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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再審 被告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毅誠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所提之上訴駁回。

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在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㈡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⑴再審原告從未領取離職承諾金,承諾自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從事同業競爭。且

依系爭職工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第十五條:「甲方依規定自簽約日起服務滿二年者,期滿後乙方加發二個月薪津,以資鼓勵(計算年資自簽約日開始,期滿隔日發放獎金)」,當知所謂再審被告曾加發二個月薪資,係作為已服務滿二年之已發生事實之對價,且從再審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八月才將該筆服務年資特別獎金發給再審原告,係以加班費之名目發給即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領取離職承諾金,並非事實。

⑵系爭承諾書所謂之甲式與乙式,均係再審被告片面制訂後,先後提出要求員工

應予簽署,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由再審被告同時提出,讓員工有所選擇。故原確定判決在認定事實上有重大錯誤,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答辯與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應構成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嗣後任職之萬禾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與再審被告之相對人不同,再審原告未施用任何違背誠信之手段從事競業,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證據,亦構成再審理由。

⑶任何契約條文之約定,必須符合利益平衡與公平合理,否則當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僱主既然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權,對於該等限制必須有合理之基礎。

對於此點,原確定判決幾乎完全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學者意見及實務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有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則認定事實錯誤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甚明。

三、查,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之再審被告)備有甲乙兩式之職工承諾書供員工選擇,甲式承諾書要求員工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者應無條件賠償員工服務最後一年薪資總額之一半,同時於服務滿二年後給付補償金相當於兩個月之薪資,乙式者則無上開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件之再審原告)任職滿二年後加發予被上訴人二個月之薪資,雖以加班費之項目發放,實者,該獎金即係以不競業作為對價而發給之補償,灼然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領取離職承諾金,並否認上開競業條款之效力,自非可採信。」,足認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加以判斷。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謂之甲式與乙式,均係再審被告片面制訂後,先後提出要求員工應予簽署,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由再審被告同時提出,讓員工有所選擇。故原確定判決在認定事實上有重大錯誤‧‧‧」云云;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主張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認定事實錯誤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關於再審原告簽署之承諾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確定判決已詳載「競業禁止係僱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因離職而將公司秘密曝光,有礙公司競爭利益,而與員工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相同職業之條款,於目前競爭激烈之商業社會,自有其必要性,惟此類競爭禁止條款,對於受僱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有相當之限制,對於整體經濟之發展亦有影響,因此競業禁止是否合理有效,應就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及與社會之利害關係互為衡量而為判斷,如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點、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即難謂為無效。查被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前,曾在二家貿易公司及宏基電腦公司就業,有其勞保資料為憑,而被上訴人甲○○所學者,亦非必需到倉儲行業工作始得維持生計,足見倉儲業並非渠等賴以維生之唯一專業,衡以前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在二年內,不得投資或任職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之其他公司,尚在合理範圍,況上訴人於要求員工簽署職工承諾書時,乃列有甲乙兩式之職工承諾書供員工選擇,甲式者(即系爭職工承諾書)要求員工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者應無條件賠償員工服務最後一年薪資總額之一半,同時於服務滿二年後給付補償金相當於兩個月之薪資,乙式者則無二個月薪資之補償,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員工於簽約時並得選擇為之,上訴人並無強迫被上訴人簽署該承諾書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均富有相當社會閱歷,於簽署該承諾書前當已深思熟慮下而為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尊重契約之內容,不容泛言違背公序良俗而輕率否定其效力。」。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提出之學者意見及實務見解,屬漏未斟酌證物。按,「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法院十九抗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得因與再審原告所提之學者或實務見解不同,率指為未斟酌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他主張之事實,均屬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意見,此均不合於再審條件,業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4