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律師被上 訴人 王國鈞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變更登記為謝仕榮,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96頁),經謝仕榮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承受。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投保「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向承辦人即上訴人之業務襄理葉佐相告知伊曾於88年間因顱內出血、蜘蛛網膜破裂而住院治療,及於最近二個月內曾因發燒、感冒、吃壞肚子,在華興診所就診,由葉佐相代為勾選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答覆,其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其代伊勾選乃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計算,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伊同時依約給付保險費,則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伊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過去病歷,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爰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顯不合法;又要保書為上訴人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謂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為此請求確認伊於92年5月5日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契約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車禍併神智改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進行「頭顱切開及移開血塊手術」,住院長達11日,但被上訴人投保時就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5項詢問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事項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於危險之估計,伊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92年8月26日解除契約;伊於92年9月18日得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至29日期間因腸胃炎至桃園大溪之華興診所就診,但被上訴人投保時就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1項詢問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事項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伊乃於同年10月15日再確認解除契約;按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72年5月14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85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無代理保險公司受領保戶告知事項之權限,其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答覆保險人書面詢問,填載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僅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使用機關,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對葉佐相所為告知,效力不及於伊;縱被上訴人告知葉佐相車禍受傷之事,但葉佐相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未勾選「是」,被上訴人於收受要保書時發現錯誤,故意不通知伊,仍簽名於其上,有誤導伊核保及錯估風險之嫌,亦屬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按保險法第64條所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採取「書面詢答主義」,其目的除為限縮要保人告知義務之範圍,避免要保人所負義務過廣過重外,亦為立法者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授權其訂定詢問內容,以為重大事項推定之表現,是保險人於要保書列舉之詢問事項,均係保險人基於專業知識評估後認定為重要事項,對於危險之估計及精算具有絕對揭露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但上訴人以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而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被保險人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因認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投保「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伊已依約給付保險費,保險契約自同年5月5日起成立生效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單首頁、傷害保險附約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0號卷第6、2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契約條款為憑(同卷第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投保時,就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5項詢問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事項未據實告知,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
車禍併神智改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接受「頭顱切開及移開血塊手術」,住院達11日,惟被上訴人於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5項詢問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事項勾選「否」,伊遂於92年8月2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摘要、要保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0號卷第3
7、38至41頁、原審卷第38、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投保時向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葉佐相告
知上開住院治療情節,由葉佐相代為在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證人葉佐相證稱:「我是上訴人的業務員,是專職的,是在平鎮市中信通訊處任職..
當時是被上訴人的老闆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他們有員工要投保..我就問被上訴人說你五年內有沒有住院超過七天,被上訴人也說沒有..之後因我看到他頭上有疤痕,我就問他之前是否有受傷,他回答是之前車禍受傷,之後我問他車禍時間,他就說那個已經很久了,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他也有跟我說那是小車禍。在這個之後我就半開玩笑的問他說你四肢都很健全?被上訴人就笑著跟我說我壯得跟一頭牛一樣..我有問被上訴人要勾在否的位置..之後我拿要保書給他看,幫被上訴人填寫,最後才請被上訴人簽名」(原審卷第29至34頁)、「當時被上訴人雖然提到有發生車禍,但他表示不記得車禍發生時間,只說時間經過很久了,且被上訴人表示只是一場小車禍,沒關係,後來我才向他說那我在否的欄位上打勾..在代勾選項時,被上訴人都在一旁,我勾選時都有問被上訴人是否確定要勾否,他都說是。」(原審卷第58至59頁)。證人汪從政證稱:「大致情形跟葉先生所講是一樣..
葉先生有逐項問被上訴人,問到五年內是否有重大疾病時,因為那時候氣氛很輕鬆,被上訴人答有,車禍,腦部蜘蛛網膜破裂,手術很成功,可是現在壯得一頭牛一樣。葉先生就說我看沒有關係啦,我就勾否了喔,葉先生就寫否。當時葉先生是邊問邊勾,我們是坐在他一公尺附近,葉先生是勾在哪個項目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很注意葉先生所問的問題,他是有逐項詢問」(原審卷第33、3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要保時確曾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答覆葉佐相,惟葉佐相觀察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尚稱健壯,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詢問事項勾選否,並代被上訴人完成勾選。
㈣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
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均未明文限制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時,代理保險人受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之權限。此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如解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其權限依法不包括代理保險人受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又何需授權保險人處分保險業務員受領告知後對保險人之隱匿行為,即可窺見。再查,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該受領要保人之告知之人,如解為僅限於保險人之代表人或保險法第8條所謂保險代理人,有其實務運作上之困難,蓋自保險人招攬保險迄至受領保費而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過程中,要保人通常僅與保險業務員接洽,鮮少直接與保險人之代表人或保險法第8條所謂保險代理人接觸,故賦予保險業務員代理保險人受領告知之權限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又保險人藉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擴大其業務網絡並從中獲得營業利益,本諸衡平原則,應責由保險人承擔保險業務員為達成招攬保險之目的而實施之一切行為所可能導致之風險及損失。故本院認為保險人授權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其授權範圍應解為包括受領告知之權限,換言之,保險業務員就此授權範圍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以言詞告知保險業務員葉佐相上開住院診療情節,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葉佐相受領告知之效力及於上訴人。
㈤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70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保險業務員既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要保書上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已據實告知保險業務員,但保險業務員同意要保人無庸據實填載於要保書,致保險人未能知悉實際告知內容,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為不實之填載,而主張解除契約。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
5項之詢問,口頭據實說明上訴人,且上訴人就保險業務員葉佐相同意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作不實填載,應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住院治療情節云云,並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非有理。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投保時,就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1項詢問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事項未據實告知,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陳述:伊於92年9月18日查證得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
5日至29日期間因胃疾在桃園大溪之華興診所就診,但被上訴人投保時,就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1項詢問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事項勾選「否」,伊遂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0號卷第42、45頁),並有華興診所函覆:「被上訴人的國際疾病代號為53550,係由中央健保局統一制定的標準代號,疾病名稱為『未明示之胃炎及十二指腸炎』,並非胃潰瘍。」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投保時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向保險業
務員葉佐相告知因發燒、感冒、吃壞肚子,在華興診所就診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葉佐相證稱:「(問:關於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1項詢問事項,被上訴人如何告知?)當時被上訴人回答沒有,他說他身體很好,壯得跟牛一樣。(問:被上訴人是否告知因發燒、感冒、吃壞肚子,去華興診所就診?)被上訴人沒有提到。在代勾選項時,被上訴人都在一旁,我勾選時都有問被上訴人是否確定要勾否,他都簽是。」(原審卷第58至5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一書面詢問,故意隱匿上開就診事實,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㈢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
及誠實信用原則,藉課以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務,使保險人得憑所告知之內容,正確估計危險,並據以決定是否承保或決定保險費數額。關於要保人所負之據實告知義務範圍限於重要事項,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為斷。又因所謂「重要事項」其範圍廣泛,且涉及訂約當事人之主觀判斷,為使其範圍明確,避免要保人負擔過重之據實說明義務,兼顧保險人各別之考量,及避免日後舉證困難,我國保險法採用書面詢問主義,則保險人於要保書列舉之詢問事項,除非明顯可認為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者外,原則上應認為均係供保險人估計危險,進而決定承保與否或保險費數額之依據,而應視為「重要事項」。查系爭主契約為提供死亡及殘廢給付之壽險契約,附加提供因疾病所生住院醫療給付、手術醫療給付等保險契約,是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之健康狀況,乃上訴人估計危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保或決定保險費數額之重要依據。又上訴人以書面詢問被上訴人於要保前二個月內是否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目的既在確認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之健康狀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就診事實,應認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附約。至兩造於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均排除由疾病引起之事故(參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上開要保書第8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針對投保傷害險者,亦明示無庸回答第1項詢問事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0號卷第21、65頁),顯見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在華興診所就診之事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各該附約之危險之估計,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此部分附約。
㈣被上訴人主張:要保書為上訴人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對伊顯
失公平,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謂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查,保險法第64條明文採用書面詢問主義,故上訴人於要保書詢問被上訴人之健康狀況,作為核保之依據,並無不當。且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最近二個月期間內之醫療情形,不至使被上訴人負擔過重之說明責任,尚稱合理適當。被上訴人徒以要保書為定型化契約,主張其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委無可取。
㈤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節,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毫無關連,因對價平衡原則未遭受破壞,故否定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仍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查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摘要及存證信函顯示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3日因腹痛及有黑色嘔吐物住院接受該醫院之腸胃科治療,診斷為「逆流性食道炎、酒精性肝疾病」,最後就診日期為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據以申請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0號卷第37、42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所隱瞞在華興診所接受治療之事實間毫無關係。且系爭「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非僅因發生一次保險事故即告消滅,而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尚未可知,系爭「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亦尚未發生,均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餘地。
㈥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解除系爭「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附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各該契約即告解除。上訴人同時為解除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附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果。
九、查上開要保書記載「附約僅可附加於主契約㈠之保單」;傷害保險附約第1條記載「本南山傷害保險附約..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之。」、第16條規定:「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第19條規定:「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撤銷、解除、或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0號卷第21、63頁)。系爭主契約既已解除,依上開約定,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之效力自動終止,故兩造間就各該附約之契約關係隨之消滅。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均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92年5月5日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調查、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