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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 審 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曾林寶妹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念祖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再 審 被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以其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即將座落於新竹縣

○○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地號、三六之三七二地號及三六之三七三地號土地出售與再審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而起訴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再審原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被駁回後,再審被告復提出上訴,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駁回上訴,再審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鈞院即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歸於確定。按原確定判決即係以該移轉登記行為未經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程序,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為無效。再審原告認上開條例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明確宣示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違憲,依據前開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可據此聲請再審,不因該解釋訂有二年過渡期間而受任何影響。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採取定期失效方式,與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限期立法方式類似,雖翁岳生大法官曾於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該解釋聲請人無法提起再審,惟僅係因該案本質上不能,況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所涉及者為給付行政,與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涉及為干涉行政性質不同,且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宣示無效者係權利限制規範,縱立法者再訂定相關法律,新程序亦不能適用於本案,故並無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須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問題。

㈡原確定判決中曾表示「所有寺廟,不論其宗教信仰上是否確有所屬教會,或不論

有無確保寺產不被不當淘空之必要,一概於出售不動產前,均須先經『(行政上)所屬教會』之決議,否則即屬無效」等語,惟此見解顯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寺廟財產自由處分權之意旨不符,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該見解既經再審原告聲請大法官解釋廢棄,則自得以該解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於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失效前,亦應本於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之意旨,將其合憲限縮適用:

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應限縮適用於「依據特定宗教之教義,寺廟確有所屬教

會」,且「依該宗教內部組織及管理機制,所屬教會對於寺廟財產處分確有監督權限」之情形。而再審被告雖為台灣省佛教會會員,惟觀佛教教義及台灣省佛教會之組織,該會絕非再審被告隸屬之教會,且台灣省佛教會對於再審被告之財產亦無監督權限,故再審被告應無規定之適用。

⑵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既被宣告違憲,則應僅認其為行政上監督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況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已經其信徒大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可認該處分已受合法監督,故系爭買賣及處分之行為自屬有效。

⑶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立法目的,應將其適用範圍限於「寺廟將不動產移轉與

『非』宗教團體」,且「移轉行為並無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再審原告係以相當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且其亦為宗教團體,故系爭處分行為有效。

㈣再審原告係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之聲請人,始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其他已確定

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得援用,故准予再審及依該解釋意旨為裁判,並不會破壞法律安定性原則。又於司法判決中固有「尊重先例」之情,惟不代表完全不能變更其見解,況變更先例後,亦僅向後產生拘束力,就變更前已確定之案件不生影響。㈤依憲法第七十八、八十、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就特定法律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此觀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亦知,故 鈞院於審理本件再審事件時,自應受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之拘束。又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書均具有拘束力,縱認僅解釋文具有拘束力,惟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之解釋文亦已明確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中關於「須經所屬教會決議之規定」違憲,並無難以界定其拘束力範圍之情形。

㈥觀釋字第三○○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可知,於大法官已明確宣告解釋條

文與憲法意旨不符,且該規定係屬「限制人民權利規範」之情形,縱未宣告違憲之法律立即失效,惟法院於法律修正前,即應依據解釋之意旨為合憲之裁判,故不應以監督寺廟條例尚未經修正而一概適用。至再審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相關案例指稱實務上有不准許定期失效解釋之聲請人於法律失效前,聲請再審之前例云云。惟該相關案例牽涉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所涉及者乃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受益權),而受益權必須透過立法方得實現,且該解釋所指摘者係「立法怠惰(不作為)」之違憲。而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涉及之基本權利乃宗教自由及財產權,性質屬自由權,只要除去法律(或行政行為)之違憲侵害即得享有,不待立法者之作為,二者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尚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確定裁定,再

審原告是否得對此聲請再審尚有疑問,且因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事由,若就二者提起再審之訴應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㈡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採取之定期失效方式與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限期立法方

式類似,而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被再證一)中表示該聲請人無法依該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故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再證一)通過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仍為有效之法律,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十九條判例亦可知,再審原告要求鈞院拒絕適用,實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為效力規定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為強制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其認定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亦僅屬解釋意思表示。又觀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相關事項仍有待立法妥為規範,本件自仍須尊重立法形成自由。

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闡明,有關機關如未能於限期立

法期限內妥為訂定相關規定,各級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仍得基於解釋之意旨為合憲裁判,而本案至今未逾定期失效之期限,自無依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限縮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適用範圍之必要。又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應依合目的性解釋限縮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惟任意限縮該規定之適用,與現行整體法秩序相違,並非妥適。

㈣再審原告為道教,所屬教會為台灣省道教會新竹縣分會,此觀其寺廟登記表(被

再證三)可知,其謂無「所屬教會」之概念,並非真實。又系爭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再審被告信徒大會中係以贈與之名義為決議,並以此向新竹縣政府報備,此觀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可知,再審被告之不動產實有遭不當處分之情。又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本係為避免他人任意處分寺廟財產,始規定主管官署及寺廟所屬教會得介入處分行為,該規定應屬效力規範,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解,況該條例亦有確實執行之必要。

㈤大法官會議解釋因實際運作上仍須倚賴各級機關之協力配合及其他法院及人民之

尊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仍有效。又大法官會議解釋要區別主文、理由十分困難,故其拘束力之範圍亦難以界定。且如容許推翻確定判決,諸多案件必將受到本件判決見解之影響,確有影響法律安定性之虞。況就抽象規範審查制度而言,法律經宣告為違憲後,釋憲機關為維持法之安定性,仍容許違憲法律狀態暫時存在,甚至犧牲部分個案的實質正義。且於釋字第五七三號所定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於屆滿二年失效前,將來如何立法尚有諸多變數,人民自不即刻受解釋之拘束。㈥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被再證四)、九十二年判字第三

六九號判決(被再證五)及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被再證六)可知,因該相關遭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之法規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失效,故於相關法令未修正前,包含聲請解釋當事人在內之任何人,均無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明白宣示其涉及服公職之權利、工作權及平等權,與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涉及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並無高下之別,況釋字第四九一號僅涉及免職處分,並無享受利益之處,更無須透過立法方得實現,再審原告謂二者不同,並無可採。再者,釋字第三○○號解釋中雖指出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惟僅宣示於修正前適用該規定應斟酌解釋意旨慎重為之,並無即宣示不予適用,亦無表示法院即應依解釋意旨裁判,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亦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一號與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與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鉦權於原判決確定後死亡,現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林寶妹,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其未經所屬教會決議,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再審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違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訴請再審原告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應塗銷。再審原告認該條規定違憲,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嗣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明確宣示該條規定違憲,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中對上開規定之闡示亦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寺廟財產自由處分權之意旨有違。系爭土地之移轉須否經所屬教會同意既已經再審原告聲請大法官作成解釋,自得以該解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認定移轉行為為有效。縱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未被即時宣告違憲,因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機關與人民之效力,法院亦應本於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精神,於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失效前予以限縮適用,而認定本案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又再審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所涉及之大法官解釋中有關之權利性質及侵害態樣與本件不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本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原先於第二審之上訴等語(再審被告原訴請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駁回再審被告回復登記部分,再審被告未上訴並已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採取之定期失效方式與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限期立法方式類似,聲請人均無法依該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且最高行政法院亦有數判決就定期失效之情形表示不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大法官解釋並不具實質上拘束力,其至多僅具法律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既仍有效,原確定判決認該法條為效力規定及本件移轉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要求法院拒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實有未合。又本件至今未逾定期失效之期限,故亦無須依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限縮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適用範圍,且任意限縮該規定之適用,亦與現行整體法秩序相違。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為監督寺廟處分財產之行為,本件於信徒大會中係以贈與之名義決議,並以此向新竹縣政府報備,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之不動產實有遭不當處分之情,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釋字第一八五號及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被告以其系爭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及三六之三七三地號土地出售與再審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起訴主張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再審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認為牴觸憲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明確宣告監督寺廟條例前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係聲請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之聲請人,依據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得據以聲請再審者,不以大法官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而無效者為限,凡大法官解釋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原大法官解釋之聲請人均得據以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五、再審被告抗辯稱本件原確定判決曾經最高法院裁判,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按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件最高法院既係以程序駁回,未進行實體審理,則本件再審之訴仍應由本院審理。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查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再審原告此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於同年三月十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駁回,因該裁定正本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成,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原判決確定後五年,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

七、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以再審被告於出售前開土地與再審原告時,未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僅由再審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為由,認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已明確宣示前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雖前開解釋因另訂有二年之過渡期間,再審被告抗辯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僅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二年時失其效力,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現仍有效,依據釋字第四五五號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再審原告無法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查:

㈠按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明確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

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等語,明確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妨害宗教活動自由,與憲法意旨不符。

㈡次按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內容為「對於服義務役者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軍人及

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爰宣示諭知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等語。故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情形,因未宣告函釋無效,僅以限期立法方式,課以相關機關訂定之義務,司法機關須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亦即立法者選擇「修法刪除原賦予權利之規定」,或「將受不利益對待者納入」),抑或由相關機關「基於解釋意旨重行妥為訂定」而選擇是否賦予權利之自由,故於立法機關完成修法或相關機關為訂定前,原聲請解釋之聲請人,無法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大法官宣告牴觸憲法為由,聲請再審。

㈢又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因該案聲請人主張應將服役年資計入退休年資,而為當時

法規所無,因當時並不存在授予聲請解釋之人同樣利益之法規範存在,且日後立法者將如何授予聲請解釋之人利益,亦尚不確定,若無新的法規依據,徒憑該案解釋,縱將二年年資計入,亦乏具體計算方式及準據,故大法官無從憑解釋使其得到確定數額而增加二年年資之退休給付,司法機關因欠缺相關授權規範,仍無由依據解釋,逕行判決授予該解釋聲請人所請求享有之利益。協同意見有關「限期立法之解釋,聲請人得否聲請再審」之說明,係針對該具體個案、特定事實而發,與本件再審事件性質不同。

㈣再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所涉及者乃「授與人民利益之規範(給付行政)」(即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因立法者未明確將應予包括者(即「義務役軍人先服役後任公務員之情形」)納入受益範圍,致行政命令不符規定之情形。反觀本件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則為「權利限制之規範(干涉行政)」(即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因牴觸憲法意旨而違憲之情形,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牴觸憲法,立法者已不得再行採取相同限制規範,故並無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所謂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問題,司法機關無待立法機關修法,對該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規範自應本於該解釋意旨採合憲性之見解。

㈤從而,釋字第四五五號與釋字第五七三號兩件解釋涉及規範性質不同,不得引據

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針對該案特殊情況所為協同意見之見解,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依法無據。

八、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人民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解釋之拘束,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若實際上無各級機關、法院及人民之協力配合與尊重,可謂實質上並無拘束力,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須立法者另立合憲之新法,舊法之拘束始能解除云云。按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同法第八十條復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亦宣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大法官依據憲法就特定法律所為解釋,認為與憲法之意旨不符或相牴觸,全國機關及人民應受大法官解釋之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認定。再按釋字第三○○號解釋認定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羈押展期之規定,未對展期之次數加以適當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由於上開規定亦屬所謂「權利限制」規定,大法官遂於該號解釋中宣示:「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明確宣示於破產法修正前,應依據該號解釋之意旨審慎適用。次按,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大法官亦未立即宣告相關條文為無效,僅諭示「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惟由於大法官於該案亦已明確宣告檢肅流氓條例相關條文與憲法之意旨不符,且上開規定同為所謂「權利限制」規定,大法官遂宣示:「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明確宣示法院於檢肅流氓條例修正前,應依據該號解釋之意旨而為裁判。由上開解釋可知,大法官於已明確宣告解釋對象之條文與憲法意旨不符,且該規定係屬所謂「限制人民權利規範」之情形時,縱未宣告違憲之法律立即失效,於法律修正前仍應依據解釋之意旨,採取合憲解釋之方式,以避免繼續侵害人權。

九、按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已經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等語,要無再審被告所謂無法界定其拘束力客觀範圍之情形。故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未斟酌「寺廟是否確有所屬教會」及「所屬教會對於該寺廟財產之監督權限」,一概要求寺廟於處分寺廟所屬不動產及法物前,應經過所屬教會同意,顯已妨礙宗教活動自由之必要程度,基於保障宗教自由及寺廟財產處分自由之觀點,在保護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不受不當處分或變更之立法目的下,應將監督寺廟條例上開條文規定合憲地限縮於「依據特定宗教之教義,寺廟確有所屬教會」,且「依該宗教內部組織及管理機制,所屬教會對於寺廟財產處分確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之情形,方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雖配合政府行政上管理辦妥寺廟登記,宗教別為道教,所屬教會為「台灣省道教會新竹縣分會」,但所奉祀之神祉為「灶君」,在宗教之歸屬上,屬一般民間信仰之「神明教」(非佛教,亦非道教),再審原告之宗教觀上無所謂「所屬教會」之概念。再審被告乙○○雖亦加入台灣省佛教會為該會之會員,並為寺廟登記,惟依據「佛教之教義」及「台灣省佛教會之組織」,該會非再審被告信仰宗教上所隸屬之教會,況台灣省佛教會對於再審被告之財產更無任何管理或監督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案件無須再審被告所屬教會同意。

十、至再審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第一一六六號等相關判決,指稱實務上有不准許定期失效解釋之聲請人於法律失效前,聲請再審之前例云云。惟查:

㈠再審被告援引相關案例牽涉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涉及乃憲法第十八條之「

服公職之權利」,該項權利於基本權利之劃分上屬所謂「受益權」,必須透過立法方得實現,而非得直接基於憲法而享有。又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指涉為違法者,乃對公務人員所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其構成要件未以法律之形式規定,且於懲處處分之作成上亦無正當法律程序之設計,亦即釋字四九一號解釋所指摘者,乃「立法怠惰(不作為)」之違憲(應賦予人民一定之權利而未賦予),涉及公務員遭免職處分事前審查、事後救濟程序之建立。

㈡惟本件再審案件依據之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其所涉及之基本權利乃憲法第十三

條之宗教自由,以及憲法第十五條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二者於基本權利之劃分上屬所謂「自由權」,只要除去法律或行政行為之違憲侵害即得享有。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謂「涉及管理制度變更」之說明,係針對「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且限於許可之程序、許可之要件,甚或是否應採事前許可制本身」;至所謂「經所屬教會決議」部分,大法官已明確宣告該部分之規定,因未顧及宗教組織自主、宗教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宗教組織財產處分權,違反比例原則而宣示違憲,初不待立法者進一步為立法之形成,或待行政機關另為積極之作為。

㈢是兩者涉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性質(受益權、自由權)不同,法律違憲侵害人

民權利事後之補救方式亦不同,自無法互相比附援引。再審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相關案例,指稱本件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誤會。

十一、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屬信徒捐贈訴外人五峰寺土地之一部分,有五峰寺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當時管理人黃捷發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贈與再審原告,經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許可後,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簡便行文表、乙○○信徒大會會議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一頁、五十二至五十五頁、八十六至一二八頁),及新竹縣政府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六九府民文字第九0二六一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即再審被告乙○○之信徒林崇雄並於原審到庭證稱再審被告之前管理人黃捷發確有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之會議紀錄,亦載明「並與五峰景德會妥協辦理」等語,從而,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因五峰寺未完成設立登記,而信託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嗣同意改贈與再審原告一節,應認為真實。至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兩造則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應認贈與行為為有效。

十二、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第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應縮限解釋,本件與該規定不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仍應認為有效。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十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本件更無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二年定期失效期間屆滿之依據,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上開部分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