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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右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