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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御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雄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間返還溢扣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三期完工日應算哪一天?且並未重視測量檢查紀錄並對照合約規範及訊問工程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且其所述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