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抗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 高 寅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七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論旨略以:原法院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收受更正裁定之送達,原確定裁定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原法院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聲請人,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裁定,聲請人所稱原法院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確定,該支付命令之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核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定事項無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