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一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㈠抗告人所建房屋,乃合法房屋,乃係準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而得申請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因此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應強制拆除之情形。㈡自己建築之房屋,縱使不經登記,亦有法律效力。且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之工務局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將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面積約八十坪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拆除,惟該函乃係兩張違章建築通知書剪貼而成,是以確認該違章拆除之行政處分不成立等語,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一二四號),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