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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遂聲請再審,並於聲請狀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國字第十九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將原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變更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裁定既違法自應撤銷之。又依憲法第八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已明定法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法官,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認此不足取,即有違憲法第八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又上揭裁判均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就上開主張有明顯脫漏,本裁定與法不合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謂原確定裁定就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漏未審酌,惟並未表示原確定裁定確有合於那一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指明具體情事,衡諸前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須命再審聲請人為補正,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