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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戊○○

丁○○乙○○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代收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O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O號確定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對於上揭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惟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