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 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再審 被告 甲○○
丙○○丁○○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內關於駁回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五十萬元,再審被告丁○○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萬元,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再審被告己○○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萬元,及其中再審被告甲○○、丙○○、丁○○、乙○○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再審被告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七十萬元,再審被告丙○○應給付
再審原告五十萬元,再審被告丁○○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萬元,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再審被告己○○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萬元,及其中再審被告甲○○、丙○○、丁○○、乙○○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再審被告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款之規定:
⑴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再審理由摘要如次:
①本件再審被告就「警於依法前往處理民眾糾紛,必須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之
規定」,並未舉證;再審被告吳鴻明就其所製作之「督導步(報)告表」未附有七月三、四日之勤務表,即空言該二日「均編排二人排休,餘一人服勤務,不符合規定」;以及再審被告始終未就其得督導之職務範圍及法令依據,舉證以實,即空言抗辯其所為均屬所謂之督導職務範圍內公務行為云云,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明文規定。
②本件再審被告竟因只具備警察身分,原確定判決即將其決意,認定為「非故
意」,而非以「不具不法性」論斷,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規定意旨。
③本件縱認再審被告係屬執行公務,惟既肇致再審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遭受損害
,當仍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之處」來論斷,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
④再審被告吳、黃二人之行為,並無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顯有違誤。
⑤再審被告吳鴻明明知再審原告並無「未鎖門」及「鑰匙置於槍櫃」之情事,
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及因而受到不當之懲處,自有故意侵權責任,亦屬原確定判決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對此訴求,隻字未提,顯有違誤。
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乙把鑰匙」事實,顯與卷證不合;亦對吳、黃二人究係
從再審原告私人或者值班台抽屜,取得槍櫃鑰匙,以及該鑰匙,究係串連於再審原告保管之鑰匙,或值班交接用之鑰匙,為誤判,或未予查明。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部分,則係證人己○○於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具結後證稱:「發現槍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當時鑰匙是整串的」,為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蓋:己○○諉稱:「依照我們的經驗法則一般值班人員都會將槍械鑰匙放在值班台,發現槍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云云,純屬比(不)實之言,而己○○曾是五峰所所長,當應了解派出所之鑰匙基於安全理由分為兩串,以避免其中一串遺失尚有備份,而黃員既言「一般值班人員都會::」,那就不是主管之那一串鑰匙,惟黃員所述並不合理,蓋倘依據黃員之說法,該鑰匙必然會放在值班台,則值班人員豈非連一刻都不能離開值班台,以免有安全顧慮,如要暫離值班台到派出所後面拿吃的、用的,甚至如廁均不可能。就本件而言,如果鑰匙放在值班台如何鎖門,此觀在兩年前再審原告所撰之申訴報告第三頁第一行即指出「::見同仁李志華已在所內,詢問其無鑰匙如何進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證三第三頁第一行所載),自明值班之鑰匙必然要隨身攜帶,再審原告才會如此質問,由此可見黃員所述,洵與事實不合。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同時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再審之訴仍屬下級法院管轄(三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再證二),此項實務上之解釋並未更易。至於上開條文司法院提案說明(再證三)亦敘明:第一項本文前段不修正。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原條文後段第一款「僅就同時對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情形規定管轄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卻未規定,為求週延,爰修正原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揆其修正意旨,止應限於有第三審『判決』之情形,才會專屬於第三審法院合併管理,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為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僅為駁回上訴之程序裁定,似仍應歸屬於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再證一之判決亦持相同之看法,茲就前述各項詳陳理由如右。
㈢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之,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及違反現存判例解釋,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
㈣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從第一審以至鈞院確定判決中,從未舉證「警員依法前往處理民眾糾紛,有必須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之規定」,再審原告於鈞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追加上訴理由狀第六頁倒數第三行亦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認為再審被告空言再審原告必須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備之主張,實屬無稽。設若再審被告仍堅持己見,依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則被審被告若欲為得有利於己之裁判計,須主張必要之事實,並就其事實聲明必要之證據,即負擔主張事實之責任與舉證責任是已。如再審被告不能盡其責任,雖法院不得拒絕裁判,然其裁判難望有利於再審被告也。就此關於再審被告甲○○就其所製作之「督導報告表」未附有七月三、四日之勤務表,其所謂該二日「均編排二人排休,餘一人服勤務,不符合規定」(參再審原告於鈞院確定判決中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爭點整理狀第十八頁第三行,已提出質疑),以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始終未就其得督導之職務範圍及法令依據,舉證以實,並詳加說明,竟只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各項違法侵權行為,空言抗辯均屬所謂之督導職務範圍內公務行為云云,被上訴人此等包山包海欲涵蓋一切非法行為之說法,委實令人匪夷所思」(參鈞院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要旨續狀第三頁第七行攻擊防禦之主張),惟原確定判決竟恝此法律規定於不顧,在再審被告毫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主張下,即遽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該判決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關於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
十三條則有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民法上故意的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苟再審被告吳、黃二人並無警察之身分,則就其所為侵權行為事實,衡情絕不會以非故意之行為來論斷,則揆諸實務及學說均將所謂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譬如刑事訴訟法上對於被告之拘提、逮補、羈押,對於被告身體、物件及住宅之搜索,為實施勘驗而解剖屍體或開棺或發掘墳墓,死刑自由刑之執行,及民事訴訟上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依據法令對違章建築之拆除等均不是以非故意之行為論處,而係以其具有依法令之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認定其不具不法性。職是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被告吳、黃二人所為不具故意,顯有違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其見解並與現存法規不符者,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又「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利,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竟謂公務員執行職務縱有違誤,其服務機關亦不能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錯誤。」(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稽),是以本件既有再審被告等人明顯之侵權行為事實,縱使再審被告係屬執行公務,而致再審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遭受損害,亦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彰彰甚明。原確定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之處」竟為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⑷再則再審被告吳、黃二人之行為,並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蓋:
①右二人故意擅自掰開已閉鎖之茅圃派出所大門違法進入,已成立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對於職司茅圃派出所主管之再審原告家主自由權,顯有侵害之實,並因而造成再審原告被誣陷「未鎖門」而遭懲處以致名譽權受損,及辦公廳舍住居自由權被不法侵害,均至為灼然。而且依據「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亦並不容許有擅自掰開派出所大門進入之行為。
②而吳、黃二人未依法令搜索再審原告私人之抽屜而取得槍櫃鑰匙之行為,顯
然侵害再審原告隱私、自由及名譽等權利,亦與我國對於搜索行為係採法官保留原則之令狀主義有違,亦即實施搜索行為應先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方可為之。且本件情況亦不符合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參照),又上述「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亦無得擅自搜索派出所主管私人抽屜之規定(按料想上亦絕不可能訂定此種違憲之規定),可見再審被告並無「依法令行為」實施搜索之可能。
⑸再者,依實務及學說討論之熱門話題,即搜索之執行範圍亦應有所限制,譬如
以搜索犯人之目的侵入私宅,就可以藏身之衣櫃,固得開啟搜索之,惟就不可能藏身之抽屜,就不可濫行搜索之行為。換言之,就究竟係從再審原告之私人抽屜,還是從茅圃派出所值班台之抽屜,取得槍櫃鑰匙,涉及本件訟爭事實究竟為何?亦即就算從寬解釋吳、黃二人督導之權限,得搜索值班台之抽屜,亦絕無可能容忍其二人得濫權搜索再審原告私人抽屜之理。抑有進者,就算是值班台之抽屜,再審被告吳、黃二人,亦無搜索之權限,其濫行搜索之行為,顯具不法性,且無任何法令可稽。
⑹而依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足認吳、黃二人確係濫權搜索再審原
告私人之抽屜無疑。尤其依「警察機關武器彈藥管理要點」第五條安全措施第㈥點之規定「庫櫃門鎖鑰匙,由主管與負責武器彈藥管理人員,及值班人員保管,值班人員鑰匙,除共同勤務用槍外,予以包裝密封,如有拆封使用,應按照規定登記,並於事後報告主管清點妥鎖後再行密封」,可見槍櫃鑰匙係由值班人員保管並攜於身上,方可釐清責任,絕無如再審被告己○○所稱「發現槍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之可能。
㈤再審被告甲○○明知再審原告並無「未鎖門」及「鑰匙置於槍櫃」之情事,既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及因而受到不當之懲處,自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卻隻字未提,置此事實及法律不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㈥原確定判決恝再審原告之主張不顧,恣意憑信再審被告之「空言」主張,非但使
再審原告權益受損,求訴無門,置再審原告憲法及法律之權利於不論,並曲解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益證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不法性,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自有違誤。
。
㈦又按再審被告甲○○製作之督導報告既然有「槍櫃鑰匙置於槍櫃」之不實記載,
再審被告己○○到庭仍偽證稱係在值班台內抽屜找到「乙把鑰匙」(「乙把鑰匙」用語見鈞院原確定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六行),此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偽證罪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恝而不論,甚至己○○在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一行,尚稱「當時鑰匙是整串的」,更益明再審原告無隨手置於值班台抽屜之可能,惟原確定判決卻自行認為僅係「乙把鑰匙」,顯與卷證事實未合,即顯有判決不用證據法則,現行法律,及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該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必於爭訟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參稽),惟於本件中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乙把鑰匙」事實顯與卷證不合。而就再審被告甲○○、己○○二人究竟係從再審原告之私人抽屜,還是從值班台之抽屜,取得槍櫃鑰匙,該槍櫃鑰匙,究竟是串連於再審原告保管之鑰匙,或是值班交接用之鑰匙,以及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三、四日茅圃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究竟違反何種勤務之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均為誤判,或未予查明。則原確定判決割捨積極證據,而採信再審被告抽象空言之主張,尤其上開事實,均未予查明,即恣意為縱然再審原告主張屬實,再審被告亦無故意之論證,尤令人不服,蓋假設再審被告照實記載,再審原告即不會受冤抑而被懲處,而且訴訟至今已歷數年,再審被告迄不願更正事實,還原事實真相,益見再審被告人初始確有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故意甚明,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定,其見解並與現存法規不符者,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㈨再審被告甲○○、己○○二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執之抗辯理由究竟是主張其所為
並無故意可言,還是以其所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應係依法令之行為),至今未明。而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被告吳、黃二人分明具有故意之行為,改以非故意之行為論處,且就再審被告吳、黃二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未予詳究,至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於不顧,認事用法,確有違疏之處。
㈩在程序方面,再審原告所訴求之事實及主張,應均在原本起訴之範圍內。退步言
之,縱認再審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亦屬適法,然原確定判決卻恝而不論,應有違誤,蓋:
⑴「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則屬相同;::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抗告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及同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決縱認再審原告有追加事實及主張,惟苟本於與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再審被告如恣意反對追加,自有違誤。
⑵再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縱使認為有訴之追加,然既與再審原告起訴之原因及事實,訴訟證據資料,訴求金額及項目,具有完全之關連性,得期待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予以利用,以利訴訟經濟,可見再審原告追加之訴求,自無不可之理。
⑶就此學者許士宦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三十三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因事實與訴之變更、追加」乙文中,亦同為肯定之見解,理由如下:
①就立法沿革而言我國前揭新法之規定,其中第二五五條修正草案初稿立法理
由固提及沿用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當事人就訴之要素表明錯誤或不夠周延,如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云云。但於草案二稿立法理由中,已將「沿用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等語刪除,蓋以此款增訂,不為解決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問題,其立法目的在於整體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以謀求訴訟經濟。是以本款的規定,除了在舊訴訟標的理論下,可於運用上接近新訴訟標的理論之成果以外,尚可在其他無關訴訟標的理論之情形,發揮謀求訴訟經濟之作用。
②就立法目的而言,此款增訂之目的,既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追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則該款規定應為合目的性解釋、運用,只要新、舊兩請求有共通之爭點,有關舊請求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於新請求可援用,則將新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內予以解決,即可避免重行起訴、重複審理而達統一、一舉解決紛爭之目的(參見民訴法修法初稿四四六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因此,即使在非請求權競合,且不是與原因事實同一社會事實之情形,只要兩請求之判決基礎或主要爭點同一或共通,即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③就法律上規定而言,我國既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實不必另以其他條件(如請求之利益同一或關連等)限制之。我國新法之修正,並未採用舊訴訟標的理論(邱聯恭教授於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五九九次會議之發言,司法院編『司法院民事訴訟研究資料彙編』一九八八年,二三七頁),且係從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之程序上觀點所作規定。
④基上所陳,堪認本於證據共同,主張共通之原則,足認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
實既為同一,只是兩造所主張之法律效果不同,再審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自為適法。
就再審被告之答辯,茲駁斥如下:
⑴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爭點附表編號1中爭點一、二及「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之記載文」部分文字有誤,令人難以理解。尤其所謂「辦公室抽屜」顯非再審原告原意,再審原告係指再審原告私人辦公桌的抽屜而言。
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部分,純屬空言,難以憑信,而所引用之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竹縣橫警人字第0九七九號函,本身係為訟爭之對象,且所列之所謂具體事由,並不實在,亦無引為事證依據之理。
⑶再審被告丙○○、丁○○、乙○○均知悉或簽署上開函文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懲處命令,方在原確定判決被列為「被告」,而所謂具體事由並不實在等情,已如歷次書狀所述。抑且:
①對再審原告之申訴非依「警察機關員警申訴要點」第五條申訴業務之處理第
㈠項::但如原申訴處分案承辦同屬一人,應暫行指派適當人員承辦之規定,就本件再審原告之申訴案,卻仍由核發懲處再審原告命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竹縣橫警人字第0九七九號函參照)之同一承辦人員即再審被告丁○○來承辦,且李員係由再審被告丙○○所指派,而未依上開規定另行指派其他適當人員承辦。再審被告乙○○亦知悉此情在案,上開三人之此等行為,顯然違反法令,導致再審原告申訴之權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及程序權利益受損,自有侵權行為之實。
②又上開要點第三條申訴之程序第㈠項申訴第2款:員警之申訴應填具申訴表
格(格式如附件一),簽章後向服務機關主管提出,並應循行政系統逐級審查核轉,各核轉單位應在表列查證欄簽具具體意見後加蓋查證、審核,核定人員職名單,以明責任,定有明文。但再審原告向橫山分局索取制式申訴表時,卻遭答覆無此書表,而經再審原告自行以十行紙依規定撰寫申訴報告,提出申訴,惟再審被告丁○○、丙○○、乙○○三人,未依上開規定循行政系統逐級審查核轉至新竹縣警察局,再由縣警察局函覆,竟隻手遮天,欺下瞞上,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改以分局書函回覆,致使再審原告之申訴權益受損,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在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方法或法律見解」欄所述,亦有違誤,所謂
基於職務所製造之督導報告為「公文書」固無疑問,然只因其為「公文書」則其真實性即「無疑」云云,顯屬無稽。倘依再審被告推論,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規定,豈非為錯誤之立法,可見公文書與真實性並無等同之理。
⑸又正因為有鯉魚潭派出所失竊槍枝案件發生,則吳、黃二人果真喊叫無人回應
,吳、黃二人本身又無武裝,衡情自應更加小心應對,除呼叫武裝警網來所外,僅能暫時在所外監督查看,實不應有冒險強行入所之舉動。而依卷附「己○○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電話錄音節錄」可知,黃員以嘻笑方式回答上訴人詢問其掰開派出所門進入問題之態度亦看不出,吳、黃二人有何因應緊急狀態必須強行進入派出所之理由。而吳、黃二人進入茅圃派出所後態度從容,先去簽出入登記簿載明「十時五分」,又去看勤務表,並在其上簽「十時五分」,且在再審原告番號上打上一個圓圈(見原確定判決卷被證十九茅圃所勤務分配表),顯然並無再審被告所辯於「第一時間進入現場,清點槍櫃」之情事,尤見再審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再審被告之辯詞,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⑹至於槍櫃鑰匙自何抽屜取出,事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關鍵,亦經再審原告一
再重申有案。而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細節指控涉有犯罪而有過失(?再審原告係指訴再審被告有故意才對)侵害其權利,本無不當之處,而此亦非「細節」而已,而係誣陷再審原告一生一世之清白,試問何人能不鄭重以對?⑺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亦無訴之追加之問題。
⑻再審被告所述之下列事實,均非事實,且實有未合之處:
①「而再審原告領槍亦未依規定置放領槍證」云云,顯非實情,此觀原以證人
身分之再審被告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六行亦供稱「當時我忘記有無檢查他放槍證的事情」,即明實情。
②「並未將大門鎖緊」云云,亦非事實,且與督導報告缺點欄所載「派出所大
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槍櫃」、「惟未依規置槍證」,建議事實欄所載「且大門未上鎖」等語,有嚴重齟齬之處。
③「有違勤務紀律規定」云云,亦不知此等紀律規定何在?④本件乃記載嚴重違背事實,絕非「部分記載稍不同」等語可搪塞。
而就再審被告丙○○、丁○○、乙○○之侵權行為,以及此三人就原確定判決被
證二覆函之不實登載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並為原本起訴之範圍。退步而言,縱使認為係屬訴之追加,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無不合。
抑有進者,依據往茅圃派出所之路徑只有二途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附件三),
即只可能由五峰派出所或桃山派出所方能行至茅圃所,然依再審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所述係「(督導茅圃所)之後,我們就到桃山派出所去督勤」,因此再審被告甲○○、己○○二人勢必係先由五峰所往茅圃所行進,故必然會經過再審原告處理緊急事故之處,絕不會看不到正在處理緊急事故之再審原告,再者再審原告記憶所及,亦確曾看到吳、黃二人行車經過,四目相對,而陳明政亦坦言其來回五峰所與茅圃所間均確曾看到再審原告在處理緊急事故,可見再審被告所述、所載確屬不實。
請鈞院令再審被告提出五峰所、茅圃所、桃山所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及勤務
表,即明再審原告前述,確屬實情。此外再審被告己○○亦言「發現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惟槍櫃鑰匙係與大門鑰匙串在一起,苟未攜走,何能鎖住大門,亦見己○○所言不實。
再審被告雖同時主張其係依法執行公務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且並無任何故意、過
失,惟此二者抗辯事由,本無法同時併存,應有先後次序,再審被告卻併同主張,顯有矛盾之處。
再審被告所為既係自恃為依法執行公務具阻卻違法事由,即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故
意,已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要旨狀第七頁第一段所述,茲不再贅述。再審被告甲○○、己○○二人之行為,並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事由,不能阻卻違
法,除同前所述之外,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辯論要旨狀所述,亦無理由,蓋:
⑴再審被告所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至十二時依據分局勤務表編排
督導桃山、茅圃兩所勤務運作,只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更無分局勤務表可依,再審原告當否認再審被告此項陳述之真實,遑論此亦與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答辯狀,及再審被告己○○之證述不符(請參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再審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段第㈠小段所述),可見再審被告所述,殊不可採。
⑵再審被告之上開辯論要旨與其於原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要旨狀內容
幾乎相同,只多出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字樣,則因再審原告歷次書狀已詳加辯駁,故再審被告之答辯事由,委無足取。
⑶再審被告始終未就其得督導之職務範圍,詳加說明,並舉證以實,竟只就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各項違法侵權行為,空言抗辯係均屬所謂之督導職務範圍內公務行為云云,再審被告此等包山包海欲涵蓋一切非法行為之說法,委實令人匪夷所思。
⑷按「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
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七0號判例參稽),又「惟任何權利的行使,均應受合理的限制,若屬濫用,則仍屬違法,不得阻卻違法」(原確定判決如附件一),再審被告之行為固「無依法令之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退步而言,縱認再審被告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惟再審被告所為已達刑事上不法行為之程度,當屬權利之濫用,仍屬違法,不得阻卻違法,彰彰明甚。
⑸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
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可見再審被告就違法搜所 (索)等刑事不法行為,本應不為卻恣意而為,即應自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此洵與其督導之職務範圍,及其所屬之公務機關無涉,併此陳明。
⑹再審被告於上開辯論要旨狀第四頁倒數第六行亦自認再審原告僅有「規劃七月
五、六日勤務規劃不當」(註:此部分亦非事實,再審原告全無勤務規劃不當之情事),足證再審被告吳鴻明所撰寫之督導報告表登載「七月『三、四』、
五、六日勤務表)就三、四日亦指明再審原告勤務規劃不符合規定,亦有公文書不實記載之行為。
觀諸再審原告之薪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如附件二),且亦有員警觸犯偽造文書之相同案例可稽(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
末依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函(再證四),亦「建議非週休二日編排『二輪休單
位』,不必扣除四小時超勤」,新竹縣警察局書函(再證五)亦敘明「責令所屬單位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均必須編排待命服勤,以致員警每日服勤時數均超過十二小時以上,核與本局律定之編排原則及時機等規定有違」。可見就再審被告甲○○撰寫督導報告表「七月五、六日勤務表」部分,並無不符合規定之情事甚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明察,亦有違誤之處。
證據:
再原證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家再字第一一號裁定乙件。
再原證㈡: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乙件。
再原證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司法院提案說明」乙件。
再原證㈣: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函乙件。
再原證㈤:新竹縣警察局書函乙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㈡依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甲○○、己○○於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至再審原告擔任所長且排定值班之茅圃派出所督導,惟再審原告當時不在所內,且派出所內無其他員警,而再審原告領槍亦未依規定置放領槍證,且再審原告離開派出所處理民眾緊急報案事件時,未將大門鎖緊,嗣甲○○、己○○進入派出所,甲○○自抽屜內取出槍櫃鑰匙,開啟槍櫃後清點槍械、彈藥並無短少,甲○○向分局勤務中心確定再審原告值班時外出未向勤務中心報備,乃請求五峰派出所支援一名警力至茅圃派出所,其二人俟支援員警到達並交待相關事項後,持續至他所督導,再審原告雖於事後返回派出所,然該派出所曾有十五分鐘無人看守,甲○○於督導後製作督導報告送分局處理,該報告就再審原告應值班之派出所,督導所見欄內,缺點記載「於十時五分督勤該所,值班巡佐戊○○未在所值班,派出所大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槍櫃,經督勤人員自行打開槍櫃,抽查該所武器彈藥,手槍三把、子彈一八○發::數量符合,巡佐戊○○有領用槍彈,惟未依規定置槍證,違反勤務紀律。該所係三人所,七月三、四、
五、六日勤務表,均編排二人排休,餘一人服勤務,不符合規定。」,另於「建議事項」欄中,載「巡佐兼所長戊○○內部管理不佳,違反勤務紀律,勤務規劃不當,擬予以申誡兩次,以資炯戒」。督導報告經甲○○送丙○○審核後,丙○○所擬內容為「茅圃所長戊○○於七月七日九時四十分受理民眾報案本身前往處理,又未向勤務中心報備,且大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抽屜內,經督導人員查獲,嚴重違反勤務紀律,建請予記過一次處分::」,分局長即乙○○最後在督導報告中批示予以再審原告記一小過處理,再審原告對該處分不服,經申訴後無效,仍被處以相同處分。並認定再審被告等所為督導行為,在督導報告上所為督勤情形之記載,其中有關「派出所大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槍櫃」部分,似與實際情形即「派出所大門有鎖,但未鎖緊,槍櫃鑰匙置於抽屜內」之情形稍有不同,惟再審原告於值班時不在派出所內,離開派出所時,未鎖緊派出所係事實。又再審原告領槍時未依規定置放領槍證,於外出處理民眾報案事宜時,未依規定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備,以致其值班之派出所空無一人駐守一節,均有違勤務紀律規定,則再審被告甲○○在督導報告中所寫再審被告有關違反勤務紀律規定等,與事實情形多所相符,已非無疑,縱部分記載稍有不同,亦難認其有藉此欲使再審原告遭長官予以較嚴厲處分,而有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故意存在,且甲○○、己○○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具有不法性,其等之上開行為,與再審原告所謂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㈢再審原告仍執與確定判決事實無關之枝節事實「派出所是否有上鎖」、「槍櫃鑰
匙置於值班臺抽屜內亦(抑)或於再審原告辦公室抽屜內」、「所尋獲鑰匙為一把或整串」云云,與再審被告等依法執行職務而無不法性之行為毫無關聯。再審原告泛言前揭事實之認定錯誤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歷審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其敗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亦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收受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聲字第一三二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自非在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列,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關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部分,揆諸上開判例,該再審聲請事件既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亦應同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再予敘明。
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末按再審原告於起訴時,雖未明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十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嗣於起訴後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始明確陳述有該款再審事由,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再審理由補充狀中,具體指出該款再審事由係「證人己○○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具結後證稱:『發現槍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當時鑰匙是整串的』,為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本院卷第一0五頁)。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係屬訴之追加,且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云云。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已載「再審被告己○○到庭仍偽證稱係在值班台內抽屜找到『乙把鑰匙』,此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偽證等罪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恝而不論,甚至己○○在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一行,尚稱『當時鑰匙是整串的』::::」云云(本院卷第十一頁),已敘及己○○「到庭仍偽證稱::」、「此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偽證罪::」之用語,應認再審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再審補充理由狀載「本件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款::」,僅係補充再審原告起訴狀所為上開陳述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再審被告所稱不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追加云云,即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提出再審追加理由狀(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然觀其追加理由狀內容並未追加再審事由,內容所載乃再審原告之訴苟有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之實體問題,亦非追加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云云,仍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另以該確定判決亦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云云;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再審被告就「警員於依法
前往處理民眾糾紛,必須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之規定」,並未舉證;另再審被告吳鴻明就其所製作之「督導報告表」未附有七月三、四日之勤務表,即空言該二日「均編排二人排休,餘一人服勤務,不符合規定」;以及再審被告始終未就其得督導之職務範圍及法令依據,舉證以實,即空言抗辯其所為均屬所謂之督導職務範圍內公務行為云云,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明文規定。其次,本件再審被告竟因只具備警察身分,原確定判決即將其決意,認定為「非故意」,而非以「不具不法性」論斷,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規定意旨;且本件縱認再審被告係屬執行公務,惟既肇致再審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遭受損害,當仍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之處」來論斷,亦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該判決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已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著為判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三、經查,被上訴人甲○○、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至上訴人擔任所長且排定值班之茅圃派出所督導,惟上訴人當時不在所內,且派出所內無其他員警,而上訴人領槍亦未依規定置放領槍證,且上訴人離開派出所前去處理民眾緊急報案事件時,並未將大門鎖緊,嗣被上訴人甲○○、己○○進入派出所內,被上訴人甲○○且從抽屜內取出槍櫃鑰匙,開啟槍櫃後清點槍械、彈藥並無短少,『甲○○向分局勤務中心確認上訴人值班時外出並未向勤務中心報備』,乃請求五峰派出所支援一名警力至茅圃派出所,其二人俟支援員警到達並交待相關事項:::嗣被上訴人甲○○於督導後製作督導報告送分局處理,被上訴人甲○○在其所填製之督導報告中,就上訴人應值班之派出所,於『督導所見』欄內,缺點係記載為『㈠於十時五分督勤該所,值班巡佐戊○○未在所值班,派出所大門未上鎖,鑰匙置於槍櫃,經督勤人員自行打開槍櫃,抽查該所武器彈藥,手槍三把、子彈一八○發::數量符合,巡佐戊○○有領用槍彈,惟未依規置槍證,違反勤務紀律::。㈡該所係三人所,七月三、四、五、六日勤務表,均編排二人排休,餘一人服勤務,不符合規定』,::四、::㈡::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規定外出處理民眾糾紛時應向勤務中心報告,且伊於出勤前已與五峰派出所之員警宗博文連繫,執勤程序並無不當等語。惟查,勤務中心統籌警力之調配,故為警所間相互支援協調之重要機構,故警力不足時,透過勤務中心指揮調度警力,其來有自,當時茅圃派出所僅上訴人一人執勤,上訴人外出後派出所已無留守之人員,形成警力真空狀態,故理應通知勤務中心安排警力協助,且依當時狀態研判,並非毫無時間可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備,然上訴人外出處理事務,卻未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備,致茅圃派出所有十五分鐘之警力真空,上訴人顯有違勤務紀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己○○係明知其外出處理民眾事務,卻故意在其不在派出所時,強行進入所內督導,故意藉此讓其遭受長官處分乙節,為被上訴人甲○○、己○○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即難率予採信。㈢:::經查,被上訴人丙○○於接獲甲○○提出之前述督導報告後,經查詢後,乃就該督導報告中有關「槍櫃鑰匙置於槍櫃」之記載,更正為「鑰匙置於抽屜內」,並本於其身為督勤組長之職務,經審酌上訴人一人值班外出處理民眾事務未先向勤務中心報備,且大門亦未鎖好,致生派出所內械彈管理嚴重疏失等情,乃建請上級予以上訴人記一小過處分,被上訴人丙○○身為督察長,基於職權建請懲處失職之上訴人,係行使法定職權,尚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及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可言。再者,有關申訴業務之處理,於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二、三項中係規定:『申訴之案件之處理,由各警察機關主管負責,其業務由督察單位承辦,未設督察單位,由相當或兼辦督察業務之人員辦理,但如原申訴處分案承辦同屬一人時,應暫行指派適當人員承辦;承辦申訴業務單位,對員警申訴案件,應以一文一案為處理原則,其申訴事項,應視案情需要,分別簽准實地調查,或調卷審查處理,如非本單位權責所能解決者,應迅移有關單位查簽意見及檢附原案還辦後,逕提本單位申訴會議審議決定之;申訴案件經單位主管裁決後,應迅以簡復表指復,如係批駁不准或不予受理之案件,應說明其原因,俾申訴人瞭解實況。』,另第九項係規定:『為使申訴案件之處理慎重公開起見,各警察機關由督導、人事、刑事、法規單位主管(未設法規單位者,由兼辦法規業務主管參加)及各該單位有關業務負責人等,組成申訴案件審議小組,由主管督導業務之副主官為召集人,定期召開審議會議,必要時並得由督察室主管召集之,其審議結果,由督察單位簽報主管核定後指復』,是依上開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有關申訴案件之處理,並非一定必須召開所謂之『申訴案件審議小組』。且經審核上訴人之申訴,橫山分局亦經過一定之程序,先由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丁○○及丙○○處理後,再經過申訴案件處理之主管即被上訴人乙○○予以批示後,函覆予上訴人之情,亦有該份書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被上訴人丙○○、丁○○處理上訴人申訴案件之行為,尚難認其等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故意對伊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之處,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有間,為可採。::」,苟再審原告認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如「警員於依法前往處理民眾糾紛,必須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之規定」,並未舉證;另再審被告吳鴻明就其所製作之「督導報告表」未附有七月三、四日之勤務表,即空言該二日「均編排二人排休,餘一人服勤務,不符合規定」;再審被告始終未就其得督導之職務範圍及法令依據,舉證以實,即空言抗辯其所為均屬所謂之督導職務範圍內公務行為云云,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明文規定;再審被告竟因只具備警察身分,原確定判決即將其決意,認定為「非故意」,而非以「不具不法性」論斷,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規定意旨;且本件縱認再審被告係屬執行公務,惟既肇致再審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遭受損害,當仍得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之處」來論斷,亦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等節,均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各該事由,已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卷宗審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卷宗內附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無訛(影本見本院卷宣示判決前之上訴理由狀),即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該情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各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各該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經具
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部分,則係證人己○○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具結後證稱:『發現槍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當時鑰匙是整串的』,為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云云,惟按「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自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二項所載宣告有罪判決、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情形?)都沒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因未具有第二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遽以證人己○○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具結後證稱:發現槍櫃鑰匙就在值班台的抽屜內,當時鑰匙是整串的,為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再審原告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五峰所、茅圃所、桃山所出入登記簿、工作簿及勤務表、證明再審原告所為陳述為真實云云,然本院已認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自無庸命再審被告提出前項文書,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