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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 原告 豐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再審 被告 成豐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正本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指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頁正面、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情形,再審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材質證明書已否交付予再審原告乙事,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云云(本院卷第四頁正面、第四十三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已載明「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訂立訂製模具契約書,雖兩份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二)規定:模具製作交貨後,經甲方(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以驗收證明書為憑),再付清尾款,第八條驗收條件規定:乙方(上訴人)交付模具驗收時,務須附有材質證明書。甲乙雙方派員,並會同甲方指定之協力廠,共同驗收經確定無誤後,始聯名簽署驗收證明書等。惟本件除上訴人於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時,已將材質證明書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八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卷宗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即為材質證明書,且係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之準備狀㈢所附之證物,已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以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云云,即屬無據。至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然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顯有錯誤一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固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為判例。惟「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四○號亦著有判例,則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綜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

,係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所載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載「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模具兩套,模具總價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已交付模具,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尚有尾款一百十七萬三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製模具契約書影本二件、照片三張、和解同意切結書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五、五一-六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並無與主文有何矛盾之情形。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三○號著為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再審理由,自無足採。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

由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係指得使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訂製模具契約書二份即被證四、五,有再審原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然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所執以得使用之證物即前訴訟程序之被證四、五既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非屬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當時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得使用被證四、五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已經載明就訂製模具契約書二份內容斟酌之心證,該被證四、五即為前開理由所載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訂立之訂製模具契約書,並非未斟酌。況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被證四、五,苟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範疇,然再審原告未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審酌。

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