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榮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曉君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何美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8年間,以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 ○○○號廠
房及其內之機具設備、貨物等動產,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不料於91年
4 月10日上開廠房發生火災,致使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於 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依保單條款第24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提出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金,詎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㈡有關金型設備、ABS成型模16副、CPS31副等模具(下稱系爭
模具)部分,依賀孝儀、江財賜、黃怡碩 3位證人之證詞,均證稱有看見系爭模具位於事故現場。另證人蕭榮華於94年年 3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亦證稱上訴人確實向日本購買模具,且由證人蕭榮華及楊孟哲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模具位於保險事故發生現場。另由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庭呈之照片暨上訴人庭呈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附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
㈢關於金型設備部分,原審雖認為84年5月2日之交易,係以手
寫方式為之,機型內容並有塗改而未簽名情形,且金額與主張之機器價格不符,難為本件購入金型設備之證明。惟原審所指之交易明細,乃原審卷附件2- 15第4頁,其係吹塑成型機之合約書,而非金型設備,上訴人之所以提出該合約書係用以證明其與金型設備屬不同個體,而金型設備之單據實為該附件之第 3頁(為日精公司事後所開具),此亦經證人蕭榮華到庭結證證明。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與上訴人同行之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之投資抵減證明,其所購置之礦泉水吹瓶模具及礦泉水吹瓶模具等係以機器設備為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在案,足證該金型設備係屬機器設備,與備用品、工具、儀器等自不相干。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非經常用於生產用途,不能認定其為機器設備,且認系爭模具與備用品、工具、儀器等損失,二者範圍恐有重複云云,洵不足採。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051,000元。
㈣有關ASB成型模16副、CPS31副部分:
上訴人業已證明上開模具位於系爭事故現場,並於原審提出原證13號同業所購買之價額以資作為該項請求之依據,詎原審卻未詳加論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經折舊後為5,975,867元。
㈤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配合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人賀孝儀先生,竭盡所能提供損失之機器設備之相關單據,再由公證人做出原審卷被證 5號之損失計算明細表,此從公證公司之函文中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1年 9月11日已將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留存之現有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人,而被上訴人並以公證人之上開報告,提出理賠金額,雖然被上訴人就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損失金額不予理賠,但此不能否認上訴人業已提供系爭損失設備相關單據之事實,該損失金額縱經訴訟確認,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存在,則自應從92年3月7日起作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理賠金額之起算日。
據商業火災保險單第 6條規定,只要位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現場,且經上訴人證明、公證人確認,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未登入財產目錄之價值來衡斷上訴人之損失範圍未明,而認其未遲延理賠,有違保單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當負理賠責任。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30,403,252元
部分,自民國92年3月8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8,026,867元及自92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由證人賀孝儀所繪製之機器設備現場圖及其證詞,可知系爭
模具並不在火災事故發生現場。證人江財賜亦於原審證稱,其在事故現場清理殘餘物,並未看見模具。另證人黃怡碩係上訴人之員工,於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離開事故現場,亦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欽榮之堂弟,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然偏袒有利於上訴人一方。是僅憑證人黃怡碩片面偏頗之詞,實難證明系爭模具在事故現場;上訴人又未提出屬其所有受有損失之證明,此部分之模具,不算入上訴人之損失。
㈡從證人蕭榮華之證詞,可知其根本不曾看過上訴人所言之模
具,亦不曾於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模具究竟是否在現場。另證人黃怡碩、楊孟哲僅空言泛稱現場有模具云云,惟其所謂之模具究竟是上訴人主張之金型設備、或是成型模亦或是射出模?根本無從得知。是以,證人黃怡碩仍然不能證明系爭模具確實存在於本件火災事故現場。另從彰化縣消防局94年4月18日府授消調字第 0940005753號函表示:「回函檢還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照片 7張,另查本局於火災現場拍攝用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未使用之照片11張提供貴院參辦。」。惟,從消防局所附照片並看不出何者是「模具」?亦看不出何者是上訴人主張之金型設備、成型模、射出模或CPS?更無從得知上訴人主張之金型設備等之數量。是以,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回函及照片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金型設備等係在本件火災事故現場。
㈡檢視上訴人提出之附件 2-15號ASB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即知,
該報價單日期為91年7月3日(火災發生後之日期),則該報價單所載金額日幣 2,700,000元,非上訴人所稱射出模之價值。又上訴人提出之附件2-15號ASB公司 1995年5月2日合約書,並非付款憑證,而記載金額為美金 350,000元,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上訴人另提出一吹瓶成型機租賃預約書,依該預約書所載,出租人為中租迪合公司,承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該成型機之所有人,縱令該機器毀損,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未能證明系爭模具之損失金額。
㈢由台北市國稅局94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一自第 0000000000
號函可知,上訴人生產寶特瓶塑膠製品所用模具,性質上屬消費性物品工具,其耐用年限不及 2年,而依所得稅法第58條規定,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不及 2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因此,上訴人之模具自不必按年折舊,上訴人主張模具損失云云,於法不合。
㈣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後,業將其因本件火災保險
事故發生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之債權,於1,000,000元內讓與訴外人陳世煌,而訴外人陳世煌前於 91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上訴人雖表示 一百萬元已還給債權人,將請債權人出具證明云云。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是以,被上訴人如因本件火災保險事故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該金額自應扣除前述上訴人已讓與予訴外人陳世煌之1,000,000元。
㈤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始給付賠償金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財產歸屬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以致本件事故之損失範圍未確定,被上訴人實難據以理賠。
㈥保險契約不同於其他契約者,事故發生時,對於是否屬於承
保之危險事故與損失範圍之確定,往往須經繁複之調查與估算過程,俟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始發生何時給付之問題。依保險法第78條:「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之用語觀之,損失清單之提出,僅為保險人估定損失額之方式,並非即為賠償金額之確定。此由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15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餘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78條之規定加給利息。」之用語亦可明瞭。故我國保險法就賠償金額之確定,並非自提出損失證明時為準據,保險人自接到損失證明,尚須調查估算,或與被保險人達成協議,其給付範圍始告確定。就我國保險實務而言,各種保單中之用語如「損失金額發生爭議」及「經調查審理屬實」等觀之,亦非以被保險人提出損失證明時起,補償金額即屬確定。再就民法原理而言,法律行為標的須可能、適法與確定,故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時,原則上應於確定後為之,始符合民法原理,不可強令保險人就其已盡力調查估計,而在未完成前仍應依被保險人所提之損失清單給付賠償金,此時給付之標的既未確定,若仍令保險人給付,豈不違民法之基本原理。
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88年間,以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 ○○○號廠房及其內之機具設備、貨物等動產,向被上訴人投保7,500,000元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保險標的物於91年4月10日發生火災全部滅失,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提出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金,迄今未能取得理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威公司)出險損失明細表、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就長威公司理算內容提出補充資料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論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事故屬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保險理賠之範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是兩造之爭執點,僅在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系爭模具是否為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原判決所命理賠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否合理。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之損失於 102,7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確實存在於保險事故現場,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證人之證詞看不出系爭模具在現場置辯。
查,證人江財賜於原審證稱:「(問:模具有多少?可否形容其外觀及大小?)答:我大概記得有兩台未拆下來,很難形容,因為是失火後殘餘狀況」。「(問:從外觀上可看出來是模具?)答:有兩台模具都在機台上,我們拿走,可拆下來之模具,由原告的人拿走了」(見原審卷一第 375頁)。證人黃怡碩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模具有幾台?)答:有很多台,日本機器有 3台,每台有 2套模具,其中1套是瓶胚模具,另外1套是瓶子,瓶子部分因為公司有開很多機具,大概有十多套,臺灣機台的模具較多有二十多以上套數」。「(問:證人江說有2套無法拆除,你們看到否?)答:他指的是日本機台,因為瓶胚部分無法拆除,事後我有幫忙搬運,沒有清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照片(原審卷原證 4號)?〉答:是在現場東西,為臺灣模具,有部分是日本模具。原證 4照片都是瓶子的模具,日本瓶胚的模具都在機器上。日本的機台瓶子的模具無法拆除」(原審卷一第 385頁、386頁)。證人蕭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普羅明確實有買?是否後來有進貨?)答:他們應該已經有進來,機器有買有開狀過去我是知道的,日本有派技師過來幫他試車,我有幫日本技師翻譯,我是跟日本公司拿錢的,試車的時候當然模具已經放上去,所以看到模具也不知道,因為試車的地點是在普羅明彰化工廠」(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庭呈之重新沖印照片(本院卷二第16頁至18頁),以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用紙照片十(本院卷二第73頁),經相互比對後,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模具相符。參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及照片,可清楚發現系爭模具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位於現場,至於公證人賀孝儀係因系爭模具未列入現場清單始未特別清點(本院卷二第39頁),不能因公證人未特別注意,遽認系爭模具未置於於火災現場。
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屬於火災事故之損害等情,洵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曾分別於 84年5月、9月、86年8月向日商日精
公司購買金型設備,1台價款為日幣7,000,000元(相當於新臺幣2,333,333元,含ASB1副日幣2,700,000元),每台以耐用年數 2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0,501,000(原審卷二第120、121頁);並提出日商日精公司之報價單、合約書為證(見外放證物附件2之15第3頁)、上訴人與融資租賃出租人之中租迪和公司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申請書影本(見外放證物原證12)、進口報單(見外放證物原證16)及同業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17)。被上訴人雖抗辯日商日精公司開立單據之日期係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難作為上訴人購買之憑證云云;惟購入機器設備之單據有可能於火災事故發生時遭到毀損,上訴人嗣後商請機器設備廠商開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購入之價額,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為製造寶特瓶購買16副ASB「成型模」(每副日幣2,700,000)、31副CPS模具每副新臺幣 170,000(外放證物原證13)等情,並以同業普利得自動化科技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外放證物原證13)為證,經折舊後之損害為 5,975,867元云云(原審附件五第8、9、13頁)。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耐用年數 2年計算折舊;經查,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限固為 2年,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末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684,則系爭模具中之金型設備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僅餘14,655元(計算式見附件)。關於ABS成型模16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買入,參酌證人黃怡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 ABS成型模從日本進來到火災發生大概4、5年(本院卷二第57頁),以ABS成型模使用4.5年來計算殘值,則ABS成型模之殘值為 83,047元(計算式見附件)。至於 CPS31副模具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買入,本院審酌金型設備最早係於84年5月購入、CPS模具至少應於第二年購入,機器始能運轉,則以 85年5月為CPS模具購入之時間,CPS模具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5,059元(計算式見附件)。是則系爭模具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10,2761元(14,655+83,047+5,059=102,761),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理賠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93年4月16日: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 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配合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人賀孝儀先生,竭盡所能提供損失之機器設備相關單據,再由公證人做出原審卷被證 5號之損失計算明細表,此從公證公司之函文中可知,上訴人至遲於 91年9月11日已將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留存之現有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人,而被上訴人並以公證人之上開報告,提出理賠金額,雖然被上訴人就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損失金額不予理賠,但此不能否認上訴人業已提供系爭損失設備相關單據之事實,該損失金額縱經訴訟確認,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存在,則應從92年3月7日起作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理賠金額之起算日云云。惟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為要件;再按92年7月2日修正前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15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餘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78條之規定加給利息」。從上開條文之用語可知,我國保險法應係經保險人可得確認被保險人損失時,始符所稱「證明文件」文義。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於 93年4月15日就其確認提出瑞椿興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等(原審卷二第38頁),始能使被上訴人瞭解全部損害賠償應否成立,故應認當日被上訴人可為確認應否給付上訴人之義務,因此,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提出準備書狀與證據之次日即 93年4月16日起算,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自92年3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 00元,原法院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03,25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然上訴理由僅針對系爭模具 8,026,867元部分主張,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附理由聲明不符,該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業
將其因本件火災保險事故發生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之債權,於 1,000,000元內讓與訴外人陳世煌,而訴外人陳世煌前於 91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世煌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該函附件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雖辯稱 1,000,000元已還給債權人陳世煌,將請債權人出具證明云云。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保險事故而應給付予上訴人賠償金額,該金額應扣除前述上訴人已讓與予訴外人陳世煌之 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02,761元,於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000,000元後,已為負數,則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即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