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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丙○○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針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而達成訴訟上和解,其約定之內容為:「原告(即再審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隆市○○區○○段一一三三、一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甲○○(即聲請人)所有。被告丙○○、甲○○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補償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萬元。」,依雙方和解真意,係由再審相對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再審聲請人依市價給付相對人移轉應有部分之對價即補償金,核其性質當然具有對價關係,自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乃原確定裁定認上開和解筆錄係命兩造各自給付,並無民法二百六十四條所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將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再審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致函聲請人甲○○謂「台端等申報本市○○區○○路十一之八號訴訟和解契稅乙案,因所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所載建物移轉面積與本處稅籍記錄表所載不符」,致再審聲請人無法單獨辦理契稅申報及移轉登記手續,而須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而相對人迄未配合申報契稅、辦理移轉登記,自難認定已履行其對待給付,而准其對再審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上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如經斟酌,聲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係命兩造各自給付,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依前揭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補償相對人新台幣捌佰零肆萬元。」,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既未依和解筆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補償金,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將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至於抗告人另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致函聲請人甲○○謂「台端等申報本市○○區○○路十一之八號訴訟和解契稅乙案,因所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所載建物移轉面積與本處稅籍記錄表所載不符」,致再審聲請人無法單獨辦理契稅申報及移轉登記手續,係屬該系爭土地及建物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之另一問題,因該部分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八百零四萬元補償金之債務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故本院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函文即使加以斟酌,聲請人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抗告人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