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0號
再審原告 乙○○
甲○○再審被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當事人間分配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在日治時代之昭和四年五月十六日(民國十八年)派下四大房已定有「鬮分字」,四大房派下即依鬮分字之約定行使權利義務,惟就公業財產之處分並未予約定,於本省光復後始訂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並經多次修訂,鑒於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因而乃師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不動產處分規定之法意,於該管理規章第六條第㈢項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本公業早年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征收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公業全體派下為分配征收補償費,於八十年四月七日經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征收補償費「一半按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公業另房派下黃哲雄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該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於既判力之規定,當然對於為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有拘束之效力,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十九次管理及監察聯席會議,以已取得公業全體派下員六百四十二人中之四百八十人表示同意而出售公業土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二次管監委員會議,決議分配出售土地價金一億二千萬元於全體派下員,仍援用業經確認為無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分配價金,自難認其合法有效。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應依習慣定其權義,在「鬮分字的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應依其房份定之,本公業決議分配之一億二千萬元價金,係公業出賣公同共有物之變體,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員對該價款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各自所有房份計算決定其數額,再審原告乙○○之房份為一四四分之一,應分配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再審原告甲○○之房份為一六○分之一,應分配七十五萬元。詎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非但未受「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為無效」之拘束,反另為相反之認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判決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該再審判決就此並未予斟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本公業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土地款分配所作成「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之決議,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確認無效,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再審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違反,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作為「證物」,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法並無不合,又「鬮分字契約及四大房分配租谷之收據」乃證明派下員權義依房份多寡定其權利義務之「證物」,如均予斟酌,即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本院再審判決誤認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嗣後既經祭祀公業另訂管理規章予以規範,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再審判決就此並未予斟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且該再審判決誤認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嗣後既經祭祀公業另訂管理規章予以規範,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未盡詳實,亦僅係理由不備,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可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至再審原告其餘所稱,乃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以漏未斟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鬮分字契約及四大房分配租谷之收據」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認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綜觀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仍據同一再審事由為爭執,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此部份之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