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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81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再 審 被告 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安燮齊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再 審 被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即建商魏錦輝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1141、1159地號上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11至37單號,即台北國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三層(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11至37單號地下三層;建號:5831;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34及35號停車位,屋款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車位款為130萬元,合計為780萬元,且基於分管契約享有前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再審被告則引用「台北國寶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之約定,認伊應有部分比例不足,而否認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伊主張該協議書性質為分管契約,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該協議書因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而未成立;再審被告則主張已有過半數人同意,應有效力,乃原確定判決除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外,且置兩造前開爭執於不顧,逕認伊未取得車位所有權,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除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外,其消極不適用法規已顯然影響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系爭大樓完工逾10年來,從未有人主張擁有系爭車位所需萬分之104持分,而向伊爭執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況魏錦輝於系爭地下室僅有萬分之93之應有部分,足見再審被告所謂停車位所有權比例之說並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憑再審被告所謂停車位所有權比例之說,認定魏錦輝未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伊,亦有違誤。復次,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係按是否實際使用而決定須否繳交車位清潔費,伊並未住進系爭大樓,即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毋庸繳交車位清潔費,然原確定判決竟因此而認魏錦輝未曾點交系爭車位,顯有悖論理法則。再者,原確定判決復依再審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編製之「區分所有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認定建商就買受停車位者,均移轉地下三層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83以上予買受人,惟除房屋、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就此無明確約定外,相關地政法規亦未規定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擁有若干坪數之所有權,而再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承認不符合其所主張之條件而有車位者,包括伊在內共有3人,足見建商魏錦輝於處分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時,並無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一致性,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末查,魏錦輝於民國78年推出系爭大樓預售案時,即係以伊所主張之配置圖作為出售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依據,而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現況,亦與伊主張之配置圖相當,就系爭停車位而言,除車位編號互相對調外,亦與前揭配置圖相符,而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竣工圖相異,自應以伊所提配置圖為準。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廢棄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及原審92年訴字第94號原確定判決;㈡並判命再審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6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伊,並應給付伊11萬5200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50元;㈢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64平方公尺與建號5831號建物共有人間有約定由伊專用之分管關係存在;再審被告甲○○應將上開部分遷讓返還伊,並應給付伊11萬5200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50元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唯一理由,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事證,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主張於78年向訴外人魏錦輝買受系爭地下室編號第34及35停車位,惟系爭地下室於預售當時並無編號34及35之車位,若依台北縣政府核定之竣工圖觀之,其編號34及35號停車位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位置不同,查竣工圖原核定54個停車位,然魏錦輝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在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下,縮減每車位面積,將竣工圖上原編號32車位增加1個位置,並改編為34及35號車位,又於原27、28、29號車位旁增加

30 、31、32號車位,並取消50號車位而於4號車位旁增加53號車位,使停車位增為58個。嗣因5號及28號車位設在車道動線上,經區分所有權人協調後同意取消該2車位,故實際超劃2個車位,而再審被告甲○○原向魏錦輝買受29號車位,然魏錦輝超劃後之29號車位恰在車道動線上,魏錦輝始同意其改用35號車位,迄魏錦輝89年11月死亡前均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同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號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同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並非以「台北國寶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為唯一依據,其主要理由係認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內容參照)、「上訴人則自承購買系爭房子係投資用,沒有搬進去住,且未舉證證明曾交付車位清潔費用,故上訴人稱魏錦輝曾點交車位云云,尚難逕採」。(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㈡內容參照)、「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繳交清潔或管理費用,以證明曾使用停車位之情事,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他以佐證該停車位配置表之真實,自難憑上開停車位配置表影本,遽為上訴人擁有二個停車位之有利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㈢內容參照)、「上訴人既稱買受「二」個車位,而建商魏錦輝僅移轉地下三層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三予上訴人,可見魏錦輝並無將地下三層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有買受二個車位,而上訴人所有三十七號一樓、地下一樓產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而地下三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係同日,若有所謂停車位買賣,建商應於主建物登記時,一併依約定將相當之停車位應有部分同時過戶於上訴人,惟魏錦輝並未移轉上開應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魏錦輝間停車位買賣契約履行,賣方(魏錦輝)並未完成將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車位未交付乃上訴人與魏錦輝間之買賣契約爭議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二個停車位等語,自堪採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之㈡內容參照)。綜合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乃認為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取得系爭二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而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亦係認為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取得系爭二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而此係本院原審合議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及理由七之㈠「惟按有權協議地下三層停車位分管者,限於向建商購買房屋時有併購買車位,且已經建商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點交,而取得車位所有權者,若未取得車位所有權者,縱曾向建商買受車位,仍非停車位所有人,尚無權就停車位予以協議,先此敘明。」部分之論述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此外,再審原告其餘部分之指摘,係屬本院原審合議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