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保險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被 上訴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見被上訴人之吉成營業處職員王梅芳提出之「2001終身計畫專案(A15)」簡介(下稱A15專案)所載之紅利豐厚,而於民國76年 5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伊於投保時之年齡為57歲,附加傷害特約後,年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9 萬3816元,繳費期間15年,並約定繳費期間屆滿時,如伊仍生存,得依A15專案所載內容領取151萬2400元(含祝壽金 100萬元與累積紅利51萬2400元),且自第16年度起不必支付保險費,仍得依 A15專案所載領取每年紅利。惟15年繳費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伊 110萬2744元,與 A15專案記載繳費期間累計應給付之紅利金額相差40萬9656元,且依該專案所載第16、17年度分別應給付紅利為 6萬300元、3萬8900元。爰依 A15專案之約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萬8856元(含繳費期間紅利差額40萬9656元與第16、17年度紅利6萬300元、3 萬89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來印製有各種保險商品簡介供所屬業務員使用,便於從事業務招攬,系爭契約亦不例外,為使客戶易於了解商品特性,伊在商品簡介中均會擇一投保年齡及保險年期為例並以圖示加以說明,惟客戶之實際狀況與商品簡介之例示或有出入,故業務員於招攬之際,為便於向客戶解釋說明,亦有按客戶可能選擇之投保年期而另行製作計畫專案供對照參考之情事,然專案內容充其量僅為商品簡介之補充例示說明,並非替代之用,況上訴人提出之 A15專案並非伊之廣告單,亦非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上訴人據 A15專案內容請求伊給付保單紅利,顯屬無據。關於系爭契約保單紅利之利率為浮動利率隨市場波動互有高低,而非固定利率,伊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已依系爭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8、24條給付110萬2744元(含祝壽金100萬元及累積紅利10萬2744元),則上訴人請求依A15專案給付紅利差額40萬9656元非有理由。又依約第16、17年度之紅利分別為3490元、35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0元(即第16、17年度紅利),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未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826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 5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其於投保時之年齡為57歲,附加傷害特約後,年繳保險費 9萬3816元,繳費期間15年,並約定於繳費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如仍生存,得領取祝壽金

100 萬元與累積紅利,並自第16年度起不必支付保險費仍得按年領取紅利。嗣15年繳費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91年 5月31日給付上訴人110萬2744元(含祝壽金100萬元及累積紅利10萬2744元)之事實,有要保書(見原審卷第75頁)、人壽保險單(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 A15專案係屬兩造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依 A15專案約定保單紅利之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點五,非浮動利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繳費期間內紅利差額40萬9656元,與第16、17年度紅利6萬300元、3 萬89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兩造爭執點厥為:㈠ A15專案是否屬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紅利數額為何?茲分述於後:

㈠A15專案非屬兩造合致之保險契約內容: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A15專案簡介內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其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紅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 A15專案為兩造締結之保險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交付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條可知, A15專案為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條款第 1條係約定:「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簡介為契約一部分之明文,是 A15專案顯非該條款所稱之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殆無庸疑。

3上訴人雖主張 A15專案係被上訴人之吉成營業處職員王梅

芳於締約時所提出,王梅芳並表示伊所受保障將如同 A15專案內容所載,A15 專案當然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等語,並提出「2001終身計畫專案( A15)」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 A15專案簡介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廣告單(見原審卷第139 頁);參諸證人王梅芳於原審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伊對於 A15專案簡介沒有印象。通常被上訴人公司都會交付簡介予客戶,伊本身除了交付彩色簡介外,還會在資料上手寫給客戶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A15專案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或公司印章,右下角雖有「吉成營業處」一語,然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吉成營業處或為其他公司之吉成營業處,仍無從得知,且與要保書左上角「吉成富鈺06股AJI-1006」一語,不盡相同,亦未見有王梅芳於其上之手寫資料,其標題「2001終身計畫專案」字樣復與「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字樣不符,則 A15專案究否為被上訴人所印製?是否屬本件系爭契約之廣告單?均非無疑。

4上訴人又主張證人王梅芳既證稱對於 A15專案簡介無印象

,又如何對於其他情事有所記憶,且王梅芳尚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恐危及個人利益而對事實有所隱瞞,其證詞不足以採信等語。惟觀諸王梅芳證稱通常被上訴人公司都會交付簡介予客戶,伊經辦時除給予簡介外,並於其上手寫資料予客戶說明,乃關於其個人承辦保險締約之實際經驗,而就17年前之保險商品簡介內容無印象,要與經驗常情無違。至上訴人所稱王梅芳恐危及個人利益而對事實有所隱瞞等情,僅屬其主觀臆測,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顯難採信。

5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91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91120448

號函說明第 2項「依台端提供之簡介係以投保年齡30歲及...,保單分紅計算公式...,累積至該條文第2項所定之狀況時給付」一語,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 A15專案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簡介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8頁)之說明第 2項,開宗明義即謂「依台端(即上訴人)提供之簡介」,而非謂「依本公司提供之簡介」,被上訴人顯未承認 A15專案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簡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自不足採。

6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出之 A15專案內容(繳費年期15年、

投保年齡30歲、21世紀終身險100萬元、年繳保費67700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簡介內容(繳費年期15年、投保年齡30歲、保險金額 100萬元、年繳保費67700 元)二者完全相同,又伊投保當時年齡57歲、年繳保費為9萬3816元,雖與A15專案「投保年齡30歲、年繳保費67700元」不符,但其中屬保險金額100萬元之年繳保費僅 88200元,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簡介內容(投保年齡57歲、年繳保費 88200元)完全相同,足見伊所購買之 A15專案壽險產品即為被上訴人所推出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A15專案簡介內容確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其因上開 A15專案所載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此乃上訴人投保之動機,尚非兩造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況保險商品之簡介,多為保險公司提供予客戶作為說明使用,惟客戶之實際狀況與商品簡介之例示或有出入,故業務員於招攬之際,為便於向客戶解釋說明,亦有按客戶可能選擇之投保年期而另行製作計畫專案供對照參考之情事,然專案內容充其量僅為商品簡介之補充例示說明,並非替代保險契約,尚難遽以保險業務員曾提出簡介說明,即逕認該簡介即為保險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職員縱確曾提出 A15專案簡介內容,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簡介內容業由兩造合意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A15專案簡介為契約構成之一部分,洵非可採。

7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舉證證明其前揭有

利於已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A15專案內容屬系爭契約之構成部分,而為兩造合致之保險契約內容。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紅利數額為何:

1本件 A15專案簡介內容非屬兩造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上

訴人自不得依據該簡介內容請求給付紅利。關於系爭保險紅利之計算,自應依照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計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條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約定計算本件保單紅利,自屬可採。

2上訴人雖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與A15專案內容牴觸,應屬無效云云。惟A15專案非屬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且上開第24條關於保單紅利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與 A15專案牴觸,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取。

3上訴人又主張自75年 1月20日後,中央銀行已不再核定二

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而本件保險契約係於76年 5月25日締結,故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本件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係於74年經財政部准予備查,此有財政部(74)臺財融字第 2455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斯時中央銀行仍有核定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自不得謂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應屬無效。雖自75年 1月20日後,中央銀行已不再核定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致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已無準據,然保險法主管機關財政部已發函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調整方式,是該紅利計算公式中「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之最高利率」標準即改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亦有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標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75年6月6日(75)壽會展青字第113號函、76年2月10日(76)壽會展青字第33號函(見原審卷第91、92頁)、財政部78年6月14日臺財融字第780163356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委不足採。

4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本件保單紅利計算式為:「

〔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期中責任準備金=應分配保單紅利」(詳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臺灣地區人壽保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標準 (二) ⒉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74)臺財融字第 24550號函及送審主要項目(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系爭契約預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而壽險保單紅利年利率,自75年起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自78年4月1日起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上開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75年6月6日(75)壽會展青字第113號函、76年2月10日(76)壽會展青字第33號函、財政部78年6月14日臺財融字第780163356號函可憑。又自81年起,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為「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亦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字第800484251號函(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在卷足憑,至所謂「利差紅利」,係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謂「死差紅利」,則係指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其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而自92年度起,當年度之死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此亦有財政部91年12月18日臺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分配保單紅利,依上述各年度利率扣除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後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計算當年度應分配之紅利,再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滿期之累積紅利為10萬2744元,第16年度之保單紅利為2490元,第17年度之保單紅利則為3540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件)。

5末查,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110萬2744元

(含祝壽金 100萬元及累積紅利10萬2744元)之事實,有給付明細表可稽,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6年度之保單紅利2490元,第17年度之保單紅利3540元,合法有據。至上訴人請求滿期紅利差額40萬9656元,及逾上開第16、17年度應得紅利部分,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A15專案為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保險契約約定滿期紅利為10萬2744元,第16年度之保單紅利為2490元,第17年度之保單紅利為3540元尚屬可信。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6、17年度累積紅利7030元,上訴人主張本於 A15專案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紅利差額40萬9656元,與第16年度保單紅利5萬9510元、第17年度3萬53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