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 上訴人 甲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Steven Ng即黃仁淙訴訟代理人 徐瑞士複 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上訴人 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Chen Choon Seng
Wun-Wen-Na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劉法正律師洪燕媺律師被 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訴訟代理人 金旭東被 上訴人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被 上訴人 乙○○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陳盛山,被上訴人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下稱新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Chen Choon Seng、Wun-Wen-Na,並分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3、221-2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曾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除未到場之被上訴人FAF 公司之代理人外,兩造同意就原審民國(下同)92年0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原審卷㈠第357-378頁),又本件於92年06月19日協商確認兩造待辯論之爭點後,被上訴人 FAF公司始於92年11月21日具答辯狀,抗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及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責任阻卻事由等原協議所無之爭點,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除非被上訴人 FAF公司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始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FAF公司雖無正當理由未參與該次言詞辯論,然其既未參與爭點簡化之協議,即難認應受該次協議之拘束,且其於92年02月18日之答辯狀中,已引用華沙公約之單位責任限制為抗辯(見原審卷㈠第 162頁),對上訴人而言,亦難認有突襲之處,況準據法之認定為本件判決適用法律之前提,如不將之列入爭點論斷,即有顯失公平之虞,且嗣後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答辯有所準備並為言詞辯論,是被告FAF公司於92年6月19日爭點協議後所提之準據法抗辯,縱非屬協議簡化爭點部分,仍應列入本件判決爭點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諸多抗辯如受貨人不為保留之爭執等有逾時提出,並可歸責本身等重大之事由,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FAF公司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 FAF公司自始未收到原審所發要求被上訴人 FAF公司公司應行書狀先行程序與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之通知函,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席同意原審所為之爭點整理,自無所謂有何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所稱,尚非可採。
三、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FAF公司及新航公司為新加坡籍公司,上訴人及債權讓與人君橋公司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司,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FAF公司、新航公司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運送契約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因系爭提單背面條款首揭「運送人責任限制須知」已載明「倘本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中停地牽涉到啟運國以外之國家者,得適用華沙公約..... 」,其後並以英文詳載「契約條款」(CONDITIONS OF CONTRACT)規範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原文見原審卷㈡第 310頁、中譯文見同卷第 311頁),是本件運送契約內容及準據法之特定,即應視系爭提單條款得否視為託運人及運送人運送契約之書面條款而定。查上訴人乃係依其債權讓與人君橋公司持有系爭空運分提單,而對於提單簽發人即被上訴人 FAF公司主張空運提單上所表明運送契約上託運人之權利義務,是其權利義務顯係輾轉繼受自原託運人即 KAI公司而來,而依系爭空運提單所載:其託運人(即Shipper)為KAI公司,而提單簽發人(Issued By)則為被上訴人FAF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頁,部分中譯文見同卷第 219頁),提單正面於提單簽發人欄下方已明載:「it is agreed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herein are accept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for carrage SUBJECT TO THE CONDDITIONS OF CON-TRACT ON THE REVERSE HEREOF」, 意即雙方均同意提單上所載貨物於受領時其狀況完好,其運送應適用提單背面之契約條件等語。按空運提單於國際上乃表彰運送契約存在及貨物運到後用以提領貨物之證明,其契約條款均屬制式大量印刷,特別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內容已趨於統一(即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而為從事空運託運貨物業者所熟知,空運之承攬運送業亦無另行與託運人簽訂契約之習慣,是利用航空運此為國際間航空運送之慣例,故被上訴人 FAF公司辯稱託運人與其簽訂運送契約時,已有適用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契約條款之合意,即值採信。因航空提單與海運之載貨證券其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7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 (二)乃針對載貨證券所為決議,亦非屬判例,該見解自不適用於空運提單,是上訴人主張依決議內容,系爭提單背面契約條款並無拘束提單持有人之效力云云,即非可取。惟按,系爭提單條款第二條規定「本約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惟前開運送非為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者,不適用之。」(見原審卷㈡第 307頁之中譯文),而我國並非1929年10月12日於華沙簽訂之「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則公約」及約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本件運送之啟程國新加坡雖係華沙公約,然目的地國即我國非屬締約國,而非華沙公約定義下之國際運送,是適用該條款結果,仍不能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是此時依首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應依照「行為地法」適用之。而所謂「行為地法」乃受國際私法上「場所支配行為」影響,亦即專指締約地而言,而不包括履行地。依此認定,本件運送契約之締約地既在新加坡,且提單上所載託運人Kai公司及運送人FAF公司均為新加坡之公司,則運送契約之行為地即為新加坡,本件自應適用新加坡關於國際運送之法律。再查,新加坡為華沙公約簽訂國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定新加坡法係以華沙公約之規定為其關於國際運送之法律,是本事件應以新加坡之國際航空運送法律即華沙公約為準據法而適用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單條款上之約定並無拘束持有人之效力,及受貨人君橋公司並未合意適用華沙公約,況本件分提單背面亦無約定強制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故本件不適用華沙公約云云,尚非可採。暨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履行地法即適用我國法云云,即非可採。又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FAF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新航公司辯稱上訴人應先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於何地,始知如何適用法律,惟此不免陷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要件應以何國法律決定之循環論斷,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即受貨人君橋公司向新加坡 KAI公司進口電子零件含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乙批共17箱,由 KAI公司委託被上訴人FAF公司自新加坡運至我國中正機場,FAF公司出具第48060號之空運分提單予Kai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新航公司 SQ870班機實際運送,並以君橋公司為提單上之受貨人,系爭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即卸入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倉庫儲存,民國90年9月4日君橋公司委請被上訴人震天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前往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倉庫提領貨物並運送至君橋公司,震天公司由陳政炎提領貨物後,另由被上訴人乙○○駕駛貨車,運送該批貨物至始發現該批貨物外裹之黑色塑膠膜有破裂,清點後短少編號09及17之兩箱貨物。貨主君橋公司因而受有該兩箱貨物滅失之損害,其發票價值為美金240,360元, 並加以貨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運費、保險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價格為目的地即臺灣之價格為美金264,396元, 依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為1美元兌新台幣34.955元計算, 折合為新台幣(下同)9,241,962元,即為君橋公司之損害。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君橋公司6,392,567元, 並依債權讓與受讓君橋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上訴人 FAF公司等主張君橋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㈠被上訴人 FAF公司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空運提單,自應對提單持有人即君橋公司負運送人責任,現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短少兩箱,足見被上訴人 FAF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應依空運提單及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新航公司及㈢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儲藏均疏於注意,致系爭兩箱貨物短少,因不能確知系爭貨物於何階段短少,故加害人何人即有不明,則就系爭貨物所罹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震天公司為本件陸上運送人,亦負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詎系爭貨物於抵達君橋公司,即發現有兩箱短少之情,顯見其對於貨物之運賠償責任㈤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負責至中正機場提領並運送貨物,系爭貨物於其運送至君橋公司發現有短少,顯見其於執行職務時,就該貨物之保管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震天公司應再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㈥又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短少,惟不能確定於何被上訴人占有保管階段所短少滅失,即不能確定加害人為何人,各被上訴人之行為,均有造成貨物滅失之共同危險,其所為運送、保管、儲藏行為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應併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1條之3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之一般危險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251,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 FAF公司抗辯其已將完整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新航公司運送,其責任至交付予倉儲人員時即為終了,而倉儲人員受貨時亦未保留記載,則系爭貨物短少時並不在其契約保管範圍內,即不負運送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從事之承攬運送業並非危險事業,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運,而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損害,即無需負賠償責任,縱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受到單位責任每公斤20美元之限制;如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因系爭短少之貨物其中一箱為快閃記憶體,其重量為30公斤,即價值美金240,000元, 顯屬貴重物品,託運人 Kai公司未於託運時申報價值,被上訴人FAF公司依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㈡新航公司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及危險行為之存在,辯稱系爭貨品之短少並非在渠等之保管過程中,且系爭貨品於交付予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前並無任何異常報告,顯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運送貨物本身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危險行為;如需賠償被上訴人新航公司亦得依華沙公約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置辯。㈢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震天公司領貨並檢查系爭貨品填寫異常報告表僅載明貨物有受壓,未發現包裝有破損之異常狀況,是其短少顯非在其保管期間所造成,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之短少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而倉儲業亦非屬高危險之行業,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㈣震天公司則辯稱:如認被上訴人震天公司應負責任,依航空法第93條、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及華沙公約第9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均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系爭貨品為貴重物品,託運人於託運時未申報價格,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震天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㈤乙○○則辯稱:上訴人並無實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因被上訴人乙○○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何加害行為,更不能確定貨物在何運送階段中滅失,被上訴人乙○○不可能將貨物竊取後,再將剩餘貨物交予收貨人,故被上訴人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41,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君橋公司於90年8月間向新加坡KAI公司進口電子零件含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乙批共17箱, KAI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並委由被上訴人 FAF公司自新加坡運至我國中正機場,FAF公司復委由被上訴人新航公司以SQ870班機運送,被上訴人FAF公司並簽發第48060號清潔之空運分提單(HOUSEBILL,其主提單編號為 618SIN00000 000),其上記載貨物重量共239公斤、受貨人即為君橋公司。嗣該批貨物於 90年9月1日抵達中正機場後,卸入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倉庫存儲,於90年9月4日君橋公司委請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前往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提領貨物並運送至君橋公司,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即派被上訴人乙○○駕駛貨車,運送該批貨物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君橋公司,詎貨物抵達君橋公司點交時,始發現該批貨物外裹之黑色塑膠膜破裂,有不明之白色透明膠帶黏貼其上,會同永霖公證公司拆開膠膜清點後發現共計短少編號09之主機板1箱及編號17之快閃記憶體1箱共兩箱貨物。貨主君橋公司因而受有該兩箱貨物滅失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於91年1月2日賠付被保險人君橋公司保險金新台幣6,392,567元, 並於同日受讓君橋公司基於該貨物滅失而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事實,有 FAF公司之空運提單及其譯本、公證報告及其譯本、 Kai公司出具之26170k號收貨單、震天公司出具之送貨簽收單、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及批單、保險金領款收據、權利讓與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25頁),除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辯稱上訴人應證明託運人已將裝有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之貨物裝入並交付運,依上訴人所提之編號26170K交貨單(即Delivery Note,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其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FAF 公司,於受貨時已簽認其確實收受17箱以1個棧板總重量239公斤之貨物,其貨物外觀及情狀完好,此亦有被上訴人FAF 公司請款單上請求之重量驗證費,可認被上訴人FAF 公司於出貨時曾確實稱重(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Kai公司之信函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該裝有17箱貨物棧板(pallet)之黑色塑膠膜乃由被上訴人 FAF公司所提供,而據該公司之包裝單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所示,第九箱內裝主機板,重為9.1公斤、第十七箱則係快閃記憶體,重為30公斤(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惟永霖公證公司及君橋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於90年9月4日當日拆封檢視並磅重結果,其重量僅有182公斤(見原審卷㈠第 15頁公證報告,中譯文為同卷第222頁),加計棧板重量188公斤及裝貨單上記載之第九、第十七箱貨物,約為239.1 公斤,即與收貨單上所載之連同棧板之貨物重量大致相符,且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收受時亦曾確實稱重以計運費,其重量即與提單上所載相同,此亦有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所提之出口管制表及空運提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213頁),再者,發票及裝貨單為 Kai公司於系爭貨物出貨前所製,憑以貨到後請求買賣價金,衡情應無虛偽之虞,則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出貨時,已包括第九及第十七箱之貨物及其內容均屬真實,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前揭所辯,並無可取。是上訴人既已給付保險金並另經君橋公司合意讓與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及貨物所有人即君橋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屬所據。
五、經查,系爭貨物為免通關檢驗之貨物,於90年9月1日抵達台北航空站後,被上訴人新航公司即交由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保管,期間未再予稱重,一般而言,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僅檢視包裝是否有破損、受壓、膠模散開等異常狀況,如有異常即會在艙單上註記並開立異常報告表給航空公司,如無異常即依提單上所載重量分區後上架儲存,本件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主艙單及分艙單均無異常之註記(見原審卷㈠第172-173頁),僅曾於90年9月4日在被上訴人震天公司領貨人員要求下出具異常報告,然其上僅記載除旁邊一箱受壓外,其餘外箱完整等語,有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進出口貨物接收放行異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華儲公司負責放行之員工吳文達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21頁),領貨時係由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員工陳政炎提出分提單以領取調貨單,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司機將貨載至艙門口,再拿調貨單第一聯及提單領貨,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則將分提單收回,因每日所領貨物甚多,故陳政炎會先在分提單背面蓋上「貨物出倉無異常」之印章,如有異常時,再請求被上訴人華儲公司開具異常報告表。陳政炎提領系爭貨物時檢視時認為包裝正常,僅有一箱受壓而請求吳文達開具前揭之異常報告,即將貨物領走,並交由在25號艙門口等待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乙○○載送至君橋公司,而被上訴人乙○○搬運貨物時,據其自陳:雖見貨物棧板一面有長度大約20到30公分、寬約1到3公分之縫隙,並有約30公分長之膠帶貼在貨物之頂端(見其所繪簡圖,原審卷㈠第408頁), 但認該縫隙應屬膠模在纏繞時所露出、切口完整、並無法拿出貨物而認此僅係包裝上有疏忽,即直接運送至台北縣新店市君橋公司之工廠,而證人即君橋公司之總經理徐翊鳴受領貨物點貨時,發現貨物側面有一條直的裂縫,凹下去的地方是空的,即請被上訴人乙○○當場拆開檢視結果,發現短少兩箱後,經聯絡永霖公證公司派遣人員做成公證報告並將貨物過磅作成公證報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政炎、徐翊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六、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FAF公司既簽發系爭清潔之空運提單,
交由君橋公司持有,其並記載為受貨人,則其自應依提單上之記載,將貨物完好交付予受貨人即提單持有人。今系爭兩箱貨物竟於運送途中短少,可見其行輔助人或受僱人有重大過失至明,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FAF公司則否認有何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FAF公司所簽發者乃編號48060之分提單(House
AirWaybill,HAWB),已如前述,其上並記載主提單 (Master
Air Waybill, MAWB),號碼618/SIN /00000000,航班SQ870。其上記載託運人為 KAI公司,受貨人為 CHUN CHINOCOMPUTER CO,LTD (即君橋公司),運送件數為一件,重量239公斤, 有上訴人提出之空運提單影本及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正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系爭貨物主提單係由被上訴人新航公司簽發,其所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FAF 公司,受貨人為 SPEEDY EXPRESS FORWARDER CO LTD(即被上訴人震天公司),承運階段自新加坡機場運至台北(中正)機場,運送貨物共1件,重239公斤,亦有被上訴人新航公司之空運提單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3頁)。被上訴人 FAF公司雖辯稱系爭分提單未經其親筆簽名,尚非我國民法第 625條之提單云云,惟其既辯稱本件準據法依提單上條款所訂應適用華沙公約,且依華沙公約第 6條之規定,運送人之簽名可以蓋章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自已承認其簽發提單之效力,是其前揭所辯,即不足取。而就君橋公司所持之分提單之效力,依華沙公約第26條之規定之解釋意旨,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後即可向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規定類似於我國民法第644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托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規定,是本件君橋公司以受貨人之地位,將運送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即有依據。然需究明者為各位被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FAF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按被上訴人FAF公司與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所簽發之 2張空運提單各自有不同之託運人,可見其所表彰的運送關係不同。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震天公司係受君橋公司委託負責提領貨物及內陸運遷,而非受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委託,反係被上訴人震天公司於提領貨物部分應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乃與被上訴人新航公司間有一獨立之倉庫使用合約,與被上訴人
FAF 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有倉庫使用合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足證被上訴人新航公司、華儲公司及震天公司其運送或儲藏保管系爭貨物,均基於其獨立之契約關係,而非為履行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航公司、華儲公司、震天公司及乙○○為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即非可取。⒉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卸入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倉庫後
,係由受貨人君橋公司另行委託的陸上運送人暨報關代理人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辦理驗關、繳付倉租費用、辦理領貨、出倉放行等事宜,並由其將貨運抵君橋公司台北縣新店市之工廠等情,已如前述,是堪信被上訴人 FAF公司辯稱,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卸入華儲公司之倉庫時,其責任即為終了乙節,即堪採信。
⒊況依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1955年修訂之華沙公約第26條規
定:「一旦有貨損,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必須於發現貨損後,最遲於收受貨物14天內,向運送人申訴(原文:In thecase of damage, 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mustcomplain to the carrier forthwith after the discovery
of the damage and, at the latest,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cargo)」。「申訴應於提出運送文件同時以書面為之或另外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為之(原文:Every complainant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upon thedocument of carriage or by separate notice in writingdispatched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除非運送人有詐欺情事,否則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訴者,即無權向運送人提出訴訟(原文:Failing complaint within the timeaforesaid no action shall lie against the carriersave in the case of fraud on his part)」。 在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條件12.2.2同時亦有類似之規定。即依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有權受領貨物者,一旦發現有貨損,必須由其於一定時間內以書面向運送人申訴,否則嗣後即不得再以訴訟請求。惟查,系爭貨物發現短少之日為90年9月4日,依上揭規定,託運人 Kai公司或受貨人君橋公司應於14日內即至遲於90年9月18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FAF公司申訴,然依上訴人所提Kai公司予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信函所載,Kai公司乃於90年9月4日當日即受君橋公司之通知得知貨損,而至90年9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FAF公司提出索賠意旨信函,已逾前揭申訴期間(見原審卷㈠第27頁、譯文見258-250頁),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於90年10月18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FAF公司提出索賠之申訴,是被上訴人FAF公司辯稱本件受貨人君橋公司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保留權利,故依上開約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亦為可取。上訴人另主張:FAF公司於目的地臺灣之間有關運送物之處理及服務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震天公司代為處理,被上訴人震天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效力當然及於本人FAF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震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FAF公司之代理人,其雙方約定協助者僅為貨物運抵他方國家時,代為通知提單上之受貨人而已,此關分提單內記載「請在貨物抵達時儘速通知受貨人」(Handling Information:Please notifyconsigneeimmediately on arrival of the goods)自明,而FAF公司已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時通知君橋公司,而由君橋公司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後段報關運送之項目。退步言之,縱認震天公司為FAF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僅止於抵達中正機場為止,而不包括其後之報關或內陸運送階段。此即為何後面階段之報關及內陸運送過程係由君橋公司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雅利士公司報關及內陸運送工作。則君橋公司收貨時與乙○○清點發現短少之通知效力僅及於君橋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雅利士公司,而不及於FAF公司。上訴人主張:貨損之通知,並無一定之形式,其已通知震天公司,即生通知之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FAF公司並不負責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
陸上運送。而本件貨物卸交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時,並無任何包裝上之異常報告,且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於90年9月4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君橋公司委託之被上訴人震天公司時所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係填載一箱受壓,其餘外箱完整,亦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 FAF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於卸入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並無任何異常,且交付予君橋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前並無包裝受損之記載,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在其被上訴人 FAF公司所負運送範圍內短少或上訴人有具體侵害系爭貨物之情事,以及貨物短少後未能在華沙公約所定之14日內向其提出書面索賠通知等情,均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FAF公司依運送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FAF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 FAF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僅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 344號判決參照)。且侵權行為以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 FAF公司具體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條請求被上訴人 FAF公司賠償其貨物短少之損失,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航公司、被上訴人華儲公司為被上訴
人 F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新航公司、華儲公司及震天公司均為法人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能力已如前述。
⒉縱認法人有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能力,查被上訴人新航
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與被上訴人 FAF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各自表彰不同之運送關係,被上訴人 FAF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乃依主提單所載,亦即被上訴人 FAF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自己並不實際從事運送業務,而係再委由航空業者實際運送,是被上訴人新航公司與被上訴人 FAF公司間另成立一運送契約,其並非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及震天公司亦非被上訴人 F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均詳述如前,故上訴人主張該他人(即新加坡航空公司、華儲公司)於分提單之法律關係中即屬運送人 F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有使用人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又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證明貨物之短少乃實際由各被上訴人之何種行為所致,但查,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承運階段即自新加坡機場至台北中正航空站之航空運送全程,於貨物交付予倉儲業者時,其包裝並無任何異常;而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於貨物出倉時,上訴人委請提貨之代理人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僅記載有一箱受壓,其餘包裝完整,即難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在被上訴人華儲之保管階段,而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在被上訴人新航公司運送階段或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保管儲藏階段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航公司及華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為被上訴人 FAF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依交通部民航局所訂頒之航
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21條(已於90年11月21日廢止)之規定於貨物進儲時,應有磅重之義務,其應證明是否秤重、是否確實檢查包裝,以證明貨物並非於其倉儲期間短少,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否認,按貨物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異常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由左列人員會同簽證之:㈠貨物進倉或出倉時,由海關及貨主或運送人簽證。而查,空運貨物與海運貨物性質不同,其均為成箱運送並有外箱包裝,非如海運有所謂之散裝貨物(如榖類、石油),故只要外包裝沒有破損,除非出口時裝載或過磅有誤,否則自不可能發生貨物短少、溢量或超重等異常情形,前揭管理規則第21條所訂者,乃包裝有異常時,應出具異常報告予運送人之義務,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誤會。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先就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予以證明,自無命被上訴人先證明其無侵權行為之理,而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所受讓權利之受貨人君橋公司代表被上訴人震天公司提領時,被上訴人震天公司並未主張包裝有異常、或有短少,其所請求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出具之異常報告僅記載有受壓情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華儲公司辯稱貨物點交出倉時,包裝既屬完整無破損,其即不為貨物之短少負責,自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85條及除被上訴人乙○
○外,其餘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危險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即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關連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行為,共同行為人就集體所為有危險性的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應就造成危害行為的時空關連加以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理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困境,以保護被害人。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所行為,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查被上訴人五人固均曾參與系爭貨物之運送、裝卸、保管過程,然依前述本件運送過程,各被上訴人並無同時占有及保管系爭貨物之階段,而有同時對於系爭貨物為侵權行為之可能,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被告五人均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亦即被上訴人五人並無集體之危險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
⒉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而本件被上訴人FAF 公司、新航公司、震天公司乃經營承攬運送或運送業務之公司,被上訴人華儲公司為經營倉儲之公司,其所經營事業係利用汽車或航空器為之或單純置放於一定場所,本質上並無如同炮竹工廠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危險,況被上訴人 FAF公司係承攬運送業者,其本身僅代為安排而不實際從事運送,更難認其事業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經營之運輸及倉儲事業有生損害於受貨人之高危險,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已將契約上對特定人之責任與侵權行為乃具保護第三人性質混淆,其法律觀念顯然有誤,而不可採,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其等非本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人,而不依本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為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君橋公司與被上訴人震天公司間訂有委任及運
系爭貨物至君橋公司所在地,是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應依民法第 634條負運送契約之通常事變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乃君橋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報關
提領及運送,是兩造間就運送部分即成立運送契約,有如前述,而此部分之運送屬於內陸運送,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即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定其權利義務而無適用華沙公約及海商法之餘地,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辯稱其可類推適用海商法及華沙公約之規定及單位責任限制云云,即非可取,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震天公司由其員工陳政炎於90年9月4日報關領
貨後,即交由被上訴人乙○○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君橋公司時,經君橋公司之經理徐翊鳴當場拆封檢視結果發現短少兩箱等情,已如前述,按民法第 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則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如欲免責,依上開規定,自應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乃出於託運人或君橋公司之過失,惟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受領貨物時既未認系爭貨物有包裝破損遭人竊走等異常情狀而請求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就此出具異常報告,自應推定其自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倉庫提領貨物時,該貨物之內容有如系爭提單所載,亦即其重量為239公斤、內容為17箱 ,雖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之黑色膠膜經拆開後,無法回復棧板可堆疊有17箱之狀況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包覆膠膜乃類似保潔膜性質之膠膜,已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是其乃利用膠膜之彈性纏繞綑綁貨物於棧板之上,於拆下後易生皺失其彈性而難回復原狀,即難以黑色膠膜拆開後無法再回復原狀推論系爭貨物於出貨時並未包括遺失之兩箱貨物,且本件於Kai公司交付被上訴人FAF公司出貨時,應已包括系爭兩箱遺失之貨物等情,亦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震天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震天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⒊惟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
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條亦經明定。經查:系爭短少遺失之第9箱貨物為主機板(mother board)12片,每片美金30元,共計美金360元(US$ 30x 12= US$ 360),而第十七箱裝有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24000片,每片美金10元, 共計美金240,000元(US$10x24,000= US$ 240,000),惟該箱重量僅30公斤重,亦即,每片快閃記憶體僅1.25公克,其價值即達美金10元,依90年03月11日上訴人起訴前一日之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1:34.9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6頁匯率表), 為350元(計算式:30000/24000=1.25,34.99*10=3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整箱僅30公斤即價值8,397,600元 ,其價值已可與黃金同論,難謂非貴重物品,依前揭規定,託運人君橋公司自應申報其價值,否則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辯稱依前揭規定其對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免責,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快閃記憶體每件僅美金10元、主機板每件僅30元,自非屬貴重物品云云,惟按貨物是否為貴重物品,尚非單依其單價或運送時之整體體積而論,而應獨立視之,如君橋公司託運者為一件主機板或一件快閃記憶體,依其價值自難認貴重,惟其所託運者其中包括30公斤重24000件快閃記憶體合於1箱,依其重量可由成年人空手搬運而無需工具,價值竟高達240,000美元,就單箱貨物而言,即堪認貴重;且出賣人Kai公司雖為運送方便起見,而將17箱貨物全部由黑色膠膜纏於棧板上,但運送人於拆封後所需負責任,依提單、包裝單、發票所載,亦為分別17箱之貨物,而非將該一個棧板交付予受貨人即可,否則上訴人亦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之兩箱貨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箱貨物係在整體體積龐大之棧板內,不得視為貴重物品云云,即非可取,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辯稱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 ,其僅就上訴人所申報之價值負責,即為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分提單中間記載:「DOCUMENTS ATTACHED
」、「INV No.26170 K」,即表示系爭貨物之第26170K號商業發票已附貼於分提單之後,而足以說明貨物之價值,且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亦肯定分提單背面有此附貼之小袋文件。則有關貨物價值之信息,已達到運送人之支配範圍,置於運為不知。況分提單上所載「NVD」, 係運送人自行填載,而運送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貨物價值,則如何加收費用及金額多寡,亦係由運送人即被上訴人 FAF公司決定,託運人或受貨人僅係依運送人之通知繳費而已。而 FAF公司本身對於貨物是否申報價值,並不會收取差別費率云云,惟查,系爭提單上之申報價值欄(即Declared Value for Carrigage)上乃載明「NVD」意即未申報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新航公司受託運送貨物並出具空運提單時,皆根據提單上記載之貨物重量與報值價值收取運費,如未向新航公司報值者,新航公司空運提單之「Declared Value for Carrig-age(向運送人申報價值)」欄位下記載「N.V.D(No ValueDeclared無申報價值)」,則僅依空運提單記載之重量計算運費。反之,若託運人向新航公司報值,則新航公司應在欄位下記載價值,並根據報值之價值另外加收報值貨物價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運費等情,亦具被上訴人新航公司陳明,並出具有報值之空運提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360頁),而上訴人所指分提單上所載「DOCUMENTS ATTACHED」、「INV No.26170K」係在「HANDING INFORMATION」欄內,依上訴人所提之中譯文為「搬移注意事項」 (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與貨物之價值顯然無涉, 而以運送人日理貨物之眾,亦難期其就提單上所載文件為何一一檢視而自行認定是否屬於貴重物品定其價值,是尚不能以該欄記有附貼文件及發票號碼即認託運人已申報價值,且被上訴人震天公司雖受君橋公司所託執分提單提貨,然提單非其所簽發,其與君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自非依提單上所載為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請求被上訴人震天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向其申報性屬貴重物品之系爭貨物之價值,則被上訴人震天公司辯稱其依前揭民法第 639條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不負契約責任,即為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震天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乙○○故意所竊,或因其過失未盡保管責任而遭他人所偷竊,自不能僅以其將貨物自被上訴人華儲公司航空站倉庫運至君橋公司拆封時發現有短少之事實,遽認其對系爭貨物之短少有何侵權行為,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自交付被上訴人 FAF公司運送起.迄運至受貨人君橋公司倉庫為止,其雖能特定系爭貨物於抵達前已不存在,惟該貨物究竟在何一被上訴人管領之階段遺失,非其所能確知,而請求被上訴人 FAF公司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上訴人並無實據可證明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有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震天公司及乙○○為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241,9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