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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再審被告 甲○○○○○法定代理人 李金墩(即甲○○○○○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福德爺」係「甲○○○○○」之前身,前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非同一,乃法院法律上見解問題,故李金墩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稱「福德爺」之原始會員有六股,非即指「甲○○○○○」之會員亦有六人,無自認主張事實之情形存在;又再審被告之會員究有幾人,會員資格取得之限制,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事實陳述之證據力,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佐證之照片內木牌所載,可知福德爺之原始會員應只有葉天生、李泉二人,且神明會會員之資格及權利義務不得任意移轉與第三人,神明會會員自無六股存在,又因先製作報備卷內之規約書,再製作佐證照片中之木牌,故有佐證之照片上木牌記載三十七年、規約書記載三十六年之時間上之不同,並無矛盾;況再審被告之前身「福德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其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無人對會員名冊提出異議,經同意備查在案,李金墩又經再審被告全體會員選任為管理人,其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再審被告起訴,其代理權並無欠缺,縱再審原告對公告事項有爭執,應循行政程序或其他方式救濟,而非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無判決書所載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其於繳交該筆契稅時,應已知該繳納通知書已存在,而無原不知嗣後始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有不能使用之情形;第三人鄭江寶遺產明細表或可證明系爭三四0地號房屋為鄭江寶之遺產,仍不足證明再審原告與鄭江寶之繼承人曾就前開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更無從判定再審原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提出請求斟酌,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另神明會會員之資格及權利義務不得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再審原告及江寶均非葉、李二人之後代子孫,江寶不可能為福德爺會員,縱再審原告向江寶之繼承人鄭光卿購屋,亦非當然成為神明會會員,縱再審原告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亦非當然有權占有系爭六一五地號土地,故再審原告佔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併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自

認「福德爺」會員有六股、傅德令為「福德爺」會員之一、及八十年二月四日召開之「福德爺」會員會議,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墩聽從代書意見,通知「福德爺」會員前來開會;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辯論時亦自認再審原告為「福德爺」會員之一,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以此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仍認「福德爺」為葉天生、李泉二人出資成立,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具有會員身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固亦著有判例。惟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墩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係稱:「(當時領車馬費有無簽名?)沒有,但我有帳目很清楚(庭呈帳目原本,法官閱後發還,並請被上訴人下次影印到院)。當時我父親告訴我傅德令也是會員之一,才去通知他,我父親告知我有六股,我於五十三年接管管理人時,就去找代書,代書說要我找會員來開會才能辦理。我也不認識傅林統,嗣後打聽才知道傅林統這人」、「(你有無否認上訴人是會員之一?)若上訴人可以辦理派下員資格,就承認是會員之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卷一○九、一一○頁),是依李金墩上開所述,係轉述其父親所言,而非自認「福德爺」會員有六股及傅德令為「福德爺」會員之一;另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李金墩係陳稱:「(提示本院卷四○頁,八十年二月四日會議紀錄所載『按原六股分配收益』,有無意見?)他有份,但不繳租金,我在開會之前就叫他繳,而不肯繳」等語(見同上卷一四九、一五○頁),並未自認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會員之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之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福德爺」會員非僅李金墩、葉月娥二人,其二人擅自成立「甲

○○○○○」,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且李金墩未經全體會員選任,僅由伊及葉月娥二人選任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適格有欠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查,被上訴人會員究有幾人,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縱有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其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以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一點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業已同意備查,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北縣鶯民字第八○六○號函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卷一四頁);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會員李金墩為管理人,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鶯歌鎮辦理甲○○○○○第一次申請備查李金墩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之卷宗及所附規約書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登載於太平洋公報之公告、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函等資料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卷六五頁),是再審被告既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申請備查之程序,且無人 (包括再審原告)對其會員名冊提出異議,而李金墩又經再審被告全體會員選任為管理人,其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並無欠缺,再審原告主張李金墩欠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要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程序以訴外人李桃園、李財利未符合「長子繼承慣例」

,即推定八十年之會議紀錄係李金墩任意找六人來開會,惟無人會找不認識、不相干之人前來開會,甚且將「福德爺」土地租金收入發給不認識、不相干之人士。又「長子繼承慣例」若為真正,八十年「福德爺」會員會議召開時,會員僅有李炳坤、葉月娥二人,李金墩以何種身分召集會員,李炳坤、葉月娥豈會同意李金墩任意找人開會,是原確定判決認八十年「福德爺」會員會議,係李金墩任意找六人來開會之推定,有違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惟取捨證據失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調閱再審被告申請備

查全卷,並以該卷佐證照片中之木牌內容,認定「福德爺」為葉天生、李泉二人平均出資,惟未將該資料曉諭或提示兩造辯論,且再審被告申請報備案內規約書記載「福德爺」係明治三十六年葉天生、李泉平均出資,何以佐證照片中卻記載明治三十七年由李泉、葉天生平均出資,顯有不實之處。是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提示上揭資料,致再審原告無法就此資料之真偽為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前訴訟程序本院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調閱再審被告申請備查全卷,經該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北縣鶯民字第○九一○○○七八一八號函檢送「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甲○○○○○第一次申請備查至李金墩申請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之全案卷宗共計一七七頁」到院,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一號卷六四、六五頁),嗣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曾聲請閱卷(見同上卷一四六頁),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亦曾提示全案卷證(朗讀)予兩造,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卷一五二頁),是原訴訟程序有將上開調來之資料提示兩造辯論,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關係,而李金墩於

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曾提出伊向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通知書,表明其曾就「福德爺」與再審被告間「土地租金事件」申請調解。換言之,再審被告並未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存有租賃關係,又再審被告亦未主張李金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非會員、管理人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擅自認定李金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非為「福德爺」之會員、管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委無理由。

㈦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福德爺」係「福德爺神明」會之前身,何

以謂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非同一?其依據為何,未予說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指述,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㈧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三十日內提

出異議,而該公所已發給會員全員證書,即認再審原告亦不認其為再審被告之會員,惟再審原告係不知李金墩擅自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再審被告報備成立乙案,始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豈可因此即認再審原告不認其為再審被告之會員之一,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但查,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委無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福德爺」原始會員僅有李泉、葉天生二人,後稱李金墩為湊足其父告知之六份而任意找六人開會,則「福德爺」原始會員究竟多少人,前後認定顯然不一。如認「福德爺」原始會員有六人,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墩僅係李某與葉月娥二人選任之,則再審被告顯係欠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與判決所載之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係理由間相互矛盾,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福德爺」會員有六股,李金墩未經全體會員選任,僅由伊及葉月娥選任,即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既非其所言代理權欠缺之一造,自不得依此提起再審之訴。

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及江寶之遺產明細表,可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原為江寶之遺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逕以面積、地號不符為由,認上開房屋並非再審原告向江寶之繼承人所購得,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所指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多次聲請閱卷,自無可能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不知,現始知其存在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因納稅義務人即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繳稅款時,應即已知該繳納通知書之存在,顯無可能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不知,現始知其存在,亦無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鄭江寶遺產明細表,或可證○○○鎮○○里○○○路○○○號係鄭江寶之遺產,但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鄭江寶之繼承人間就該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當更無從認定再審原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