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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91號再 審原 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法定代理人 宋 德 令再 審原 告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聖 乾律師再 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再審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以同法第497條之規定(即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再審原告之再審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又因上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於93年11 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憑(見該卷第220頁),嗣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4260號收狀日期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自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93年11月25日)起算,迄同年12月25日屆滿30日不變期間,然當日及其次日均為例假日,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業已提出被證四、五、六即「劍氣千幻錄」武俠小說封面、第

1 頁及其版權頁,著作人吳思明讓與再審原告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稱宋氏公司)之讓與人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權物權讓與契約,及再審被告確認該著作權物權讓與契約上「吳思明」之簽名係吳思明本人親簽書立之判決書等證據,一經斟酌,即可認定吳思明早已將「劍氣千幻錄」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讓與再審原告宋氏公司之讓與人真善美出版社,嗣著作人吳思明將「劍氣千幻錄」改名為「劍影留香」,再讓與再審原告乙○○所經營之南琪出版社,該小說之著作權非吳思明之遺產。原確定判決僅於其理由四、㈠中認定「劍影留香」即「劍氣千幻錄」,然就該著作權,吳思明早已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再審被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其著作權等證據,全然未予斟酌,即認定「劍影留香」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關「劍影留香」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再審被告所有等語。

二、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述重要證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四之㈠記載:「系爭『劍影留香』著作又名『劍氣千幻錄』,有宋氏公司與乙○○所提『劍影留香』、『劍氣千幻錄』武俠小說封面、第1頁及版權頁可稽。依前開『劍氣千幻』版權頁記載,『劍氣千幻錄』發行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而『劍氣千幻錄』則未經註冊,有宋氏公司前自訴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法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五五0一號函覆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劍氣千幻錄』著作,迄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雖已發行滿二十年而屆滿保護期間,但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我國已於二○○二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則對於本國人原未受保護之著作權亦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從而,於民國五十四年以前完成之著作,雖未依當時法令註冊,但該著作保護期間,應回歸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之規定。準此,『劍影留香』雖為吳思明在民國五十四年以前所著作,依上揭說明,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應算至吳思明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死亡後五十年,宋氏公司與乙○○辯稱該部著作已不受著作權保護,屬公共財產云云,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2背面至213頁);又於判決理由五之㈢記載:「……然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1943號違反著作權案全卷,甲○○○係以『告訴人仔細思,慎重考慮之後,已決定不再興訟,擬撤回告訴』等語,無法就該卷證內容得知甲○○○於該案中明知其並未享有『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小說著作權,而決意撤銷之意。故尚難以上訴人於該案中撤回告訴,即認吳思明已將『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小說著作權轉讓,使甲○○○無由繼承,伊等(即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卷第21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劍影留香」即「劍氣千幻錄」之著作權歸屬,已為調查判斷。

(二)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理由七後段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勝負之判斷無影響,故未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216頁背面),可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物,已於理由中加以斟酌。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上述二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範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