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字第89號再 審原告 甲○○即徐光泰)再 審被告 辛○○即莊烟之承
庚○○ 即莊烟之己○○ 即莊烟之戊○○ 即莊烟之丁○○ 即莊烟之丙○○ 即莊烟之乙○○ 即莊烟之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89年1月14日8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本院93年5月4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87年 4月15日86年度上字第1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8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7年 4月15日以86年度上字第1579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損害金中之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部分,再審原告係於87年4月23日收受該判決,雖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8日提出第三審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 187萬3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廢棄上開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發回本院,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 23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返還保證金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見再審卷第97至127頁)。是就再審原告請求180萬元部分之判決,已於87年 5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93年12月21日始對於本院86年度上字第1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五年,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理由部分,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次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89年2月14日、9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內復載明180萬元部分業因再審原告未上訴已確定,而兩造間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關於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違約金 180萬元勝訴部分之判決,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上更㈢字第 158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之裁定時顯已知悉前此就 180萬元部分之民事判決業遭廢棄確定,則其遲至93年12月21日以本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86年度上字第157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