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四號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被告 己○○
戊○○乙○○丙○○甲○○庚○○丁○○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再字第六十號裁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十六號裁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十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三二號判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十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及起訴意旨略以其確有在座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三、
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內土地耕作之事實,有六十七年七月一日、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航照圖可按,此物證係政府歷經數十年,耗費國家資源數百億之航空攝影相片圖之具體物證,並非人證所可比擬,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廢棄之理由,並未否定兩租佃調解筆錄成立之事實,惟鈞院九十三年再字第六十號裁定於理由三竟汎稱「惟查,再審原告僅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於其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十六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係判決不備理由,抑有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得心證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違誤,且上開租佃調解筆錄所記錄之面積,究為四十二年測得之舊面積,抑或現今地政機關以最先進之測量儀器所測得之精確面積,是本案證據既經我國司法機關採用,依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請求㈠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座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三、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內部分面積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
三八、六八八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十號裁定係以: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分別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件再審原告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⒉再審原告另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十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於其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十六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前開⒈理由,並未敘明本院編號六之裁定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另就前開⒉理由,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
實,有航照圖可按,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廢棄之理由,並未否定兩租佃調解筆錄成立之事實,僅租佃調解筆錄所記錄之面積,究為四十二年測得之舊面積,抑或現今地政機關以最先進之測量儀器所測得之精確面積,指摘本院九十三年再字第六十號裁定於理由三竟汎稱「惟查,再審原告僅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於其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十六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係判決不備理由,抑有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得心證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惟此非係對本
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十號裁定所為之再審理由,係針對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為之指摘,本院九十三年再字第六十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回溯審酌前確定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之情形,其就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十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⒉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百九十七條為由提起編號二之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惟本院編號二之裁定認定再審原告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編號三之再審之訴,並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由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他再審理由亦係針對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理由,而非針對編號二之裁定聲請再審,故本院編號三之判決以編號二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予以駁回,亦無錯誤,綜右,本院編號二之裁定既無錯誤,本院自無從回溯審酌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有無錯誤,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均非合法且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表:
編號一: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判決。
(即新竹縣○○鎮○○○段第三三八─三、─四,三五
六、三五六─二,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業已確定,另三三八─四、三五六─二地號土地,另以八十八年上更㈡第三四八號審理)。
編號二: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四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以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編號三:本院九十二年再字第五二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以編號二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駁回再審之聲請)編號四:本院九十二年再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四百九十八條為再審理由。(僅以編號三裁定聲請再審,見第八十五頁)編號五:本院九十二年再字第二十六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
編號六:本院九十三年再字第六十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