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阮碧楊
連銀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返還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經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證人筆錄、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證人筆錄及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毀損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判命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由於原確定判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作為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因此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就刑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為論斷,或有無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拘束,嗣該刑事判決變更後,即等於原確定判決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已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揭示之內容支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再審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予再審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開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再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判處再審原告罪刑,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但觀其理由係因認系爭房屋並非經合法查封,再審原告對屋內之地磚、鋁門窗、玻璃、壁磚、洗臉檯、馬桶等物品,縱有毀損行為,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認系爭房屋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再審原告所為毀損屋內地磚、鋁門窗、玻璃、壁磚、洗臉檯、馬桶等物品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之餘地,並非認定再審原告無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有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內地磚、鋁門窗、玻璃、壁磚、洗臉檯、馬桶等物品,為原因事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顯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為基礎甚明,再審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一八○號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民事案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其是否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指揮工人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破壞等事實時,除引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證人筆錄及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證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外,亦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卻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因此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就刑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為論斷,或有無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拘束,嗣該刑事判決變更後,即等同原確定判決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確定判決固援引證人陳進賢、施木榮、阮碧楊、施至宏、林華明、利傑生、李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十三號毀損案件及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妨害公務案件中之證詞,惟審理程序中已就前揭證詞與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諸如證人黃振祥、李發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再審原告之加油日報表等,均詳為審酌論斷,而認定再審原告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諸職權調查證據而獨立認定事實,並未逕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已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揭示之內容支付再審被告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再審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予再審原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惟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將其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揭示之內容所為給付予以返還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再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返還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