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叁仟壹佰伍拾元,未據繳納;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陳報及聲請狀,未經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