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0號
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己○○
戊○○乙○○丙○○甲○○庚○○丁○○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年台再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確定判決與二審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查兩造間補訂租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嗣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駁回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之三、
五九六、五九六之一等地號土地補訂租約登記部分之上訴,該判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又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分別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件再審原告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及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經查,再審原告另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茲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九月十日聲請再審,扣除再審原告住新竹縣新埔鎮之再途期間二日,再審原告雖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查,再審原告僅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於其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