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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夢育右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完成工作係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處於對價之地位,至於承攬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因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但既非與承攬人所負給付工作之義務處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即非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云云,然定作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協力義務或主給付義務,應從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暨交易習慣綜合判斷,就本件而論,再審原告之接送服務具有專屬性,且從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甲方每日原則上提供十趟次駕駛業務予乙方,乙方每日承攬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二千九百元」,可見再審原告取得報酬係以再審被告提供趟次服務為前提,否則,不可能完成接送工作,故就締約之真意,再審被告提供趟次之義務已屬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而已。而對於再審被告拒絕提供趟次之行為,再審原告發函要求再審被告回復工作權,核與定期催告相當,而催告後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已構成遲延給付,乃本院確定判決猶謂再審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而對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駁回,核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其中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自起訴狀,餘二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明定: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復明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再審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並未替再審被告完成任何一趟駕駛工作,既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依上開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能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以再審被告提供趟次服務為前提,否則,不可能完成接送工作,故就締約之真意,再審被告提供趟次之義務已屬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云云,實與判斷兩造之勝負無關,與適用上開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曾發函要求再審被告回復工作權,核與定期催告相當,而催告後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已構成給付遲延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為任何限期催告之行為,而駁回再審原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之請求等語 (見判決書第十一頁),要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