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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己○○

戊○○乙○○丙○○甲○○庚○○丁○○右 七 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一三二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或聲請意旨以:㈠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聲請再審狀,狀前語表明,不服 鈞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同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同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此均屬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此係我國法院一系列關連性之判決,依法均不應予以割裂或單獨成立,故依法均聲明予以廢棄,俾符適法,至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為此據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接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後,歷次聲請再審,均依法檢具具體事實證據,乃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斷章取義,以再審原告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自屬事實審裁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自有再審之事由。㈢本件系爭再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三三八─四、五九六─二、五九六、五九六─一等號土地,經法院拆成二案審理。其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八、上訴人主張其本有耕作之事實,惟系爭三五六-二、三三八-四土地上原有耕作已遭被上訴人破壞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證明、鄰里長證明、取締違法開挖土石聲請書、苗栗縣政府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八一號刑事判決、現耕證明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星帥公司) 契約書、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採土石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處罰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函、開發許可證明書、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航照圖、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航照圖、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航照圖為証,可見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確曾遭訴外人星帥公司之開採土石破壞,上訴人曾向縣政府檢舉,並經新竹縣政府以該公司未經許可開採而處以罰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勾串星帥公司負責人林水興訂立開採土石契約,林水興因竊佔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查鑑定人陳逸彥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到庭根據地籍圖、航照圖及航空照片,當庭判讀,就系爭土地是否在上訴人所提航照圖之附圖一、二、三紅線所示範圍內,於八十年以前係種植何種作物?該航照圖附圖三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富邦砂石場,八十年間是否為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場?鑑定稱:系爭土地確實是在該航照圖之附圖一、二、三紅線所示範圍內,上訴人所購置之航照圖及航空照片係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六十七年七月一日三張,依據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航照圖所示,由高空看確實有種植作物,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比較高的應是種植類似竹子類的作物,依據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的航照圖所示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地勢比較高的部分看起來種稙的種類比較雜,有灌木類的樹木及竹子類的作物,依據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航照圖所示有開挖的跡象,地上沒有種植植物。由八十二年那張航照圖可以看出砂石場有開挖的現象等語,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證據係「物證」,並非「人證」,僅此物證經專家之鑑定解說,較易協助本院發現真實而已,乃原確定裁定竟謂再審原告所謂物證,僅係請求再訊問證人,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云云,於法難認無違。㈣本件兩造之先人既因租佃爭議調處成立,並確定其實質條件,不容對造非法藉詞以「停止條件成就」予以推翻否認,而仍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之適用。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第一一六號裁定,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再審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第一、十四、十五、十六頁(均影本)為據,求為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三、五九六、五九六─一等號內部分面積(如已呈卷附圖內),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陳明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外,其餘再審標的判決、裁定均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就前開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再審事由之情狀,違反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應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乙節,不僅與上開裁定無關,且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均未加敘明理由,亦不符合再審程式要件,應予駁回。㈡查系爭事件兩造所不爭執之調處筆錄,其內容如下:「本案事實:據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先父謝炳煌)稱:於民國廿八年間向業主鄭紹輝(即被告之先人)承租坐落新埔石頭坑第五九七號十二筆計面積

0.六八九二甲、三.0五00甲,民國三十八年間,業主將大部分地號漏載,刻經發覺請予補訂置之不理,應請核處,業主當時早已交還自耕,複查時佃農亦承認蓋章有案,不同意佃方所請以(於)是發生糾紛。本案根據雙方陳述、理由,參照法令及調查所得資料,茲提供調處辦法如次:三五五-三號計面積0.八0二0甲應仍業主自耕,三五六之二號內十分之四還由業主自耕,十分之六補訂租約,三三八之四號內五分之二還由業主自耕,五分之三補訂租約,五九六、五九六之一號林地及三五六號、三三八之三號兩處建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限十日內測量分割,並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租約。右經雙方同意調處成立各蓋印章以資證明。」。依前開調解筆錄,系爭三三八─四、三五六─二等二筆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範圍係以十日內由汪測量師測量並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為停止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調處筆錄之調處辦法明載:「限十日內測量分割」、並「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之」。亦即前開調處筆錄乃係附有停止條件:「限十日內測量分割」及「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之」,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㈢兩造之先人及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既已於調處筆錄中載明應於十日內由汪測量師測量並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則果若雙方曾依調處筆錄進行者,實無不依上開約定由各當事人及相關人等均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之理。且查,一般人於成立契約、書據時無不由當事人及立會人共同簽字用印於各該文書上,何況本件調處筆錄甚且係雙方發生爭執,而後經調解委員協調始成立,是果若該實測圖係依前開調處筆錄而為,顯無不依據調處內容所定由雙方當事人及測量師共同簽名、並由調解委員立會於其上之理由,方始符一般經驗法則。然查,該實測圖不僅未記載測量日期,且除測量師汪振鈴之姓名外,既未經原調解委員會派員實地勘查,亦無原調解委員會立會之記載或登名其上,所載內容文字又與調處筆錄所定應記載內容不符;且製作該圖之測量師汪振鈴業已去世無以傳證,並無任何證據足堪證明該實測圖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年台再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確定判決與二審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專屬本院為管轄法院,應先說明。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年台再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補訂租約登記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後,經上訴第三審,嗣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對之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送達。其後,再審原告又於三十日內,對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受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送達後,再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遞次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十二號、第一一六號再審事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逾期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民事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號台再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號台抗字第五七二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卷,核閱無誤。再審被告以除開九十二年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外,其餘確定判決或裁定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或聲請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亦應說明。

五、惟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最高法院先後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第六八八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再審書狀與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多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年台再字第七○號確定判決為指摘,但亦僅泛言該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依該條所著判例,而無具體情事,已難謂合。至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第一一六號確定,亦未為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

六、至再審原告雖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認該案原位置、圖籍與本件確定判決相同,而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自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而有再審之事由等語。但查,不論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所憑為何,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證物不符。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前經再審被告上訴後,業為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廢棄,而未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