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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0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鐵粉、脫臘劑、平衡劑、加溫模具箱、電動馬達夾具‥‥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實係再審原告所有,證人吳惠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中明白證述:貨物不是乙○○的(即再審被告),一直都是甲○○(即再審原告)的。之所以會知道證人蔡劍騰領走的東西是再審原告的,是因將再審原告個人的東西安置在特定的位置以資區別,吳惠珍上班八年多,對於置放物品所有權歸屬瞭若指掌,況現在倉庫內只剩再審原告個人的物品。又再審原告當初有告知吳惠珍,再審被告要來買這些東西,所以要讓他載走,惟取貨當天再審被告未到,故將貨物交給其代理人即證人蔡劍騰,因此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確係再審原告。另再審被告於另案中曾稱:「東西現在在大陸,但是因為我沒有錢支付運費還給他」,顯見如果系爭貨物不是再審原告的,何以再審被告需要還給再審原告,更可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綜上可知,系爭貨物乃屬再審原告無疑,詎原確定判決遽予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已具有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上訴一(即貨品出庫驗收單)上之貨物返還於再審原告;如無法返還時,再審被告應按給付時市價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元返還於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四五五頁之論述)。次按,關於證言證據力之強弱,常因證人身分地位、知識經驗、觀察能力之不同而異,證人與當事人之特殊關係,或證人所為證言與其本人之利害關係,均足影響其證言之信用,甚難以劃一之標準,以定證言之取捨,是以民事訴訟法就證言之證據力之取捨,任法院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該條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必須踐行調查程序;並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九一○至九一一頁,上冊第三四六頁之論述)。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惠珍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言,漏未斟酌,自屬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云云。惟查,關於證人吳惠珍所為證言證據力之強弱,本因證人與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之利害關係,而影響其證言之信用,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本於自由心證判斷其證言之證據力,於法並無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本件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皆屬本院前審及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範疇,在此範疇內,其自得獨立判斷以決定證據之取捨,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主義而不採證人之證言或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