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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伊之公共危險等罪刑案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確定,伊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其他抗告駁回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甚明,係因確定判決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定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㈠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㈡檢察官指揮警方測量再審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與再審被告騎駛機車時右側鎖骨(右手臂處)之受撞位置高度相當;㈢再審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門綠色烤漆刮片,與再審被告之機車右前煞車扳手頂端擦痕之外來綠色油漆物、騎乘機車時所載安全帽右下方擦痕之綠色漆狀物送鑑驗結果,上開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相似,有刑事案件證物紀錄表、台北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單可稽等證據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受傷之事實為真正,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顯非正當。

三、再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中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刑事裁定,係在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宣示後始出現,即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者,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有所未合,再審原告執以作為再審理由,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