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 原告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原告 己○○
乙○○戊○○丁○○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李平義律師陳彥任律師再審 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尤英夫律師尤美女律師顧立雄律師王如玄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文健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五百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三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至十三頁),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憑(見該卷第三六四至三七二頁),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二○五八號收狀日期戳為憑(見本院卷第一頁),是自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算,迄同年六月八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認合法,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亦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於上開時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後,認有於言詞辯論前須行書狀先行程序之必要,乃通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起訴具狀陳述意見,再審被告收受本院通知後雖亦遵期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一四三至一四九頁,下稱答辯一狀),惟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審被告復提出另份答辯狀(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下稱答辯二狀),再審原告乃當庭依上揭規定提出異議(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答辯二狀,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然觀諸該答辯二狀記載之理由,無非係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矛盾等語,而答辯一狀記載之理由,則係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不符該款之再審要件等語,互核其內容,本院認不甚延滯本件之訴訟,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該答辯二狀。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甲○○為再審原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新聞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丁○○(筆名楊照)、戊○○、乙○○、己○○則分別為新新聞公司之總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採訪記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審原告新新聞公司於所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為主題的封面故事,經再審被告提起回復名譽之民事訴訟,並要求連績三天刊登「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於各大平面媒體,且朗讀判決全文於各電子媒體。經前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丁○○應於各大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朗讀、刊登「澄清聲明」及判決全文。嗣經再審原告丁○○及再審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並經前審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將「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頭版一天。嗣再審原告向前審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茲述之如下(二至四):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原法院所提出曾昭明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報導前曾向其查證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乙事,曾昭明於受訪時亦肯認確有聽聞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原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惟一消息來源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上訴人丁○○自稱接獲系爭電話」,因認再審原告僅憑丁○○所陳接獲系爭電話作為唯一消息來源,難謂無過失等語,惟:
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民事提呈錄音帶檔案暨再開辯論聲請狀」向前審法院提出己○○、乙○○與曾昭明之訪談錄音帶檔案光碟二份,其後並依其內容提呈錄音帶譯文摘要版、錄音帶譯文完整版及己○○作成新新聞第七一五期系爭報導前、後向曾昭明查證之始末紀要,並經前審原法院勘驗其內容無誤,足證再審原告作成系爭報導前,有多次向曾昭明採訪之事實,且採訪過程曾昭明多次曾向己○○證實有聽聞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乙事,揆其內容:「(問):
那你會承認說,舒媚問你知不知道丙○○有傳緋聞的這著事情嗎?(答)我說過的話我會承認。(問):(總統府緋聞)是不是丙○○告訴你的啊?什麼什麼的啊...一定會問這樣的問題。(答)不是丙○○直接告訴我的,是我直接聽到的,但至於消息來源為何,我認為這個跟案件本身無關。」、「(問):你會承認舒媚有採訪過你這件事情,如果到時候出庭的話。(答):這是不容否認的事實」、「(問):再問你一次,你會不會後悔跟我證實呂在傳謠言、傳緋聞?(答)沒有什麼,沒有什麼需要後悔的,對於已經發生那麼多」,另己○○於出刊前向曾昭明採訪時,曾昭明表示知道再審被告有再傳總統緋聞,且總統辦公室其他人也都知情等語,均足證再審原告作成系爭報導前確已自曾昭明証實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乙事,而以曾昭明作為總統府幕僚之身分敏感性,再審原告對其證實之內容當然無可置疑。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唯一消息來源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上訴人丁○○自稱接獲系爭電話等語,顯未就上開證據予以斟酌,茲因此節關涉再審原告作成新新聞第七一五期報導有無構成過失之認定,足以左右判決之結果,該證物如經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作成報導僅有唯一消息來源之認定,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曾昭明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證物,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前審原法院提出訴外人周玉寇於系爭報導前出版之「權利遊戲荒謬劇」一書,該書明確指出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足證再審被告確有散播總統緋聞之情事,原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雖謂:「周玉寇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亦未言及係被上訴人散播緋聞」,因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惟:周玉寇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有下列記載:「大約兩星期後,新聞界即有傳『副總統說總統府裡有緋聞』」、「二○○○年十月中,總統府的緋聞說,由主筆傳出說副總統告訴他此事的種種」、「主筆繼續談副總統,談副總統向他說『總統府有緋聞』的總總」、「副總統向他說總統府裡有緋聞...這番緋聞說,副總統『會講出去』」足證再審被告確有向新聞媒體高層散播總統緋聞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周玉寇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亦未言及係被上訴人散布緋聞」顯未審酌上開證據之內容,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周玉寇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既已記載再審被告有散佈總統緋聞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援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散佈總統緋聞,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名譽情事,亦得主張報導真實而阻卻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責任,是以本件自有傳喚證人周玉寇,再開程序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再審原告於前審原法院提出客觀上確有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之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僅憑查無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丁○○打電話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就此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即予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致認定事實諸多違誤,實有必要再開程序調查: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丁○○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其依據無非係以本案調閱之通聯紀錄並無系爭電話之紀錄等語,惟目前技術上已有「隱形機」之技術,致電信機關查不出其通聯紀錄,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八版報導可憑,另聯合報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民意論壇亦有讀者投書表示通聯紀錄可以更改,足證通聯紀錄不存在,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丁○○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茲因此關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經驗法則是否成立,此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丁○○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就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聲請調查下列事項,原確定判決就此均不予調查,即率認通聯紀錄不可能更改,再審原告丁○○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洵屬率斷:
原確定判決雖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來函及證人魏銘德、黃國宗、楊桂芳等人證述該公司以分工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以防遭人非法修改」,認定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未遭修改等語,然而:
1、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來函及證人魏銘德、黃國宗、楊桂芳等人證述該公司以分工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以防遭人非法修改」,即表示電
話通聯紀錄確有遭人修改之可能性,否則何必防範他人修改?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之通聯紀錄空白,與平日完全不同,已屬異常,而揆諸再審被告位居國家權力之要津,當然有能力命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修改通聯紀錄,是以本件自不得以查無系爭電話通聯紀錄,即認定再審原告丁○○所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
2、再審原告於前審聲請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或工業技術研究院(地址:新竹縣○○鎮○○路○段○○○號)調查:⑴中華電信公司之帳務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之磁區是否有修改之可能性。⑵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帳務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之磁區是否有修改之可能性及丁○○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帳務管理系統之通連紀錄所儲存磁碟之磁區有無修改或刪除之痕跡。其鑑定方法為:⑴系爭帳務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之磁區修改可能性部分:由鑑定機關派員現場檢視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帳務管理系統及其操作手冊,於上開電信業者專業人員之協助下,進行修改系爭帳務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的磁區資料之測試。⑵系爭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通聯紀錄有無修改部分:由鑑定機關派員至台灣大哥大依其儲存ANI Report的dat abase系統之操作手冊取出上開日期系爭行動電話之ANI Report,並送回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密發(90)字第0051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太信總(90)字第0456號函均未對上開重新聲請之鑑定方法表示任何意見,原確定判決援以認定聲請鑑定費用高昂而無鑑定必要,逕認定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未遭修改,再審原告丁○○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等語,實屬率斷。
3、再審原告於前審聲請調查是否所有軍方電話、戰情電話、保密電話、室內電話均會顯示電話號碼或通聯紀錄,原審法院就此之調查並無任何困難,亦不予調查,即率以查無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再審原告丁○○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等語,亦屬率斷:
4、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證據不予調查,即率認通聯紀錄不可能更改,再審原告丁○○稱接到再審被告系爭電話係屬虛構,洵屬率斷,再審原告對此斷難甘服,實有必要再審程序調查,以維司法公信。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之證物,是否不包括證人,如證人之證言足以影響判決,不應嚴格加以區分。
六、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第二審之其餘上訴部分外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辯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一)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曾昭明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報導前曾向其查證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乙事,曾昭明於受訪時亦肯認確有聽聞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二)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前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該書明確指出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足證再審被告確有散播總統緋聞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三)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客觀上確有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之證據,足證原判決僅憑查無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丁○○打電話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已就上開三點,有所主張,並提出所謂之證物即錄音帶譯文摘要版、完整版、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及聯合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八版、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民意論壇為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但已知有該證物,並已提出使用、主張之,各該項所謂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且本件係得訴訟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並已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提出曾昭明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一)第一審判決已敘明曾昭明非直接自再審被告處聽聞,無傳訊曾昭明之必要:本件前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即再審原告)雖以聲請傳喚證人曾昭明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是否再開辯論係法院之職權……並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於聲請傳喚證人曾昭明部分,本院業已於本判決與證人曾昭明有關部分(肆之六、七(二)),說明證人已無傳喚必要,則曾昭明是否傳喚到庭,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同判決,下同,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四頁第六行);..按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一)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二)無從調查之證據。(三)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四)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覆。(五)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六)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昭明、陳詩寧及周玉蔻中,證人陳詩寧已到庭證明未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有散播緋聞情事。依被告(即再審原告)戊○○等之陳述,及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書之記載,證人曾昭明與周玉蔻均非直接自原告(即再審被告)處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則證人縱然到庭作證,其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有疑問(第十三頁倒數第十行起至第十四頁第一行);證人曾昭明縱然經傳喚到庭,證詞是否支持被告(即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未定,已無傳訊之必要(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七行)。
(二)第二審判決已敘明曾昭明於訪談錄音中,已稱未聽到再審被告說系爭緋聞,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戊○○等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之己○○、乙○○與證人曾昭明之訪談錄音帶中,曾昭明亦明確證稱:「不是丙○○直接告訴我的,是我直接聽的,但至於消息來源為何,我認為這個跟案件本身無關」、「沒有,我必須說明不是從副總統處(那邊聽來的)等語(第十六頁倒數第七行起至倒數第四行)…」,丁○○等人雖一再聲請傳訊周玉蔻、曾昭明以證明丙○○確有傳播緋聞之行為,惟查,曾昭明於前述訪談錄音中,已稱未直接聽到丙○○說系爭緋聞,故曾昭明並不足以證明丙○○確有傳播緋聞之行為,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至倒數第四行)。
(三)第三審判決亦敘明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再審被告處聽聞系爭緋聞,原審認無訊問之必要,不能指為違法:
前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昭明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散布緋聞,但查己○○、乙○○訪談曾昭明時,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明確,有訪談錄音可憑(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昭明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緋聞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己○○、乙○○與曾昭明訪談錄音紀錄之記載,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亦不能指為違法。(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提出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前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
(一)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周玉蔻對再審原告是否散播緋聞,依書中所言,尚且存疑,無傳訊之必要:
前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按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連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一)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二)無從調查之證據。(三)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四)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覆。(五)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六)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昭明、陳詩寧、周玉蔻中,證人陳詩寧已到庭證明未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有散播緋聞情事。依被告戊○○等之陳述,及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書之記載,證人周玉蔻非直接自原告(即再審被告)處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則證人縱然到庭作證,其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有疑問。參以被告(即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人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第一○二頁提到:「副總統到底扮演過什麼角色?」是以,周玉蔻對原告(即再審被告)是否散播緋聞,依書中之記載,尚且存疑::縱然經傳喚到庭,證詞是否支持被告(即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未定::被告(即再審原告)僅憑非直接聽聞自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證人曾昭明與周玉蔻之證言欲證明原告(即再審被告)藉散播總統緋聞暗鬥總統,成立之可能性甚低,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第十三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四頁第七行);己○○雖曾要採訪周玉蔻,但沒採訪到。然而,這些己○○所採訪的消息來源,沒有人直接聽到原告(即再審被告)在傳播總統緋聞,周玉蔻十一月八日新書中亦僅提及總統府緋聞,而未提及原告(即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是以僅憑這些二手傳播之消息來源,尚不足以認為被告(即再審原告)對系爭報導之確信為合理,被告(即再審原告)對這些消息來源仍應進一步查證。(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七行)
(二)第二審判決敘明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未直接指明總統府緋聞係丙○○(即再審被告)所傳播,周玉蔻並不足以證明丙○○(即再審被告)確有傳播緋聞之行為,無傳訊之必要:
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戊○○自承:「己○○告訴我,他所查證的對象告訴他,他們所聽的消息來源也是呂副總統。但是並沒有人是直接聽到呂副總統說。」是依戊○○所述,其所謂查證的對象為周玉蔻和另一人,但未連絡上,可見戊○○係在查證無結果,不能直接證實丙○○傳播總統緋聞之狀況下參與報導,且經其向丙○○辦公室發言人蔡明華查證結果,蔡明華亦否認有系爭電話之事,益加可證系爭報導所憑之依據除丁○○自稱之系爭電話外,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認丙○○有打過系爭電話(第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十七頁第四行);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前並未於其書中或向戊○○等人明確指稱系爭緋聞為丙○○所傳播;周玉蔻於新新聞週報第七一五期發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乙書中,雖亦提及總統府緋聞,但亦未直接指明總統府緋聞係丙○○所散播,該書第一○二頁記載:「副總統到底是不是緋聞傳播者的震撼,餘波仍在。」等字樣,此有該書附卷可稽,此可證明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後對系爭緋聞是否丙○○所傳播,仍有存疑,…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第二十一頁第九行起至倒數第四行)
(三)第三審判決亦敘明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未敘明再審被告散播緋聞,再審原告亦未曾向周玉蔻查證,原審認無訊問之必要,不能指為違法:
前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周玉蔻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緋聞,但查周玉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雖提及總統府緋聞,惟未敘明係被上訴人散播緋聞,上訴人亦未曾向周玉蔻查證,自無訊問之必要(第五頁第五行至九行);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未言及被上訴人散布緋聞,且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載前,並未向周玉蔻查證,原審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不能指為違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提出客觀上確有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之證據:
(一)第一審判決敘明通聯紀錄無修改可能,亦無鑑定必要:前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敘明:被告(即再審原告)質疑通聯紀錄之真正,並聲請就保存通聯紀錄之軟硬體及相關備份資料保全證據及送鑑定,經本院分別實施保全證據程序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結果,認為上開通聯紀錄無修改可能,並無鑑定必要(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二行)。並於第十頁及第十一頁敘明無修改可能及無鑑定必要之詳細理由。
(二)第二審判決敘明無從依再審原告之請求為鑑定之理由: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敘明:丁○○辯稱通聯紀錄非真正,並聲請就儲存系爭通聯紀錄之設備及系統軟體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通訊研究所鑑定系爭通聯紀錄是否曾遭修改,惟查,所謂通聯紀錄即是通話紀錄,係由電話交換機(SwitchingUnit)將每通電話之通信情形(Call Detail Record,簡稱CDR)紀錄於磁帶或磁碟。通聯紀錄之主要用途係供作計費之原始憑證,因此,此筆資料必須每天按時彙送到帳務處理部門,由帳務電腦系統加以計算、批價、彙總,產生計費資料紀錄,以便開列收費帳單、編印各種營收統計報表。儲存通聯(通話)紀錄之磁帶或磁碟,係屬計費資料的原始憑證(Source Document)絕對不容許修改,否則,計費系統即無法取信於全國一、二千萬客戶,後果不堪設想(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並於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敘明其理由,並表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國內知名且具規模之通訊業者,且所屬員工皆為專業人士,公司內部又以分工方式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是證人所陳述與該公司覆函內容應可採信。足證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刪改可能,亦未被刪改,丁○○所辯上開通聯紀錄非真正等語,即非可採。至其請求之鑑定方法既會造成被鑑定物所有人之重大損失,丁○○等人又未表明願意就該損失負責,本院自無從依其請求為鑑定。
(三)第三審判決敘明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無鑑定之必要,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前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敘明:丁○○雖又辯稱:上開通聯紀錄並非真正等語,並聲請鑑定其是否曾遭修改。但查通聯紀錄係由電話交換機將每通電話之通信情形紀錄於磁帶或磁碟,每天按時彙送帳務部門彙總計算,開列收費帳單,儲存通聯紀錄之磁帶、磁碟係計費資料之原始憑證,不得修改,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以分工方式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以防遭人非法修改,業經證人魏銘德、黃國宗、楊桂芳證述秦詳,並有該兩公司覆函可考。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該兩公司復係國內知名且具規模之通訊業者,證人所證及該兩公司覆函所述,應可採信,故上開通聯紀錄應未遭修改,丁○○聲請鑑定之方法,所需費用之昂,其復未表明願負擔該費用,難認有鑑定之必要(第四頁第九行至倒數第一行);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覆函係屬書證,兩造對其真正並無爭執,即有形式的證據力,核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自亦有實質的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要無命該函製作人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復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通聯紀錄是否曾遭修改,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無予鑑定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五、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按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惟如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重要資料有重大缺失,在維持確定判決的權威性與追求裁判結果的公平正義之間,無寧採取後者。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即係本此理念而設計之有瑕疵確定判決之救濟制度。如上(壹之一)所述,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係由不服該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為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然此項形成之訴之提起,除應符合法定程序外,尚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進而審究,若並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外,應為調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聲明之證據,依「失權效」之法理,本應受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不得再以之作為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依據,惟該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但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如仍不許作為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言,則嫌過苛。再因訴訟法上之證據,乃為使法院獲得心證,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物,包括人證與物證,而人證易於勾串,物證之存在,客觀上可信度較高,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作為對於確定判決再審理由之一。該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而言之意義顯不相同。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則發見人證,自不得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以發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亦不許與發見之人證合用為證據方法,即不許用人證證明證物為真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參照)。
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於前審原法院所提出曾昭明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報導前曾向其查證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乙事,曾昭明於受訪時亦肯認確有聽聞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以下稱第一爭點);二、再審原告於前審原法院提出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前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該書明確指出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足證再審被告確有散播總統緋聞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以下稱第二爭點);三、再審原告於前審原法院提出客觀上確有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之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僅憑查無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丁○○打電話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以下稱第三爭點),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而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三項爭點,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后: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第一爭點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原法院所提出曾昭明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報導前曾向其查證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乙事,曾昭明於受訪時亦肯認確有聽聞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關再審原告己○○、乙○○與曾昭明之訪談錄音帶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再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民事提呈錄音帶檔案暨再開辯論聲請狀」向前審原法院提出該錄音光碟二片(一片為訪談錄音全程檔案,一片為訪談錄音摘錄版檔案)、重點摘要版整理譯文(見前審原法院卷六第四三四至四四七頁),並經前審原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在卷(見前審原法院卷六第四二五至四三三頁之程序會議筆錄),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可知,上開證物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知有此證物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後由前審原法院勘驗在卷。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之意見分別係:⑴前審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肆之六、七(二)及壹之二(二)分別載有:「被告(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昭明、陳詩寧及周玉蔻中,證人陳詩寧已到庭證明未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有散播緋聞情事。依被告(即再審原告)戊○○等之陳述,及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書之記載,證人曾昭明……均非直接自原告(即再審被告)處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則證人縱然到庭作證,其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有疑問(該民事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十四頁第一行)……證人曾昭明縱然經傳喚到庭,證詞是否支持被告(即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未定……被告(即再審原告)僅憑非直接聽聞自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證人曾昭明……之證言,欲證明原告(即再審被告)藉散播總統緋聞暗鬥總統,成立之可能性甚低已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該民事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七行)。」、「被告(即再審原告)戊○○等雖還主張被告(即再審原告)己○○還曾採訪其他相當多位消息來源,包括證人曾昭明,其中有人聽說是原告(即再審被告)在傳播緋聞等語……惟被告(即再審原告)戊○○亦自承:己○○採訪之消息來源,沒有人直接聽到原告(即再審被告)在傳播總統緋聞……然而,這些己○○所採訪的消息來源,沒有人直接聽到原告(即再審被告)在傳播總統緋聞……是以,僅憑這些二手傳播之消息來源,尚不足以認為被告(即再審原告)對系爭報導之確信為合理,被告(再審原告)對這些消息來源仍應進一步查證……證人曾昭明既係被告(即再審原告)己○○採訪查證之對象,被告(即再審原告)己○○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其對系爭報導有合理確信而阻卻不法,已無再傳證人曾昭明之必要」(該民事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及「被告(即再審原告)雖以聲請傳喚證人曾昭明……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是否再開辯論係法院之職權……並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於被告(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昭明部分,本院業已於本判決與證人曾昭明有關部分(肆之六、七(二)),說明證人已無傳喚必要,則曾昭明是否傳喚到庭,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見該民事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六行)等語。⑵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六)及(九)之1分別記載:「……戊○○等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之己○○、乙○○與證人曾昭明之訪談錄音帶中,曾昭明亦明確證稱:「不是丙○○直接告訴我的,是我直接聽的,但至於消息來源為何,我認為這個跟案件本身無關」、「沒有,我必須說明不是從副總統處(那邊聽來的)」(見該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四行),及「丁○○等人雖一再聲請傳訊……曾昭明以證明丙○○確有傳播緋聞之行為……。惟查……曾昭明於前述訪談錄音中,已稱未直接聽到丙○○說系爭緋聞,故……曾昭明並不足以證明丙○○確有傳播緋聞之行為,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見該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二行)等語。⑶前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昭明……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散布緋聞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己○○、乙○○與曾昭明訪談錄音紀錄之記載,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原審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亦不能指為違法」(見該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等語。顯見該證物於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後,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無疑。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第二爭點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原法院提出周玉寇於系爭報導前出版之「權利遊戲荒謬劇」一書,該書明確指出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足證再審被告確有散播總統緋聞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關周玉寇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再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前審原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周玉寇,並提出該書為證(見前審原法院卷六第三九一至四○二頁),足見,上開證物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巳知有此證物存在,並經再審原告向前審原法院提出附卷。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之意見分別係:⑴前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肆之六、七(二)分別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詩寧、周玉蔻中,證人陳詩寧已到庭證明未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有散播緋聞情事。依被告(即再審原告)戊○○等之陳述,及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書之記載,證人……周玉蔻非直接自原告(即再審被告)處聽聞原告(即再審被告)散播總統緋聞,則證人縱然到庭作證,其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有疑問。參以被告(即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人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第一○二頁提到:『副總統到底扮演過什麼角色?』是以,周玉蔻對原告(即再審被告)是否散播緋聞,依書中之記載,尚且存疑……證人……周玉蔻縱然經傳喚到庭,證詞是否支持被告(即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未定……被告(即再審原告)僅憑非直接聽聞自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證人……用玉蔻之證言欲證明原告(即再審被告)藉散播總統緋聞暗鬥總統,成立之可能性甚低,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見該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四頁第七行)、「己○○雖曾要採訪周玉蔻,但沒採訪到。然而,這些己○○所採訪的消息來源,沒有人直接聽到原告(即再審被告)在傳播總統緋聞,周玉蔻十一月八日新書中亦僅提及總統府緋聞,而未提及原告(即再審被告)在散播總統緋聞。是以僅憑這些二手傳播之消息來源,尚不足以認為被告(即再審原告)對系爭報導之確信為合理,被告(即再審原告)對這些消息來源仍應進一步查證」(見該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七行)等語。⑵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六)、(九)之1記載:「……戊○○復自承:『己○○告訴我,他所查證的對象告訴他,他們所聽的消息來源也是呂副總統。但是並沒有人是直接聽到呂副總統說。』,是依戊○○所述,其所謂查證的對象為周玉蔻和另一人,但未連絡上,可見戊○○係在查證無結果,不能直接證實丙○○傳播總統緋聞之狀況下參與報導,且經其向丙○○辦公室發言人蔡明華查證結果,蔡明華亦否認有系爭電話之事,益加可證系爭報導所憑之依據除丁○○自稱之系爭電話外,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認丙○○有打過系爭電話」(見該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十八頁第四行)、「……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前並未於其書中或向戊○○等人明確指稱系爭緋聞為丙○○所傳播;而周玉蔻於新新聞週報第七一五期發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乙書中,雖亦提及總統府緋聞,但亦未直接指明總統府緋聞係丙○○所散播,該書第一○二頁記載:『副總統到底是不是緋聞傳播者的震撼,餘波仍在。』等字樣,此有該書附卷可稽,此可證明周玉蔻於系爭報導後對系爭緋聞是否丙○○所傳播,仍有存疑,……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見該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二行)等語。⑶前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周玉蔻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緋聞之事實,惟……依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亦未言及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散布緋聞,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系爭報導刊載前,並未向周玉蔻查證,原審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亦不能指為違法」(見該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等語,亦見上述證物於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後,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第三爭點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原法院提出客觀上確有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之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僅憑查無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丁○○打電話散播總統緋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關隱形電話不會留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可以更改乙節,再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向前審本院提出聯合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八版報導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民意論壇(讀者投書),表示該通聯紀錄可以更改(前審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並曾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先後聲請前審原法院及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前審原法院卷四第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見,上開證物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知有此證物存在,並經再審原告向前審本院提出後附卷在案。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之意見分別係:⑴前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肆之三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質疑通聯紀錄之真正,並聲請就保存通聯紀錄之軟硬體及相關備份資料保全證據及送鑑定,經本院分別實施保全證據程序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結果,認為上開通聯紀錄無修改可能,亦無鑑定必要。主要理由如下:㈠台灣大哥大公司資訊部經理魏銘德於本院保全證據時陳稱:『我們有StorageTek的9740LIBRARY STORAGE MODULE的機器,儲存通聯紀錄。這部機器是一個儲存的媒體,整部機器就類似像電腦的硬碟,裡面有很多磁帶,是透過我們特定的軟體來存取資料。』資訊本部經理黃國宗稱『裡面的資料很龐大,在我們資訊本部下面設有帳務技術部門,由程式設計師寫程式,由操作人員透過程式來查詢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是我們公司計費的基礎,我們公司不會設計程式去更改通聯紀錄。』魏銘德又稱:「磁帶櫃裡面儲存滿約有四九五片磁帶,每片磁帶容量在20GB以上,我們不知道這支電話儲存在哪一片磁帶上,我們也沒有一天一天的備份,是以程式來控制。磁帶櫃的內部運作方式要原廠才會知道,我們不知道,磁帶櫃打開表面就是一捲一捲的磁帶。這支電話在十一月三日這天的通聯紀錄存在那個磁帶上無法以人工判斷,這要原廠的磁帶工程師才會知道。』黃國宗稱:「我們公司是以權責的劃分來防止不當的修改,管硬體有管硬體的人,寫程式有寫程式的人,操作使用的人有操作使用的人,我們不能改資料。』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本院保全證據時,法官問:在中華電信公司現有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全日受話及通話之所有通聯紀錄及相關軟硬體之備份資料有那些?有無被刪改可能?中華電信公司帳務處理處副處長楊桂芳陳稱:『機房的資料送到帳務處來有二種方式,一是直接傳入,由帳務存檔在磁帶上,這部分保留三個月,二是由機房直接送磁帶過來,我們直接以送來的磁帶處理,自己對原始磁帶沒有備份,只儲存處理結果三個月。所以目前完整的資料是處理的結果,這部分保存期限三個月。我們內部有資料安全管制辦法,保管的人、寫程式的人及操作的人是分開的,保管的人他的專職就是資料的管理,他沒有權限與機會,他根本不知道磁帶內有什麼東西,一定要有程式才讀得出來。如果要讀磁帶上的資料必須要到電腦上去讀,要先經過申請程序而且要備案,申請核准後,要送到電腦室去由專門的電腦操作人員操作。』等語㈢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迄無修改帳務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之磁區之工具與技術等語。㈣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為防範修改可能性,將系統之程式設計、硬體設備及資料調閱之應用操作分別交由三個獨立部門管理執行,藉由權責劃分方式防範系統遭人非法修改。且事實上,帳務管理系統之資料係向用戶計費之依據,資料之正確乃該公司首要關心之事。聲請鑑定人(即被告丁○○)之鑑定方法會破壞系爭帳務管理系統,如遭破壞,該公司營運將全面停擺,每日有形損失營業額約一.五億元。如法院派員鑑定,勢必影響帳務系統每日正常營運,如用戶要求該公司自行吸收該被延誤之繳費期間,該公司每日累計將遭受二億元之利息損失,且該公司帳務系統產能滿載,如一日出帳程序延誤,將惡性循環,損害難以估計」等語。(見該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最後一行)等語。⑵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㈣記載:「丁○○雖辯稱通聯紀錄非真正,並聲請就儲存系爭通聯紀錄之設備及系統軟體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通訊研究所鑑定系爭通聯紀錄是否曾遭修改,惟查,所謂通聯紀錄即是通話紀錄,係由電話交換機(SwitchingUnit)將每通電話之通信情形(Call Detail Record,簡稱CDR)紀錄於磁帶或磁碟。通聯紀錄之主要用途係供作計費之原始憑證,因此,此筆資料必須每天按時彙送到帳務處理部門,由帳務電腦系統加以計算、批價、彙總,產生計費資料紀錄,以便開列收費帳單、編印各種營收統計報表。儲存通聯(通話)紀錄之磁帶或磁碟,係屬計費資料的原始憑證(Source Document)絕對不容許修改,否則,計費系統即無法取信於全國一、二千萬客戶,後果不堪設想。且查:⒈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資訊部經理魏銘德於原審保全證據時證稱:『我們有Storag
eT ek的9740LIBRARY STORAGE MODULE的機器,儲存通聯紀錄。這部機器是一個儲存的媒體,整部機器就類似像電腦的硬碟,裡面有很多磁帶,是透過我們特定的軟體來存取資料。』資訊本部經理黃國宗稱:『裡面的資料很龐大,在我們資訊本部下面設有帳務技術部門,由程式設計師寫程式,由操作人員透過程式來查詢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是我們公司計費的基礎,我們公司不會設計程式去更改通聯紀錄。』魏銘德又稱:『磁帶櫃裡面儲存滿約有四九五片磁帶,每片磁帶容量在20GB以上,我們不知道這支電話儲存在哪一片磁帶上,我們也沒有一天一天的備份,是以程式來控制。磁帶櫃的內部運作方式要原廠才會知道,我們不知道,磁帶櫃打開表面就是一捲一捲的磁帶。這支電話在十一月三日這天的通聯紀錄存在那個磁帶上無法以人工判斷,這要原廠的磁帶工程師才會知道。』黃國宗稱:『我們公司是以權責的劃分來防止不當的修改,管硬體有管硬體的人,寫程式有寫程式的人,操作使用的人有操作使用的人,我們不能改資料。』⒉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帳務處理處副處長楊桂芳證稱:『(法官問:在中華電信公司現有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全日受話及通話之所有通聯紀錄及相關軟硬體之備份資料有那些?有無被刪改可能?)機房的資料送到帳務處來有二種方式,一是直接傳入,由帳務存檔在磁帶上,這部分保留三個月,二是由機房直接送磁帶過來,我們直接以送來的磁帶處理,自己對原始磁帶沒有備份,只儲存處理結果三個月。所以目前完整的資料是處理的結果,這部分保存期限三個月。我們內部有資料安全管制辦法,保管的人、寫程式的人及操作的人是分開的,保管的人他的專職就是資料的管理,他沒有權限與機會,他根本不知道磁帶內有什麼東西,一定要有程式才讀得出來。如果要讀磁帶上的資料必須要到電腦上去讀,要先經過申請程序而且要備案,申請核准後,要送到電腦室去由專門的電腦操作人員操作。』等語。⒊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信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稱:該公司迄無修改帳務管理系統所儲存磁碟之磁區之工具與技術等語。⒋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大信總字第○七四六號函稱:該公司為防範修改可能性,將系統之程式設計、硬體設備及資料調閱之應用操作分別交由三個獨立部門管理執行,藉由權責劃分方式防範系統遭人非法修改。且事實上,帳務管理系統之資料係向用戶計費之依據,資料之正確乃該公司首要關心之事。聲請鑑定人(即丁○○)之鑑定方法破壞系爭帳務管理系統,如遭破壞,該公司營運將全面停擺,每日有形損失營業額約一.五億元。如法院派員鑑定,勢必影響帳務系統每日正常營運,如用戶要求該公司自行吸收該被延誤之繳費期間,該公司每日累計將遭受二億元之利息損失,且該公司帳務系統產能滿載,如一日出帳程序延誤,將惡性循環,損害難以估計等語。⒌查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國內知名且具規模之通訊業者,且所屬員工皆為專業人士,公司內部又以分工方式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是證人所陳述與該公司覆函內容應可採信。足證上開通聯紀錄並無被刪改可能,亦未被刪改,丁○○所辯上開通聯紀錄非真正云云,即非可採。至其請求之鑑定方法既會造成被鑑定物所有人之重大損失,丁○○等人又未表明願意就該損失負責,本院自無從依其請求為鑑定。」(見該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等語。⑶前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覆函係屬書證,兩造對其真正並無爭執,即有形式的證據力,核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自亦有實質的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要無命該函製作人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復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通聯紀錄是否曾遭修改,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無予鑑定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見該判決書第八頁第六行至十三行)等語。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均已知有該等證物存在,並經其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且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等證物加以斟酌後記載其意見,則依上述肆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其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同意義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柒、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證據(包括證人)漏未調查,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致認定事實諸多違誤,實有必要再開程序調查等語。然如上所述,再審之訴本案有無理由,係以再審之訴之提起係符合法定程序,並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後,始有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進行審究,若不符合法定程序或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再審無理由,本院自無再開程序為上述調查,以審究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