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即元威機電工程行相 對 人 紹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月冬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已提出本件再審起訴狀,而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竟記載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再審狀」所示,該再審之訴起訴狀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送達本院,而依上開掛號函件執據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聲請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郵寄掛號函件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掛號函件內容係再審起訴狀,及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本院之事實。是本院依卷附資料而為上開裁定,並無誤寫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