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壬○○
子○○○庚○○再審被告 癸○○
己○○巳○○丑○○最高法院兼右一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立法院法 定代 理 人 王金平再審被告 司法院法 定代 理 人 翁岳生再審被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 定代 理 人 翁慶珍再審被告 卯○○
辰○○午○○甲○○寅○○戊○○丁○○辛○○再審被告 台北地方法院右一法定代 理 人 林錦芳再審被告 申○○
乙○○未○○右當事人間裁判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確定判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聲字一六七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件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最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提出司法院民事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九三廳民四字第○一三九一號書函一件為證,謂:本院確定裁定及判決向其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送達,被拒收退回,法院應另為處理,非以訴訟文書到達郵局之日為送達日期云云,惟該書函僅係司法行政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無如最高法院之判例或決議具有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並不相當。依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