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抗字第65號聲 請 人 潯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涼代 理 人 高輝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77號確定裁定(含92年12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查,本院93年度抗字第 177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駁回,裁定93年7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分別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及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故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就93年4月7日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27號、93
年7月 9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一併聲請再審,惟查上揭事件係本院93年度抗字第 177號(含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 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非另一確定事件,再審對象為本院93年度抗字第 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件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就系爭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號 1樓之拍賣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僅因水災時租賃契約毀壞,致聲請人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時無法提出陳報,致系爭房屋拍賣條件定為點交,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尋獲『88年度12月份租金電子計算統一發票』,並於民國91年12月30提出,惟原法院仍將拍賣條件定為點交,並於92年9月17日拍定, 嗣聲請人即聲明異議,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 號裁定竟未審酌該證物,亦未敘明未審酌之原因,即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原法院僅以查封時在場人高輝煌之陳述即論斷系爭房屋為僑泰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占有使用,逕謂無從認定租賃契約確係存在,自有不當。又本院93年度抗字第 177號裁定亦未就聲請人提出之租金收據為審酌,且未敘明未審酌之原因,即以其他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謂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請異議,亦有不當。且聲請人於本院駁回該裁定後欲提起再抗告,竟遭本院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而加以駁回,實有故意阻塞聲請人提起救濟之違法云云,本諸前述,聲請人確有表明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將本院93年度抗字第177號及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497條規定,依同法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聲請再審。顯然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提起再審聲請者,限於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查本院抗字第 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爭執標的金額超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之金額,係得再抗告事件,故本院裁定上亦註明「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等語,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嗣後係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本院駁回其再抗告,有本院裁定可稽。其後聲請人另提起再審聲請,因未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並向最高法院提起提起抗告,亦分別有裁定各在卷可查,則本件非不得再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不合。
四、有關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部分: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確定裁定有「當然違背法令」,依其再審主張係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93年度抗字第 177號認定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且係以聲請人未提出租賃關係存在證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乃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而為論斷,聲請人嗣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遂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法並無違背。又第三審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法律所明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 177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非故意阻塞其救濟之權利。從而,本院裁定並無不合法律規定、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相違背,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五、聲請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
,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如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得聲請再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考。
㈡經查聲請人據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租金收據,依聲請人之
主張,既係於確定裁定作成之前即提出,顯屬原裁定作成前即已知悉存在之證物,非事後發現之證物,不符合本款再審事由。又於查封時占有系爭房屋之在場人高輝煌亦陳明該租售中心係僑泰公司所委託之代銷中心,聲請人當時未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無從單以其提出之租金收據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如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應另提訴訟請求救濟,非屬本院確定裁定再審事由。
六、據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並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7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