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辦理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自認其非系爭百齡診所設備之權利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㈡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向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申請領取診所開業執照,並未登記為合夥經營,系爭診所依法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診所之設備權及經營權自屬再審原告為權利人,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關之重要法規漏未斟酌。
㈢再審被告為隱名投資人,合約書既明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解除,自應
依法回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約當時之原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於契約終止時辦理歇業註銷開業執照,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須協助再審原告遷出及承接負責人變更之義務漏未斟酌
;又再審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向台北市醫師公會及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依職權調查,竟判決再審原告有遲延註銷開業執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㈤再審被告之夫王伯祿醫師與再審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王醫師離職宏恩醫
院後,未申請登記為百齡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再審被告竟稱王醫師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宏恩醫院,實際已正式接任系爭診所醫療業務,足見其主張與事實證據及法規矛盾。且王醫師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期間,冒稱百齡診所醫師,盜用再審原告與健保局合約,擬以再審原告之名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因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申請停業,致不能申請給付而受損,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及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兩造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既已認定:「.
..⒊又,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雖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申請停業,但『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一位醫師重新申請開業者(俗稱變更負責醫師),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又『停業期間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其開業執照仍具效力,基於一址僅能一人開業之原則,其他醫師自不得再於同址申請開業。當原診所辦理歇業,繳銷開業執照後,其他醫師方可在同址申請開業』...。系爭合約第六條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負有遷出百齡診所及協助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於辦理歇業手續後,註銷其原領開業執照,俾被上訴人得繼續聘請其他醫師在同址經營診所業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自屬有理」、「⒈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書‧‧‧期限一年,期滿如欲終止,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且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而系爭合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時當然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自負有遷出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承接負責人變更之義務」、「⒉上訴人雖辯稱該條所定應遷出者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百齡診所使用之房屋雖係由上訴人與出租人張聰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被上訴人為診所房屋承租人(由上訴人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後附)』等語觀之,其實際承租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診所確係被上訴人向房東張聰仁所承租,且診所之動產、醫療租賃契約書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是由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張聰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診所房屋,此亦經證人張聰仁到庭結證屬實,則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已非百齡診所房屋之承租人,無權使用百齡診所房屋,依約自有遷出百齡診所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不負遷出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竟是隱名合夥契約,或是委任契約,或是法無明文之無名契約,均不影響前述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後,應負遷出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變更開業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百齡診所資本額之全額投資人,負責百齡診所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上訴人僅係按月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酬勞金,並無財物上之出資,則在系爭合約終止後,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資產及所生孳息之問題,如上訴人有個人所有之物品置於診所內,既非屬出資,本得於遷出時一併取走,亦不生移交、取回其出資餘額及應得利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正面及背面、第十四頁正面及背面、第十五頁正面)。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已就此加以審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復已認定:「⒉...系爭合約業經兩造依約履行一年,上訴人
並按月領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負責醫師酬勞金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酬勞金,如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一條之情事,亦屬債權人或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應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焉有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再藉此認定系爭合約無效之理。故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解除條件或終期,並無關係,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合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⒈...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已如前述,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⒉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承租百齡診所房屋,但因上訴人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致被上訴人無法聘請其他醫師在原址開業,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因上訴人遲不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及背面、第十五頁正面)。是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再審被告為百齡診所資本額之全額投資人,負責百齡診所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再審原告僅係按月受領再審被告給付之酬勞金,並無財物上之出資,系爭合約終止後,再審原告已非百齡診所房屋之承租人,無權使用百齡診所房屋,依約負有遷出及協助再審被告承接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並應辦理百齡診所之註銷登記,再審被告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等情。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又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