建築物及室內設備分別受到不同程度之損壞等情。並就原審法院 91年3月19日勘驗上訴人所提事發時保險標的物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如原審卷「勘驗筆錄」。原審法院91年5月2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如原審卷「勘驗筆錄」。及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轉讓予第三人龍星昇公司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背面答辯㈠狀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本保險事故之原因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人保險金?㈡本件附加險之保險事故為何?㈢本次桃芝颱風及其發生之情況是否與保險事故之要件相當?㈣上訴人所生損害是否係因保險事故所造成?㈤有無不保條款之適用?㈥如果上訴人之請求權成立,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如何計算為適當?茲分述於次:

㈠按保險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如未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為受益人,自得請求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不及於訴外人第一銀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90年4月26日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及其基本條款、附加條款、90年5月3日批單、共保批單、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可稽(外放)。則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為適格之當事人。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之標的物,訴外人第一銀行設有抵押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就賠償金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但依系爭保險契約「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約定,上訴人同意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因抵押權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得將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抵押權人,視為給付予被保險人,是抵押權人就該保險事故所生保險賠償金有請求優先給付之權利,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三條、第四條參照)。且第一銀行與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簽訂協議書,亦同意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賠償金,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2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可取。

㈡第按兩造訂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

...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 2條定義約定:「㈠本附加險所稱之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㈡本附加險所稱之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可分為㈠直接因颱風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㈡直接由於上列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造成洪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二種。惟何者謂因颱風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何者謂洪水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則仍語意不明,有待探求。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所謂颱風「在氣象學上說颱風是一種劇烈的熱帶氣旋,熱帶氣旋就是在熱帶海洋上發生的低氣壓。在北半球的颱風,其近地面的風,以颱風中心為中心作逆時針方向轉動,在南半球作順時針方向轉動。至於颱風這個名字的來源,一般認為是從廣東話『大風』演變而來;但據林紹豪教授的考據,可能是從閩南語『風篩』演變而來,於魯鼎梅重修台灣縣志云:『所云颱者,乃土人見颶風挾雨四面環至,空中旋舞如篩』,因曰風篩,謂颶風篩雨,未嘗曰颱風也,臺音篩同台,加風作颱,諸書承誤。至今閩南語稱颱風為風颱,所以這一說法頗為可信。但無論『大風』也好,『風篩』也好,總之颱風就是發生在熱帶海洋上的一種非常猛烈的風暴。」而颱風的強度是以近中心附近平均最大風速為準,劃分為三級,即颱風強度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17.2~32.6公尺、每時34~63浬,相當 8~11級風,為輕度颱風;每秒

32.7~50.9公尺、每時64~99浬,相當12~15級風,為中度颱風;每秒51.0公尺以上、每時 100浬以上,相當16以上級風,為強烈颱風;而颱風由於挾有狂風和暴雨,可以直接造成很多嚴重災害。風速愈大,所產生的壓力亦愈大,颱風所挾狂風之強大壓力可以吹倒房屋、拔起大樹、飛沙走石、傷害人畜。降雨過急,來不及排洩,山洪暴發,河水猛漲,造成低地淹水、沖毀房屋、道路、橋樑(中央氣象局颱風百問參照),故颱風的強度亦是以近中心附近平均最大風速為準,並不含雨量,且參照兩造「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之全文觀之,上訴人除有附加颱風險外,另有附加洪水險,是所謂直接因颱風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應係指猛烈風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而言,如果係因颱風挾有暴雨,降雨過急,來不及排洩,山洪暴發,河水猛漲,造成低地淹水、沖毀房屋、道路、橋樑等情,則應視其是否構成附加洪水險之要件,依附加之洪水險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 90年7月28日中央氣象局發佈桃芝颱風警報,有

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稽(見原證15保險公證報告附件一,外放)。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最新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如下:「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 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 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 200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 35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據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所作會勘報告記載:「初步判定 7月30日颱風來襲,帶來豪雨,降雨強度在3小時內累積雨量500公釐以上,野溪山洪暴發,...」(見原證15保險公證報告附件七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溪頭米堤飯店會勘報告」,外放)。再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防災計畫前言記載:「民國 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台灣,連續十餘小時的豪雨帶來慘重的生命財產損失,包括103條人命喪生,111人失蹤,

189 人受傷」,又「本文...並依據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颱風氣象資料,分析桃芝颱風之歷程與降雨量」。「災害分析」之「天災暴雨」段記載「桃芝颱風帶來十分集中且強度大的雨量,...因為 7月30日凌晨3小時內下了近500公釐的暴雨,...有近 3個小時在台灣海峽呈現近似滯留狀態,使受到陸地破壞的颱風結構得以重新組織發展,整個『眼牆』涵蓋在台灣南投縣...所以災因之一應為天災暴雨。」,「桃芝颱風歷程與特性」之「桃芝颱風降雨分佈與特性分析」記載:「依中央氣象局統計7月30日00:00L至7月31日

08:00L全省出現較大累積雨量地區如下:...南投縣神木村 634公釐」又「總雨量」「桃芝颱風較大降雨區集中在花蓮縣、南投縣...」,「日雨量」「 7月30日雨量圖:

主要降雨區集中在高雄縣、南投縣...」;「降雨特性分析」「桃芝颱風降雨強度,連續 3小時較大降雨地區與發生時間,...南投縣神木村測站(米堤附近測站損壞)於 7月30日07-09L連續三小時之時雨量分別為:52.5公釐、91.0公釐、75.0公釐」,「降雨量遠超過中央氣象局所訂(修正前)豪雨(時雨量15公釐、日雨量130公釐)及暴雨(日雨量50公釐)之標準」(見前揭報告附件八),並有保險公證報告附件一所附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7月29日累積雨量圖」、「7月30日00:00至7月30日20 :

00累積雨量圖」、7 月31日累積雨量圖」、「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可稽,其有關雨量之分析報告,自足採信。是桃芝颱風帶來之雨量,不但符合中央氣象局修正前之豪雨標準,也符合修正後之豪雨標準。惟中央氣象局雖發布「桃芝颱風警報」,但所謂「附加颱風險」,應係指猛烈風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而言,本件上訴人所生損失,顯非直接因猛烈風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與「附加颱風險」之要件,尚有未合;惟 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颱風警報」帶來豪雨,並形成洪水,迅速將上訴人系爭保險標的物淹沒受,有如前述,則與兩造「附加洪水險」之要件相當。

㈣據90年11月22日羅便士公司保險公證報告所載:「根據本報

告前述 VCD錄影資料,可合理推測得知現場受損當時相關實際情形如下:

a.(畫面1)大量泥水與土石約於 07:22:23出現於大門入口米堤路,沿該路快速向下流動,其發生之時間,符合上游集水區於 07:00~08:00有最大降雨量情形(與一般之土石流形成時間一致)。

b.(畫面1)門口大石獅約於07:22:32~07:22:39內,主要被快速流動之土石推擠移向另一石獅處。(與宣保公司之定性分析說明一致)。

c.(畫面1)約 07:25:43土石與泥水流量增加,顯示當時仍持續有更多土石自向源侵蝕溝谷滾流下來。。

d.根據(畫面2)與(畫面3),顯示約於07:22:40有大量泥水與些許土石迅速湧入大廳,而畫面顯示於短短 5秒內,泥水已將大廳至少有三百平方公尺之地坪全數淹沒。以該湧入速度合理判斷,大廳東側外牆與窗戶等應於約07:22:40前即遭土石衝撞而破損,使泥水土石得以經由破損處大量湧入,迅速於約5秒內淹蓋大廳地坪。

e.(畫面5)於約 07:22:38顯示畫面略轉動,即監視器有傾斜位移現象,而緊接於約 3秒內泥水快速湧入淹沒該辦公室地坪。故合理推論固定監視器之外牆應先遭撞擊/破損,大量泥水始由外牆破損處迅速湧入。

f.(畫面6)顯示於約07:24:14~07:26:10之間,泥水開始由螢幕右邊流出﹙與晝面2與畫面3一致,建物東側外牆破損後泥水流入﹚,往餐廳方向漸漸淹沒地板,而此段畫面亦顯示當時尚未發現泥水/土石自大廳入口處流入。故亦可知泥水土石應是由大廳(地下室BI、B2)東側與東南側(1F客房)外牆或窗戶被土石衝撞破損處進入,而後續泥水順勢流入地下室B3、B4與其它區域,根據現場查勘得知B3泥水淤積約30-40公分,而B4約30-60公分。

g.由上述及其他錄攝資料可保守推測:約於 7:22:20~7:22:40之間,大量土石/泥水留下衝撞米堤路與建物東南與東側外牆,人員立刻於數秒間緊急疏散,而土石撞破建物前述外牆後,緊接土石/泥水約於7:22:40由建物東側與東南測湧入(地下室B1、B2與東南側 1F7間客房),大量泥水再經建物內部通道管道等流入建物內其他區域。另外,根據客人V8拍攝數段錄影可知:土石流未衝入建物北邊停車場,而米堤路兩側排水溝因土石流淤積/衝撞受損,且因大塊土石淤積米堤路兩側,該路形成一排水渠道,其泥水土石向下坡流動快速,故逕流水深甚淺,亦未停留淤積於米堤路,其從畫面顯示泥水流動僅約略高於大廳門前地面高度,因順勢由米堤路北方下坡流散,故由大廳大門流入建物之泥水有限,與上述畫面6顯示一致。」(見原證15保險公證報告,第9頁以下,外放)。是就(畫面2)與(畫面3),顯示約於 7:22:40有大量泥水與些許土石迅速湧入大廳,而畫面顯示於短短 5秒內,泥水已將大廳至少有 300平方公尺之地坪全數淹沒。以該湧入速度合理判斷,大廳東側外牆與窗戶等應於約07:22:

40前即遭土石衝撞而破損,使泥水土石得以經由破損處大量湧入,迅速於約5秒內淹蓋大廳地坪。就(畫面5)於約07:

22:38顯示畫面略轉動,即監視器有傾斜位移現象,而緊接於約3秒內泥水快速湧入淹沒該辦公室地坪。就(畫面6)顯示於約 07:24:14~07:26:10之間,泥水開始由螢冪右邊流出(與晝面2與畫面3一致,建物東側外牆破損後泥水流入),往餐廳方向漸漸淹沒地板,故亦可知泥水土石應是由大廳(地下室BI、B2)東側與東南側(1F客房)外牆或窗戶被土石衝撞破損處進入,而後續泥水順勢流入地下室B3、B4與其它區域,是雨水(泥水)確實侵入系爭建物,至為明顯。再據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所作會勘報告亦記載:「初步判定7月30日颱風來襲,帶來豪雨,降雨強度在3小時內累積雨量 500公釐以上,野溪山洪暴發,...衝破八堤街之上側路邊坡擋土牆,向下淹沒及撞擊飯店北面,造成地下 3、4層淹水,地下1、2樓遭土石侵入,北側地上 1、2樓受土石流撞擊和侵入」(見原證 15保險公證報告附件7中央地質調查所組長江崇榮「溪頭米堤飯店會勘報告」,外放)。證人即前南投縣長彭百顯於本院證稱:「(桃芝颱風時)我在米堤飯店。縣政府預定在米堤飯店辦理縣府主管心靈重建活動,我們在那開會,縣政府是在南投市,參加的有一級主管。」、「在上午 7點多從樓上下來,已經發現大廳有水一直進來,也看到游泳池的水由清的變為濁的,後來大廳的水愈來愈多,聽到玻璃很大的破碎聲,之後我就上樓,找主管來,決定停止上班上課,因為無法出去,所以就在米堤成立前進指揮所,因為整個馬路都是洪水,我們就被陷在米堤飯店出不去。」、「那時米堤好像變為壹個孤島,我就冒著風雨走路2、3公里,在下午搭直昇機離開到嘉義壹個軍用機場,我再搭車到縣政府,其他的人都待在米堤飯店,後來如何我就不清楚。」;證人即前縣長室機要秘書鄭素卿證稱:「我在早上 6點鐘,打電話給縣政府救災指揮中心,瞭解災情,當時已經有災情,聯絡後知道雨勢很大,但是風力還沒有達到停止上班上課的標準。我當時 6點到7點都在聯繫,7點多有看到窗外都在下大雨,我有衝到大廳去看,當時大廳都是泥巴水,外面米堤街整條都變為溪流,大廳都是黃色泥水,從主管的房間可以看到米堤街,我不是住在米堤街。」、「有,穿拖鞋,水有淹到我的腳踝,我下去差不多淹到我的小腿,當時縣長站在樓梯上面,我是在縣長之後下去的,那時候我又跑到樓上去聯繫災情,一直到下午我有從米堤飯店走路到派出所,沿山坡爬山涉水,我與縣長及一些傷者搭直昇機到嘉義機場,到 7點多與救災指揮中心聯絡後,決定停止上班上課。」、「感覺一下子災情爆發,好像突然沒有防備,短期間有龐大的水,還有沿著大廳旁邊的小樓梯走到停車場,有個逃生梯到停車場,看到飯店到處都是泥巴,停車場也有淹水,停車場旁有山坡,水會從那流走。」(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筆錄),而證人彭百顯為南投縣前縣長、證人鄭素卿為前縣長室機要秘書,於 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前夕,是晚因縣府舉辦活動,正住宿於該系爭米堤飯店,親身經歷桃芝颱風之過程,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報告亦相吻合,自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 90年7月30日因豪雨造成洪水,致其保險標的物地面及地下樓層因淹沒而生損害,亦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依附加颱風及洪水險條款第 4條約定,任何

原因引起之地層陷落、山崩或地層變動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原因,係大量岩石泥土自山區崩落沿山谷滾動而下,堆積於山谷沿途及米堤大飯店建築物東側之米堤路,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建築物之牆壁與窗戶,泥水土石隨即自建築物破損口進入室內及地下樓層,造成建築物及設備受損。其受損係因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牆壁與窗戶所致,非因颱風或洪水「直接」所致之損失,核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所定「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要件不符;且泥水自破損口流入室內所致之損失,亦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洪水」定義不符云云,惟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固有山崩不保之約定,但如果雖有山崩(如土石流),但同時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競合時,自應就其各種競合之原因,依其各自所生損害分別認定,就與保險事故相關之損害,被上訴人即保險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即藉免責條款,逃避全部應負之契約責任,自有欠公允。查本件桃芝颱風發生土石流,業經政府主管機關及專家勘查屬實,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在案,有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鑑定證人葛賢鍵,並於本院證述綦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

192 頁),是桃芝颱風確實造成土石流或山崩,其土石並堆集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周圍或地下樓層之情形,自堪採信。但桃芝颱風帶來之豪雨,其雨量已達豪大雨之標準,形成洪水並淹沒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樓層,有如前述,並有中央氣象局之颱風氣象資料可稽,是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係因土石流及洪水等原因競合致生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因遭洪水淹沒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引用免責條款,圖免全部賠償責任,核無可取。

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責任,並

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 3億2101萬4217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 2億6264萬7995元云云。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於次:

⒈本件上訴人所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應以因遭洪水淹

沒所生之損失為限,至於因山崩原因所致之建物毀損,則非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且上訴人所提出原始合約或估價單,僅為承包商至現場勘查建物,所進行之各分項工程之估價(上證3之1至上證 3之17,外放),尚難認定其損害。上訴人並以此估價,按金額總和之15%編列,亦無可取。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文件重置成本條款第 3條後段

,雖有不能修復或重置時不適用重置成本條款,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之約定,惟上開不能修復或重置,應解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客觀上不能修復或重置,方符契約真意。系爭保險標的物中之建物部分,於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時,並非不能修復或重置。其後雖因拍賣而轉手他人,惟上訴人於獲得保險理賠後,仍得隨時將其買回進行修復或重置,亦非不能修復或重置云云。惟按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至於將來上訴人是否重新買回,不過為其推測,不足為主張權利之依據。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業經法院拍賣,並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所承受,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龍星昇公司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已撤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依重置之金額計算其損失之金額,亦無可取。

⒊查本件因桃芝颱風帶來豪雨造成洪水,其所生系爭保險標

的物之損失,業經保險公證人羅便士公司會同上訴人勘查現場,就上訴人所生之損失,扣除山崩所造成之損失及室外不保項目,理算上訴人實值損失總額為53,540,558元,減除上訴人之自負額(賠償金額百分之 10)5,354,056元,則上訴人實值損失為48,186,502元,並經公證人就損失細目逐一詳列其計算之金額,說明其金額之取捨緣由,有理算表可稽(見原審卷㈥第50頁以下),自堪採取,被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等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應以上揭被證20號理算報告為本件保險金給付理算之依據等語,核屬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給付26,502,576

元(48,186,502×55%=26,502,576);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21,683,926元(48,186,502×45%=21,683,92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本件上訴人於 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颱風之洪水淹沒系爭保險標的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為理賠之申請,嗣被上訴人即於 90年7月31日委託羅便士公司為本案之保險調查,並於90年11月22日提出保險公證報告,有該公證報告可稽,而本件因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失,其理賠金額非短期內所能確定,在公證人公證報告提出前,尚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之日起15日即 90年12月8日起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26,502,576元;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21,683,926元,及自均民國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利息部分就其中百分之 5),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自90年9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 90年12月8日起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期間所為擴張之訴部分(5%),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