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0月 3日變更為張兆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8、89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分別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及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對於上訴人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上訴人財產之損失給付保險金,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00萬元。上訴人前太平分行副理邱慶松,負責為上訴人處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業務,於88年間在處理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頓公司)、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信用貸款案時,明知該二筆款項已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辦理融資信用保證,一旦上訴人員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下稱道德規範),信保基金即不予代償,竟仍違反道德規範,於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人貸款予該二公司,使該二公司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而該二公司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致上訴人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為信保基金所拒,計受有16,543,328元之損失,上訴人前開損失,係因邱慶松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上訴人於 92年7月15日補具相關資料,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保險基本條款所約定之「不忠實行為」定義甚廣,舉凡
有犯罪不法行為,或違反銀行業特有之忠實要求規定(因銀行業務性質特殊,財政部因之有特別的之忠實要求規定),均應包括在內。被上訴人當然知悉上訴人銀行業務之特殊性,更知悉有財政部之另頒特別要求規定,仍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於本件理賠原因發生時,當然應負理賠責任。保險法第95條之 1規定之「不誠實行為」並未限制僅犯罪不法行為,舉凡犯罪不法行為,或前述針對銀行業務特殊性而特別規定之道德要求(銀行業特別要求員工之誠實行為),均包括在內。又保險法第54條第 1項亦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另創新解而曲解所謂「不誠實行為」之意義,係不可採。前條第 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解釋上既生爭執,自應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又保險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為目的,被上訴人更應負理賠責任。據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有關保險單之解釋,依我國法令解釋之,兩造既生解釋疑義,即應依上述規定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章不保項目第9、10條所示「不保項目」,係針對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或其他特別情事之犯罪行為;其他一般員工僅約定不忠實行為,並未特別約定所謂不忠實行為限於犯罪不法行為,則二者之約定目的明顯不同。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員工保險限於「犯罪保險」,則為何於基本條款第 1章甲之員工不忠實行為,未特別明文約定限於犯罪行為?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其對不誠實行為之解釋,僅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業彼此間之個人意見,並不能拘束其他第三人。
㈢邱慶松前係上訴人太平分行副理,係該分行授信審議小組之
當然成員,並參與本件二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小組討論借貸之會議,且在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後,在公文呈核之擬辦欄蓋章,邱慶松當然係本件二公司信用貸款案之授信業務人員,原判決認邱慶松非承辦人,係有違誤。信保基金共受理全國40幾家公民營銀行申請之借款保證,其作業手冊中有關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部分對民營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亦有適用。信保基金所以禁止銀行行員為貸款客戶借新還舊,其目的係為測試中小企業之短期還債能力,因信用貸款之風險極大,加上中小企業之經營風險較諸大型企業為高,故借款對象應限於有短期籌措資金還款能力之企業,以避免行員趁機獲取不當利益。且信保基金設立目的,旨在於避免將放款銀行所承受之風險轉嫁給信保基金,並測試企業之短期償債能力。故只須受規範之行員有違反作業手冊之規定,且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8項之約定,信保期金即可不代位清償,與借款戶當時有無還款能力,且是否實際發生風險轉嫁無關。本件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上訴人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既係邱慶松違反前揭規定貸款予客戶所致,邱慶松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所謂不當利得,並不以金額多寡為考量依據,而係考量邱慶松有無違反信保基金所特別要求不予給付保證金之事項。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意
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而所謂不誠實行為,係與詐欺不法行為等於法律上為同等評價之不法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員工邱慶松以其親友之私人帳戶存款轉借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供該二公司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藉以重新向上訴人申貸之行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況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貸款後,將存摺、印章交付邱慶松,及上訴人未能於 3年內發現損失,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事項;而上訴人借貸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款項,已因執行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
字 10210號起訴書起訴之事實,係邱慶松涉有背信罪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無關,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邱慶松借款予客戶的目的無非賺取1萬餘元,何以上訴人之放款呆帳1,500萬元即係邱慶松之不當得利?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就上訴人銀行業務範圍,分別於88、89年間訂立銀行業
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為88年1月1日至89年1月1日、89年1月1日至90年1月1日。
㈡兩造保險契約,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
㈢前上訴人太平分行副理邱慶松在88年間,辦理亞士頓、仲茂
公司信用貸款案,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且該二公司借新還舊後,分別繳納 1期本息、未清償任何本息,致遭信保基金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1年 7月22日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上訴人受有16,543,328元之損害。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所爭執者,即邱慶松之行為是否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上訴人之損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或特約條款第9條第1款不保事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 1定有明文,是為保證保險人之責任。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1章之承保範圍約定:
「員工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有卷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足參(原審卷第 8頁、第27頁)。而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足供參考(見原審卷第 125頁)。依系爭契約條款之明白約定,不忠實係與詐欺行為併列,被上訴人抗辯「不忠實行為」參酌公會之說明,係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應
審究者,係上訴人之損失是否因邱慶松以其親友之私人帳戶存款轉借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所造成,亦即二者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據證人即承辦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貸案件之呂富進於原法院證稱,該二公司首次借款約定之清償方式為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到期如不能清償,即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而依信保基金之規定,到期後必須先清償一天,隔天再撥款等語(原審卷第 232頁)。而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首次借款,係通過上訴人之授信,並經信保基金之保證,且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款後,亦均依約清償,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在屆清償期前,並無任何信用瑕疵或違約情事,該二公司於借款後未能依約清償,係發生在邱慶松以其親友名義借款之後,尚不能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推定邱慶松於借款時,已知悉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有不能履約情事。則上訴人貸款未能回收之損失,不能認與邱慶松之私人借款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險約款明載係「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邱慶松私人借款之目的係為獲取一萬餘元之利息,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邱慶松自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收取其他不當利得,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固為 1,600餘萬元,但邱慶松所得之利益僅為一萬餘元,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邱慶松之不當得利所造成,自難採信。台中地檢署雖然將邱慶松涉有背信罪嫌予以起訴,遑論未經實體判決,且既無證據證明邱慶松明知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款後未能依約清償,則上訴人未能回收貸款之損失即難認與邱慶松以其親友名義借款予該二公司有關。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上訴人始有請求信保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之可言;易言之,有邱慶松之借款行為不必然產生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不清償上訴人借款之結果,而該二公司如依約清償貸款,即無信保基金履行保證責任之可能,則邱慶松以其親友名義借款予該二公司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不存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非屬承保範圍,尚堪採信。
㈢上訴人之損失既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之承保範圍,則是否屬於特約條款第9條第1款不保事項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