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0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返還貨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應徵裁判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